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靜臻原名:詹峰.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止,該更生方案所定第四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間6 個月,惟尚 未覓得新工作,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 行期限6 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 號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嗣 債務人因遭公司解雇,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 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堪認為真實。審酌債務人目前收入、身心狀況及更生方案每 期還款金額,足認其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 方案顯有困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