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楊文達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相 對 人 黃培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7 月9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案外人即原權利人葉正毅間不 動產買賣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700,000 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7 月9 日起至90年5 月25日止 ,債務清償期為90年5 月25日,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原 權利人葉正毅於101 年3 月5 日將上開抵押權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101 年3 月13登記在案。債權確定 日期90年5 月25日,債權確定金額為5,700,000 元。詎相對 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案外人即原權利人葉 正毅所立並有相對人簽名之債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雖陳稱:其與案外人即 原權利人葉正毅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如何受讓 債權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 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 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判例可參。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至於相對人就聲請 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 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 押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