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陳永信
相 對 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 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抵押債務之金額若干、是否已屆 清償期等項,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有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駁回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吳菁華主張第三人陳新彩、賴挺立於民國100 年 4 月1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清償 期為100 年6 月30日,而以陳新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按係委託人趙彧弘之信託財產),於100年4 月6 日登記 設定債權額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陳新彩、賴挺立擔保 對其所負金錢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之擔保,嗣陳新彩於101 年1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陳永信, 詎清償期屆至後,陳新彩、賴挺立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 證。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 有據,並敘明依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要旨,不 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 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 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及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555 號裁定要旨,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
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等情,因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永信 與相對人吳菁華間並不相識,更無任何債權擔保或借款抵押 之情事,抗告人乃因第三人陳新彩利用假名「陳新寧」虛構 買賣,先詐騙抗告人簽立協議書,再向土地代書陳光榮非法 詐取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趙彧弘之權狀、印鑑、信託文件等 ,而私下偷偷辦理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趙彧弘於 100 年12月26日已對陳新彩、賴挺立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 告訴,而陳新彩雖稱其向相對人所借之款項600 萬元,已匯 予周坤三或交付予抗告人,惟無任何憑證以茲證明,本件相 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債務存在,基於相對人與騙徒陳新彩、 賴挺立採用詐騙、偽造文書所取得之文件,私下偷偷辦理債 權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登記顯然已喪失法定應有之效力, 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述證 據為形式審查,已能明瞭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且已 屆清償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 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 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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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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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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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大同區 │延平 │一 │752 │建│55 │837/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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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北市│大同區 │延平 │一 │756 │建│54 │837/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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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北市│大同區 │延平 │一 │757 │建│853 │837/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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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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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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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37│台北市大同區延│台北市大同區延│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49.46 │平台:61.5│全部│ │
│ │ │平北路2 段臨 │平段一小段752 │11層樓房 │合計:349.46 │4 │ │ │
│ │ │131之1號 │、756 、757 地│ │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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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延平段一小段869建號 102.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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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1│台北市大同區延│台北市大同區延│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層:726.04│ │全部│ │
│ │ │平北路2 段127 │平段一小段752 │11層樓房 │合 計:726.04│ │ │ │
│ │ │號地下 │、756、75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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