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黃立漢
林信芳
黃麗卿
相 對 人 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所應拆除之 建物面積甚較同案債務人許添福所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小,原 裁定卻未將上述命異議人等、許添福應負擔之費用予以區分 ,而逕命異議人等與許添福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即異議人等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4 分之3 ,容有未洽,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等、許添福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66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等、 許添福負擔,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8 1,752 元裁判費等情,有上開2 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 年度重訴16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2 號卷宗 查核無誤。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確定異議人等、許添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81,752 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稱本件拆屋還地事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許添福按拆除面積比例負擔云云
,此除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由其等負擔訴訟費用相違外 ,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