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建築工程承包商,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承攬高雄縣鳳山市○○街五號 李慶賓住宅翻修工程,將其中有關鐵窗、鐵門等鐵件部分連工帶料再以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元發包予郭亦然承攬施作,因乙○○於翻修工程施工期間,為搭設 施工架施工,因而拆除相鄰之正義街七號屋頂三片石棉瓦,待全部翻修工程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完工後,乙○○乃自行購入石綿瓦片,另行按日計算工資僱用 郭亦然施作正義街七號石棉瓦屋頂修補工作(因此部分工作不包含在郭亦然承攬 之鐵件工程範圍內),就該屋頂修補工程之施工,為郭亦然之雇主,亦為從事業 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 屋架上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從高處墜落致生傷亡 災害,詎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屋架上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 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它必要之防護具,致郭亦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上午九時許,前往前揭 高雄縣鳳山市○○街七號房屋從事屋頂修補工作,於石綿瓦片鋪設完成,正在屋 頂上進行五號及七號共同璧屋頂防水鐵板安裝工作時,不慎踏穿石綿瓦墜落地面 ,因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被害人郭亦然於右揭時地施作七號屋頂修補工作時,因其未 於屋架上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使被 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爬上屋頂上進行五 號及七號共同璧屋頂防水鐵板安裝工作時,不慎踏穿石綿瓦墜落地面,送醫不治 死亡等事實,核與一同在場工作之被害人之妻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其夫當日工作時意外墜落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而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於前揭施工場所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 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爬上屋頂上進行五號及七號共同璧屋頂防水鐵板安裝工 作時,不慎踏穿石綿瓦墜落地面,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死等情,亦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後鑑定在案,有該會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九十南檢營字第一00九一四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故 被害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與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全安設備有直接因 果關係,洵堪肯認。次查案發當日,被害人所施作之高雄縣鳳山市○○街七號屋 頂修補工作,係被告所承攬之隔鄰五號房屋翻修工程完工後,另行購入材料,按 日支付工資僱用被害人施工,該部分工程並未包含於被害人前承攬之五號房屋鐵 件部分工程範為內一情,已據被害人之妻甲○○○於本院陳明(見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經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查明載明 於前揭報告書可按,被告亦坦承該部分施工之材料係其自行購入,且被害人當初 承攬五號房屋鐵件工程之估價單中並未列載該部分工程價款,被害人施工時伊有 在場指示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前揭七號屋 頂修補工程係被告嗣後另行出資僱用被害人施工,與被害人前所承攬之鐵件工程 不同,被告猶爭執該部分工作屬於被害人前所承攬之鐵件工程範圍,否認係其完 工後另行按日計算工資僱用被害人施作等語,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故就被 害人施作之屋頂修補工作而言,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 ,應可認定。再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而雇主對勞工於石綿瓦、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 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三十公分以 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為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所分別明 定。被告就其所承攬之建物翻修工程,僱用被害人從事石綿瓦屋頂修補工作,本 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開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不慎踏穿石綿瓦墜落地面死亡,其有業 務上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亦承認其有過失在卷,從而被害人因上開職業災害死 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建築物興建工程承包商,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雇主,其因業務上之 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其僱用之勞工墜落地面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尚有未洽 。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為上開必要之安全設備肇致被害人墜落地面死亡,惟被告 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之妻甲○○○陳述明確,且犯後坦承 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年間雖妨害家庭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 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惟犯後已坦承,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案件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前揭刑責,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三、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 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