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謝寶春
吳宜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謝寶春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9日收養吳宜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謝寶春(收養人、民國34年2 月22日生)與吳宜真(被收養人、民國81年2 月9 日生)於 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黃謝寶春 收養被收養人吳宜真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 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 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 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吳炎中、李蘭英同意,但據 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 )我要收養吳宜真,我是被收養人的奶媽,被收養人生父母 離婚時,被收養人的監護權歸父親,但父親沒有好好照顧她 ,她母親也因為還有其他子女,無法扶養她,所以就把被收 養人送來給我照顧。被收養人從她3 、4 歲時就由我扶養照 顧至今。被收養人的父母都沒有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問: 是否同意被收養?)我同意被收養,我從小到大都是在收養 人這邊長大,我在這邊過的跟其他家庭一樣的生活,我就把 他們當成我親生父母看待,他們也對我很好。我從小到大所 有的事情,都是收養人幫我處理。(問:有無看過生父母? )沒有。我不知道我生父母在哪裡,他們沒有跟我聯絡,我 也不知道如何跟他們聯繫。我曾經去警局報失蹤,他們有開 一張失蹤的證明書給我。」(見本院101 年4 月24日非訟事
件筆錄)等語,足認生父母吳炎中、李蘭英對吳宜真並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且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故本件收 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吳宜真為養女,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 母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