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潘惠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潘美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潘美智之姐,受監護 人潘美智因精神分裂症,前經鈞院以86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鈞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 度監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受監護人 潘美智之母即被繼承人潘謝玉英已於97年5 月11日死亡,應 由其子女潘釵、曹潘寶秀、林潘惠順、潘富雄、潘景勝及受 監護人潘美智等6 人共同繼承。然林潘惠順等5 名子女已協 議被繼承人所遺26筆土地均由男系繼承人潘富雄、潘景勝2 人共同繼承,受監護人潘美智則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此部分 之土地所有權,日後則由潘富雄、潘景勝共同照顧受監護人 潘美智。故聲請人現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因繼承而取得之上開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可知監護人倘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自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亦 不得許可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 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禁字第17號 民事裁定、100 年度監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查核無誤,固堪 信為真正。惟查,本件聲請人既已陳明:除受監護人外,其 餘繼承人皆已協議被繼承人所遺26筆土地,均由男系繼承人 即潘富雄、潘景勝2 人共同繼承,受監護人潘美智則拋棄此 部分土地之繼承,爰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人 因繼承而取得之上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分割協議書等件為 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案,無異要求受監 護人無條件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不 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本院礙難許可其聲請。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