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翁源水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曾坤地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許高山等16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少 數民族服飾捐贈契約書(下稱系爭捐贈契約),共捐贈90 3 件少數民族服飾予被告。在上述全部文物捐贈前,經被 告聘請專家成立審議會議,決議全部文物按捐贈者所提出 清單總價之72% 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億1,085 萬 元,由兩造共同同意認列捐贈標的物之捐贈價值,伊所捐 贈7 件文物(下稱系爭文物)之價值為150 萬元,被告並 於93年12月20日給予伊受贈文物之證明書(下稱原始受贈 證明書)。伊持系爭證明書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對於系爭 文物價格是否妥適有疑義,被告竟先後召開5 次鑑價會議 ,鑑價結果逐次降低,最後將系爭文物價格片面定為16萬 6,856 元,又交付該金額之受贈文物證明書(下稱最後受 贈證明書) ,而撤銷原始受贈證明書。國稅局遂否准伊依 第一次鑑定價格報列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改按16萬6,856 元核定,裁定伊應繳納稅額為52萬9,763 元,致伊受有必 須多繳稅額34萬5,679 元之損害(按150 萬元扣抵,僅需 繳納18萬4,084 元)。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數年間反覆鑑 價,伊因而遭國稅局核定上述稅額而受有損害,乃被告不 完全給付所致,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所為非債務不履行,亦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持原始受贈證明書向國稅局列報扣除93年度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經國稅局以原告未能提出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 流程為由,予以否准。國稅局並致函教育部,且副知被告 ,謂該捐贈價格是否妥適,請審慎處理,被告奉教育部指 示重新鑑價,經多次鑑價會議,於97年12月8 日經多位專 家會同逐件鑑定後,認價值為2,781 萬元。原告不同意重 新鑑價結果,委請律師表示撤銷贈與契約,被告不予同意 ,嗣於98年7 月15日註銷原始受贈證明書,另依原告捐贈 比例出具最後受贈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前以其已撤銷系爭 捐贈契約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捐贈之7 件少數民族服 飾,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國稅局核定稅額之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本件原告捐贈之目的,非 在扣抵所得額。且由原告撤銷捐贈申請書第3 條記載,亦 可證扣抵所得額僅係原告捐贈之動機,非法律行為內容, 亦非捐贈契約之目的。系爭捐贈契約第3 條並未約定需使 國稅局同意原告列報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國稅局是否予 以認列,與被告無關。國稅局既以原告無法提出取得成本 及支付價款流程而不予認列,如被告未註銷原始受贈證明 ,再出具最後受贈證明,原告所列之一般扣除額將被全數 刪除。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其無法提出取得成本及支付 價款流程所致,被告重新出具最後受贈證明反而使原告獲 有利益。實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況且,原告在93年12月4 日鑑價之後,於93年12月13日以 1,595 萬元出售該903 件少數民族服飾應有部分210,850, 000/122,700,000 (約58.2%)予訴外人許高山等11人,顯 然其明知該等文物絕無2 億1,085 萬元之價值,否則豈可 能以上述價格出售予許高山等人之理。原告明知其所捐贈 文物並無150 萬元之價值,竟因無法達到其不法抵扣所得 額之目的而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一)原告與許高山等共計16人,於93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捐贈契約,將共計903 件之少數民族服飾乙批捐贈予被 告。
(二)系爭捐贈契約記載締約緣由為:「…有感於國立國父紀念 館對於文化傳承的努力,捐贈人等願將所收藏之少數民族
服飾乙批(共計九百零三件)無償捐贈國父紀念館,並願 意盡全力協助館方處理該批文物的保存及管理問題,使該 批文物能永藏名山俾與全體國人共享。捐贈目的如前文所 述,經國立國父紀念館依所聘學者專家所成立之審鑑會議 決議同意接受捐贈,並訂定捐贈契約。」
(三)系爭捐贈契約約定條件第3 條記載:「甲方同意依標的物 審鑑會議中全體委員之決議,按乙方所提標的物清單總價 之七二折(即新臺幣兩億一千零八十五萬元整﹚標準認列 標的物捐贈價值。」
(四)被告曾於93年12月20日出具原始受贈證明書予原告,內載 原告捐贈少數民族服飾共7 件,經外聘委員審定,其捐贈 價值150 萬元,已於同年月17日完成捐贈入藏手續之意旨 。其後,國稅局於94年11月29日致函教育部,向教育部表 示所屬被告機關93年受贈少數民族服飾是否妥適,請審慎 處理查復,以免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逃漏 稅之情形。嗣被告曾就原告捐贈之少數民族服飾重新委請 外聘審查委員會鑑價,並於98年6 月22日另行開立金額為 16萬6,856 元之最後受贈證明書予原告,並通知原告註銷 原始受贈證明書。
(五)原告執上述原始受贈證明書以列報扣除93年度之個人綜合 所得稅,經國稅局以原告未能提出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 程為由,予以否准。其後,國稅局改按前述最後受贈證明 書所列金額16萬6,856 元核定捐贈扣除額,並核定原告當 年度應繳納綜合得稅額為52萬9,763 元。經原告循行政程 序請求撤銷上述核定稅額之行政處分,最後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判 決並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原告與許高山之交易價值,認 原告所捐贈7 件少數民族服飾之價值為16萬4,433 元,低 於國稅局依被告所出具最後受贈證明書認列之金額16萬6, 856 元。而如以150 萬元核算捐贈金額,則原告應繳納稅 額計18萬4,084元,二者相差稅額34萬5,679 元。(六)原告前曾主張其已撤銷系爭捐贈契約,而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捐贈之7 件少數民族服飾。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上訴,於9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捐贈契約、原始受贈證明書 、被告函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
7 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 完全給付?(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不完全給付者,必負有給 付義務之債務人,始有構成之可能。復按,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所謂贈與契約,乃單務 契約,僅贈與人負有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之給付 義務,受贈人並無所謂契約給付義務可言。縱附負擔之贈 與,亦僅為贈與契約之附款,該負擔本身亦非所謂契約之 給付義務可論。本件系爭捐贈契約乃贈與契約之性質,受 贈與之被告自無構成不完全給付可言。
2.況且,稅捐稽徵法規有關公益捐贈可得扣抵所得額之規定 ,乃基於補償捐贈人之損失,並鼓勵捐贈之行政目的而設 。依前揭系爭捐贈契約所載締約緣由,系爭捐贈契約顯然 係以公益為目的,至於捐贈之財物價值可得扣抵所得額, 乃基於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所得附帶之利益,並非系爭捐贈 契約之契約目的或當然之法律效果。是以,得否因扣抵所 得額而減少稅額支出?以及減少之金額若干?均應依稅捐 稽徵法規之規範而定,與系爭捐贈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 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3.再者,國稅局係以原告未能提出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 為由,而否准原告以原始受贈證明作為核定捐贈扣除額之 憑證,被告係因國稅局函請教育部就本件捐贈審慎處理查 復,以免有教唆或幫助逃漏稅之情形。其後被告乃重新委 請外聘審查委員會鑑價,並於98年6 月22日另行開立最後 受贈證明書予原告,暨註銷原始受贈證明書;國稅局改按 前述最後受贈證明書所列金額16萬6,856 元核定捐贈扣除 額,並核定原告當年度應繳納綜合得稅額為52萬9,763 元 。經原告循行政程序請求撤銷上述核定稅額之行政處分, 最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並基 於實質課稅原則,依原告與許高山之交易價值,認原告所 捐贈7 件少數民族服飾之價值為16萬4,433 元,低於國稅
局依被告所出具最後受贈證明書認列之金額等情,業已載 述如上。顯然國稅局就捐贈扣除額之核定,不受被告所出 具原始受贈證明書或最後證明書之拘束,基於實質課稅原 則,國稅局本應予以調查認定之。益徵原告經國稅局核定 上述捐贈扣除額,未能減少應納稅額差額34萬5,679 元之 結果,與被告是否出具受贈證明書以及金額若干乙點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被告自無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
(二)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 以合於上述構成要件為前提。本件原告僅主張其必須繳納 額外的稅款,為金錢之損害云云,惟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其 究係何種具體「權利」受侵害,自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毫無正當理 由,一再鑑價的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係因國稅局函請教育部就本件捐 贈審慎處理查復,以免有教唆或幫助逃漏稅之情形,乃重 新委請外聘審查委員會進行鑑價,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有何 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況且,如上所述,原告經國稅 局核定上述捐贈扣除額,未能減少應納稅額差額34萬5,67 9 元之結果,與被告是否出具受贈證明書以及金額若干乙 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主張所謂之損害,亦非被 告行為所致,亦無從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亦屬無據 ,無從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以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結論,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