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33號
SLDV,101,家簡,33,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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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簡小萍
吳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宜學章燕美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
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 元。按宣告夫妻改用分
別財產制之訴,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
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債權人
不因法院判決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可直接獲得債權受清償
之利益,仍須將來另行代位夫或妻行使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是債權人為原告請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應視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分別處理,如原告之債權額大於
165 萬元,即以165 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之債權
額小於165 萬元,則以其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依原告陳報,其截至100 年12月16日起訴時止,對被告何宜學
債權額共計437,898 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此為訴訟標的之
價額。據此計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4,740 元,扣除已繳之
2,320 元,原告尚應補繳2,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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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