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唐鈺昌
相 對 人 陳仕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唐偉鈞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懂當鋪之運作,於典當車輛予相 對人之際,同時簽立當票與系爭本票,嗣因當鋪利息過高無 力償還,由相對人將上開車輛出售,以償還借款,因上開車 輛當時年份尚新、車況良好,市價應有新臺幣34萬餘元,是 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原審未查明即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