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受安置人 辛○○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辛□□ 年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自民國101年6 月3日21時40分起延長安置叁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疑遭其堂兄性侵 害,經受安置人指述約於98年起受安置人伯父家寄宿期間, 趁受安置人之伯父、母外出,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堂哥獨 處之時以暴力方式多次性侵害受安置人得逞。聲請人考量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已於100 年8 月31日21時40分起予以緊 急安置,並向貴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業獲貴院100 年度 司護字第53、69號、101 年度司護字第7 號裁定准許在案。 查,受安置人自幼由受安置人之父監護,因家庭經濟困難, 受安置人之父常將其交由親友照顧,今年2 月受安置人之父 又因詐欺案件入獄服刑,雖於100 年10月17日出獄,但目前 行方不明。另,受安置人之母因患有精神疾病,無照顧能力 。受安置人之堂哥業於100 年10月25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且已結束收容返家生活,目前 無親屬願意出面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 繼續予以保護安置,綜上,因受安置人之父行方不明,為協 助受安置人身心復原,並繼續協尋受安置人之父,期能強化 其保護及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參個月,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53、69號、101 年度司護字 第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所稱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為利後 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故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