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096號
KSDM,90,訴,2096,200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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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晚間九點三十分許, 乙○○見甲○○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吉利小吃店內與其他男性在一起聊天,心 生不滿,喚甲○○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抓住甲○○頭髮 ,將甲○○頭往車門處推撞,並以拳頭毆打甲○○眼、鼻,再將車輛駕駛到高雄 縣林園鄉林家村山邊下,再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思,強行將甲○○拉下 車,以手、腳再行毆打甲○○臉、身體,期間更以酒瓶毆打甲○○頭部,繼之, 又將甲○○強拉上車後,將甲○○載回高雄縣林園鄉○○○路七號住處三樓房間 內,將房門反鎖私行拘禁後,將甲○○衣物脫掉,以此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 由,再繼續毆打甲○○,甲○○因之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腫脹、雙眼結膜下方出血、鼻骨骨折及胸部、四肢、頸肩 部、背臀部等處多處瘀傷之傷害。嗣因乙○○睡著,甲○○於翌(九)日中許十 二時許,趁機逃離,而於乙○○住處一樓遇乙○○母親龔陳玉秀,請龔陳玉秀代 為僱請楊朝良所駕駛之救護車載往大仁醫院,再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於 九十年四月九日住院,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接受韌帶縫合手術,迄九十年四月 二十二日方得以出院。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喚告訴人甲○○上車後,即以手打告訴人臉 部,以腳踢告訴人身體,並將告訴人載回其高雄縣林園鄉○○○路七號住處三樓 房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何有私行拘禁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係告訴人自願與伊上車,伊與告訴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平日被告與 告訴人均未穿衣服睡覺,而脫光告訴人衣服是為了要幫告訴人上藥,且該三樓房 門係喇叭鎖,自房間內無法反鎖,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二、經查:
(一)傷害部分:被告於右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前十 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腫脹、雙眼結膜下方出血、鼻骨骨折及 胸部、四肢、頸肩部、背臀部等處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照片一本附於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卷 )可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晚上九點三十分許,喚告訴人上車後,



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載回家中後,即將房門反鎖,並脫光告訴人衣 物,迄翌(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告訴人趁被告熟睡之際穿上衣服爬下樓,請 求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龔陳秀玉代叫救護車,並由證人楊朝良駕駛救護車將告訴 人送往大仁醫院,並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 訴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從吉利小吃部就叫我上車,沒有用押的, 僅是叫我上車,我說等一下,我拿鑰匙、皮包等物,他說不用,上車之後,被 告就打我,他先抓我的頭髮去撞車門,並用拳頭打我額頭,都流血了。之後到 了林園鄉林園村山邊下,硬拉我下車,抓我頭髮,對我拳打腳踢,用腳採我肩 部,之後又拉我上車。之後他亂開車,他看到一家檳榔店,買了一瓶威士比之 後,又回到山腳下,又繼續打我,並用酒瓶打我前額頭部,之後又拉我上車, 一直開到一個地方,叫我下車,我腳不能動,被告硬要我下車,我感覺進了一 棟房子,當時我已經無法走路,所以被告揹我上樓梯,被告叫我衣服脫掉,不 脫不行,他硬脫掉我的衣服,然後又打我,之後我看被告睡得比較沈,所以將 摸到我身旁的衣服穿上,拿起鑰匙摸出去,我打開門時,我有聽到門鎖打開的 聲音,所以門有被鎖住。當時我下來,眼睛看不清楚,我連滾帶爬的,我僅看 到一個人影,我要求他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而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九日中因雙眼受傷,於逃離被告房間後,摸索下 樓,而於一樓處遇被告之母親龔陳秀玉,央求代為僱請救護車,而救護車司機 楊朝良亦有親眼目睹告訴人臉部腫脹、雙眼已經腫到看不見,並將告訴人載往 大仁醫院救治,在大仁醫院時,因為醫院通知家屬,告訴人之妹薛碧玲到院後 隨即報警,並將告訴人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一節,亦據證人龔陳秀玉、薛 碧玲、楊朝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救護車收 據一紙附於偵卷可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為 嚴重,已如前述,顯非一般外用藥品所得治癒,倘被告果有救助告訴人之意, 送醫治療即可,何需脫光告訴人衣物再將門反鎖,是以,被告所辯,悖於常情 ,顯不足採取,其有以私行拘禁及脫光告訴人衣物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之犯行甚明。其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由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處斷。又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以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他男性聊天,竟毆 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時間 不長,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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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