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李可正(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李可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李可正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可正之妹, 受監護人李可正因重度智能不足,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 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11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再經鈞 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245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李婉如為其監護 人,併指定謝宗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於民 國101 年1 月20日向鈞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 院以101 年度監字第33號備查在案。又聲請人平日負責照顧 受監護人李可正,現因需長期支付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照護費 用及其日常生活開銷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 因受監護人李可正每月僅領有4,000 元之國民年金津貼,並 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其未來生活及照顧費用,且日後恐有數 額不定之醫療費用或其他開銷產生,現為籌措受監護人李可 正日後養護之費用,擬處分受監護人李可正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並將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受監護人日後之養 護費用,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等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 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 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 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 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
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李可正前於91年5 月6 日 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 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 文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監字 第245 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親屬系統表、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收據、怡仁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和福和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監字第245 號、101 年度監字第3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尚堪信為真正。又受監 護人李可正長期在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接受專人照 護,每月需固定支出之費用約為5,000 元,而其名下財產除 上開不動產外,每月雖領有國民年金津貼4,000 元,惟其名 下並無其他財產,就其長期照護所需仍有不敷使用之虞,堪 認受監護人之現有財產尚不足以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 所需之費用。況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 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此外 ,受監護人之其他兄弟姊妹李學美、李可俊亦同意變賣渠等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 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 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 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 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上揭不動產所 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李可正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永和福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 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1103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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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權利範圍│
│ │、建號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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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938建號 │72.22 │公同共有│
│ ├─────────────┤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國光│ │ │
│ │路39之4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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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204地號 │665.48 │公同共有│
│ │ │ │7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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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213地號 │658.58 │公同共有│
│ │ │ │7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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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249地號 │211.51 │公同共有│
│ │ │ │7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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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287地號 │55.98 │公同共有│
│ │ │ │7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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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288地號 │61.31 │公同共有│
│ │ │ │7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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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289地號 │16.22 │公同共有│
│ │ │ │7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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