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崇仁
聲 請 人 巨福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再
代 理 人 吳倖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信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信成(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05 巷37號,民國100 年11月10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信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信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信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信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陳信成(男,民國 ○○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 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05 巷37號,民國100 年11月10 死亡)之債權人。聲請人謝崇仁主張,被繼承人陸續於96至 100 年間積欠其貨款並簽發支票於其收執,惟屆期未兌現。 聲請人巨福纖維有限公司則稱,被繼承人於83年3 月25日將 其所有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696 、698 地號土地, 持分各1/15之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整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並向聲請人借款,屆期亦 未清償。今被繼承人遺有土地等財產,惟被繼承人死亡後,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 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 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信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票
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繼字第1343、1362號繼承 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 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且被繼承人遺有土地等財產,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陳信成之父母、內、外祖父母均已過世,而 其現存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陳 昭宏、陳建宏兼陳昶宏之代理人到院陳稱:這些年來我們對 父親的公司事情、在外的所有債權債務都不清楚,父親是因 肝癌過世,母親身體也不好,有心臟病、高血壓,且腳也退 化,也作肝臟的治療,常常有債權人來找我們,但我們對這 些債權都不清楚,這些行為已經造成家裡許多的困擾,我們 都身心俱疲,希望由機關來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見本院101 年4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憑,足徵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配偶均不知悉被繼 承人之債權債務情形,另被繼承人之配偶業經診斷為長期性 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患,經醫師囑言,不宜再接觸壓 力情境,或造成疾病惡化之情境,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 堪認亦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兄 弟姊妹等人,生前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自難期待 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之兄弟姊妹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 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是以,不宜由彼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1 年3 月28日台財產北接字 第1010007481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 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 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 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 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 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土地可供處分,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 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 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自較適宜 擔任,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 任被繼承人陳信成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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