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六號)及
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附表一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參佰玖拾伍片、附表二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壹佰壹拾參片、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一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郭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 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該「郭姓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 ,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姓」成 年男子購入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在高雄市○○區○○路夜市場擺設攤位 ,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恃以為生活主要憑藉,而以之 為常業。迄至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之攤位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九十五片(起訴書 誤載為二百十八片)。詎被告不知警惕,承上開犯意,仍繼續販賣,嗣於同年九 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德昌路口之夜市攤位上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一百十三 片、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一個。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 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音樂 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及宇宙國際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瑞發、吳文彬、李百軒、林英傑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重製盜版光碟片共計五百零八片、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一個扣案及查 獲現場照片四幀、著作權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再佐以查扣之重製盜版光碟片 數量非少,足見被告確恃販賣重製盜版光碟片所得為其生活收入來源,而資以為 營生之主要憑藉,是被告顯係出於常業之犯意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 被告與「郭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 權予以尊重,與國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販賣時間非長,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計五百零八片、投錢筒一個、標示牌 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未據告訴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則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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