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4號
SLDV,101,監宣,2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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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韓天祥
相 對 人 連鈴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鈴玉(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韓天祥(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鈴玉之監護人。指定姚隆琪(女、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鈴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天祥係相對人連鈴玉之子,相 對人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起,因腦缺氧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 ,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醫師陳俊興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 ,插鼻胃管,喉嚨氣切,對本院叫喚及訊問內容均無回應。 另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以上所 述連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 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連女乃一『末期失智症』及『缺氧 性腦病變』患者,近來皆由看護照顧,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功 能。缺乏對於環境適應及現實判斷力,無法勝任基本之日常 生活事務處理,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財產之能 力,且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本院101 年3 月6 日 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101 年3 月15日萬院精字第101000191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連鈴 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連鈴玉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戶籍謄本參照),相對人育有長子即聲請人、次 子韓天健,惟韓天健亦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此業據本院調 閱101 年度監宣字第25號案卷查核無誤,則韓天健自不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實際負 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且經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即郭連瓊雪、連 正宗、連寶珍、連瓊珍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之外甥女姚隆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 姚隆琪亦表同意,此業據聲請人及姚隆琪到庭陳明在卷(見 本院101 年4 月16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因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姚隆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韓天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連鈴玉 之財產,應會同姚隆琪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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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