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39號
SLDV,101,司拍,39,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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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章世璋
相 對 人 高超群
債 務 人 許秀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許秀蘋於民國91年 7 月10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於91年1 月9 日所立有關聲請人對技術引進所預付相關款項擔保之債務清 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91年7 月10日起至121 年7 月9 日止,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7 月23日登 記在案。上開不動產則於91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 超群,經91年8 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依協議書已陸續匯付182,000,000 元,並由案外人 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許秀 蘋簽發發票日為91年1 月9 日、到期日為91年3 月31日,面 額為200,000,000 元之本票1 紙為證。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 務人許秀蘋屆期仍未清償,並經聲請人與案外人新楷模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訂返還要件協議書,屆期仍不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影 本2 份、切結書影本、土地產權讓渡通知書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 人許秀蘋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許秀蘋雖陳稱:伊已陸續還 款中,且其債權債務皆係由案外人王建章所詐騙,導致伊全 部心血被詐騙一空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 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判例可參。經核,本件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至於 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 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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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