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98號
SLDV,100,重訴,98,201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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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八號
原   告 鍾玉珍
訴訟代理人 鍾雅如
被   告 邱志偉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邱晶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九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二十二號),本院
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志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 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九九七二—D C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第 三車道行駛,途經文林路與德行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闖越紅燈,適 原告騎駛車牌八一三—BPY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文林路七五三巷口之機慢車道左轉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至該處,遭被告邱志偉駕駛系爭小客車車頭撞擊系爭機 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第九、第十對胸椎骨折 併脊椎損傷併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預估至六十五歲每週需至精神科回診 一次、復健三次,每月需至神經外科回診一次、復健科回診 二次,每年需至心臟內科回診一次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十元。㈡九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十七日期間、同年三月九日在新光 醫院急診一日、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三日在新光 醫院住院三十六日期間,合計五十四日,看護費用一日以二 千四百元計算,共計十二萬九千六百元。㈢原告至六十五歲 止,每週需至精神科回診一次、復健三次,每月需至神經外



科回診一次、復健科回診二次,每年需至心臟內科回診一次 ,以原告自新北市八里區住處至臺北市新光醫院之距離計算 ,一趟為四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出院後至 六十五歲,每週搭乘計程車三次計算,請求計程車車資一百 萬元。㈣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一百二 十八元計算至六十五歲,此部分請求一百萬元。㈤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一萬零四百九十元。㈥慰藉金四百萬元。原告所受 上揭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與被告邱志偉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志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係 被告邱志偉之僱用人,對於被告邱志偉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 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志偉、一統徵信公司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邱志偉則以: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 失撞擊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第九、第十對胸椎 骨折併脊椎損傷併多處擦挫傷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請求之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除應扣除被告邱志偉 已給付之四萬一千二百十八元外,對於原告已提出醫療單據 部分,不論與本件車禍是否直接相關,均願賠償。但原告主 張其至六十五歲,連續三十一年,每週需至精神科回診一次 、復健三次,每月至神經外科回診一次、復健科回診二次, 每年至心臟內科回診一次之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受傷勢確須如此高之回診頻率,礙難同 意。⒉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及急診期間,並非無法自理生 活,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單據,縱認原告有請看護之必要 ,醫院公定之看護費用一日為二千二百元,原告主張一日以 二千四百元計算,金額過高。⒊計程車車資:原告以長達三 十一年之高回診頻率次數預計,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足 採。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時,一 再陳述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主張已達重傷害程 度,新光醫院亦依原告主訴其肢體乏力及疼痛現象,推估其 神經機能已有難治之傷害,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調取原告 於法庭大廈內活動情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告肢體尚能 發揮行走、取、背物品、翻閱文件之日常機能,且原告目前 之薪資若干?其勞動能力之喪失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僅以空泛之數字,要求賠償,自非



允當。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被告邱志偉前已依原告請求支 付修復費用二萬元,原告事後又主張修復費用為三萬零四百 九十元,且僅提出估價單,而非實際付款之發票,其真實性 亦屬可疑。⒍慰藉金: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酌定。另原告 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領取強制險保險金九萬二千七百十九元,亦應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一統徵信公司則以:被告邱志偉固為被告一統徵信公司 之受僱人,但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並非被告邱志偉當班值勤 時間,斯時被告邱志偉之駕駛行為,亦非屬執行職務行為, 被告一統徵信公司自不應就被告邱志偉本件過失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後續治療、看護費用、就醫計程 車資、勞動能力減損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得請求賠 償,即非無疑。另本件為過失侵權行為,並非重傷害,原告 請求高達數百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邱志偉係受僱於被告一統徵信公司。又被告邱志偉因本 件車禍,致原告受傷,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 十九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被告邱志偉因過失傷 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交上 易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另被告邱志 偉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二百十八元及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二萬元,原告並已自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九萬二千七百十九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出具之收據、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理賠部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交上易 字第十七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邱志偉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 燈,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其受有第九、第十對胸椎骨折併 脊椎損傷併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邱志偉係被告一統徵信 公司之受僱人,應就原告前揭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邱志偉、一統徵信公司對於前揭被告邱志偉之過失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各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邱志偉應賠償之金額 若干?㈡被告一統徵信公司應否就被告邱志偉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后:
㈠被告邱志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邱志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 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之第三車道行駛,途經文林路與德行西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 揭規定,闖越紅燈,適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文林路七五三 巷口之機慢車道左轉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遭 被告邱志偉駕駛系爭小客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而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第九、第十對胸椎骨折併脊椎損傷 併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交易 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被告邱志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資料相符,堪認 被告邱志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 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邱志偉 既需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新光醫院及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各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二千 三百七十六元及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合計八萬七千五百 六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三十 八頁至第一五○頁、本院九十九年度審交重附民第二十 二號刑事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八頁), 並為被告邱志偉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 將來直至六十五歲止,每週需至精神科回診一次、復健 三次,每月需至神經外科回診一次、復健科回診二次, 每年需至心臟內科回診一次,預估醫療費用一百七十七 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是 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 件車禍,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新 光醫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而新光醫 院二十四小時看護,每日費用為二千元,有新光醫院一 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一○一)新醫醫字第○三四二 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摘要紀錄紙及看護收費標準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是原告於 上開住院之十七日期間,即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依全日 看護每日二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三萬四千 元(計算式:2,000 ×17=34,000)。至原告就其主張 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至新光醫院急診,及於一百年二月 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三日在新光醫院住院,亦與本件車 禍相關,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非可採。
⑶計程車車資:
原告並未立證證明其確支出計程車車資至醫院回診,且 依原告之病症,其於回診期間,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亦有振興醫院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一○○振醫字第○○ ○○○○一四七四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 ,已難認原告回診必須仰賴計程車代步。況原告就其至



六十五歲止,每週需至精神科回診一次、復健三次,每 月需至神經外科回診一次、復健科回診二次,每年需至 心臟內科回診一次之必要性又不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四肢失能,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固提出新光 醫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三十六頁),新光醫院雖於一百 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亦以(一○一)新醫醫字第○三四 二號函覆本院以:原告所受傷為頸椎第四—五、五—六 節頸髓病變,原則上需要長期復健及治療達一年,如果 到一年仍然有殘存之神經缺損,包括感覺異常、運動功 能異常及自律神經異常等,則可判定為永久性傷害,目 前原告已超過一年,故推斷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推斷 在百分之八十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五頁病歷摘 要紀錄紙),核與新光醫院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 上交易字第十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一百年五月五日 以(一○○)新醫醫字第○七○七號函檢送病歷摘要紀 錄紙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以:「病患(按:指原告)於九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自述騎機車和轎車相撞到院急診,經 診斷為外傷性頸髓病變而住院,治療至九十九年二月二 十八日出院,因為係外傷性頸髓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 出導致頸髓病變並有四肢麻木及乏力現象,病患持續於 門診追蹤治療,於追蹤期間發現有外傷性筋膜發炎疼痛 症候群,至受傷起持續在門診治療已超過一年的神經恢 復期,目前病患仍主述有肢體乏力及疼痛現象,依其神 經恢復狀況可以推估其神經機能已有難治之傷害」(見 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交易字第十七號刑事卷第八 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之內容大致相符。惟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於臺 灣高等法院法庭大廈內活動情形之錄影光碟結果:①聯 合服務中心部分:原告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自行步 入臺灣高等法院聯合服務中心,並轉身等候橘衣女子, 嗣步向文宣品展示架,站立該處拿取文宣品,並自行轉 身走動。九時五十五分許,原告坐在聯合服務中心閱覽 桌前以右手翻閱整本資料,嗣並雙手交替翻看,閱閉放 回資料,再以右手舉高拿取架上整本資料翻閱。九時五 十七分許原告以左手拖腮,持續以右手翻閱文件。十時 許原告將整本資料放回架上,並以右手自然拿起背包, 掛在右肩,並起身步向聯合服務中心內資料架前,左手



插腰,以右手拿取文件閱讀,以上動作尚屬自然流暢。 ②法庭大廈二樓川堂部分:原告自行爬上樓梯,自然地 走路經過二樓川堂,步入法庭,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同上高院卷第一○○頁),顯無四肢失能之情。且 經本院另函詢振興醫院依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 否會造成永久性障害及勞動能力減損,振興醫院於一百 年十月十二日以一○○振醫字第一四七四號函覆本院以 :原告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該 院神經外科門診共六次,因有輕度頸椎椎間盤突出,一 般而言,復健治療會改善此症狀,較少會造成永久障礙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實施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發 現無周圍神經壓迫之症狀,但不排除是否有頸髓病變, 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略有神經脊髓輕度壓迫,在神經檢查 上,並無明顯壓迫,但通常會造成一些工作上不便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並未認定原 告之勞動能力已減損。況且,原告亦自承其目前在板橋 家樂福賣場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三十四頁),自難徒憑新光醫院以原告已持續在門診 治療超過一年之神經恢復期,仍主述有肢體乏力及疼痛 現象,而判定其為永久性傷害,並據此開立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遽認其勞動能力已有減損。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⑸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刑事係犯過失傷害罪,非毀損罪,業詳如 前述。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係毀損而非過失傷害所生 之損害,是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一萬零四百九十元,洵非有據。 ⑹慰藉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九、第十對胸椎骨折併脊椎損傷 併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診住院十七日,並多次 回診復健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為 六十四年十月生,高職畢業,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北 投通訊處組長,月薪在一萬六千餘元至二萬一千餘元間 ,九十九年全年所得為二十六萬八千餘元,名下有投資



四萬元一筆;被告邱志偉為六十二年七月出生,國中畢 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九十九 年全年所得為十九萬二千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業務津貼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一百零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新壽法務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函 及薪津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一頁、本 院卷㈠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同上本院附民卷第一 四九頁至第一五七頁、本院卷㈡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慰藉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七萬一千五 百六十二元(計算式:87,562+34,000+150,000 =271, 562)。
⒋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九萬二 千七百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一)華車賠字第○○二九 號函及檢附之理賠查詢紀錄單及理賠書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業已領 取之前揭理賠金額,自應於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 除。又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四萬一千二百十八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出具 之收據可考(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一頁),而原告於九十九 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之 醫療費為三萬六千零十七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五頁醫療 費用證明),原告於起訴時已自行剔除,故原告尚得主張 扣抵之醫療費為五千二百零一元(計算式:41,218-36,0 17=5,201 ),依上計算結果,原告僅得再向被告邱志偉 請求給付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271,562 -92,719-5,201 =173,642 )。 ㈡被告一統徵信公司應否就被告邱志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 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 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 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 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參照),故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 僱人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徵信公司為被告邱志偉之僱用人,被告 邱志偉前揭駕車行為係執行業務,被告一統徵信公司未善 盡管理責任,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雇用 人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一統徵信公司所否認。查被告邱志 偉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非被告一統徵信公司之汽車, 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已非執行職務範圍。又本 件車禍發生於被告邱志偉休假期間,被告邱志偉當時係因 與女友吵架,駕車欲至臺北市士林區尋找女友,此據被告 邱志偉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八七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八七號刑 事卷第十七頁反面),並有被告一統徵信公司提出九十八 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四月業務人輪值表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原告就被告邱志偉前揭駕車行為 係執行被告一統徵信公司業務之事實,復不能舉其他證據 佐證,是被告一統徵信公司對被告邱志偉於休假期間駕車 找女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難謂有何未盡管理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徵信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之雇用人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請求被告邱志偉給付十七萬三千六 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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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