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52號
SLDV,101,監宣,52,201205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謝蕙蓬
相 對 人 張景飛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景飛(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蕙蓬(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景飛之監護人。指定張雅筑(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景飛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蕙蓬係相對人張景飛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 竭,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現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呈昏迷狀態,對本院點呼及訊問內容 均無回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 張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張員因前 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張員所患上述診 斷之預後差,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1 年4 月12日筆 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4 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 58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景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張景飛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二人於78年10月13日結婚,育有子女3 人即張雅筑 、張棨鈞張雅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到 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5 月14日筆錄),本院認其夫妻 婚齡逾22年,感情應甚篤,因認由聲請人謝蕙蓬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為適當;至張雅筑為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財務 自知之甚詳,因認由張雅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謝蕙蓬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景飛之財產,應會同張雅筑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