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8號
SLDV,100,重訴,3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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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暢曉雁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九點二九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就 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9 、209-1 、210 、212 、21 2-1 地號土地,依『共同承諾書約定』,履行合作興建住宅 之義務。」,嗣於訴狀送達後,民國100 年6 月21日具狀更 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簽署如附件一之拆除切結書及如附 件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經核 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請求被告依共同承諾書約定,履行 合作興建住宅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9 、210 、212 地號土地 (其中209 、212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有部分非屬公園預定地 ,故地政機關於95年6 月15日依使用分區不同逕為土地分割 ,將原209 地號分割為209 地號〈公園預定地〉、209-1 地 號〈住宅區〉,原212 地號分割為212 地號〈公園預定地〉 、212-1 地號〈住宅區〉,下分稱系爭209 、209-1 、210 、21 2、212-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86年2 月間



為訴外人梁藹如所有。因系爭土地大部分之使用分區屬公園 預定地,依法不得申請建築,訴外人梁藹如分別於86年2 月 5 日、同年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由原告 於同年3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臺北市北 投區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以變更使用分區,並約定未來上開都 市計畫變更通過後,以共同承諾書內容為原則,作為雙方合 建房屋及土地分配之依據。
㈡訴外人梁藹如嗣於86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曾與原告就訴外人梁藹如所 簽訂之委託書、共同承諾書及系爭土地已納入申請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案範圍一事,進行詳細溝通與了解,且被告亦口頭 允諾將繼續依訴外人梁藹如所簽署之前述全部文件內容履行 ,雙方亦因此達成口頭契約。而依92年6 月9 日臺北市北投 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以下簡稱92年細部計 畫案),要求編號「榮一」案必須回饋變更範圍內30%之土 地,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 提供回饋土地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 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92年細部計畫案經原告告知被告後, 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同意提供回饋變更 範圍內之土地,故被告自應分擔捐地之義務。
㈢後經原告與台北市政府主管單位一再協調,編號「榮一」案 範圍內確定需捐19.29 %土地予台北市政府作為公共道路用 地,回饋比例之計算係以榮一案範圍內應捐贈回饋為公共道 路用地之18筆土地除以榮一案範圍內之所有25筆建築基地。 且依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主要計畫)案(以下簡稱96年主要計畫案)及97年3 月 4 日公告實施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 )案(以下簡稱97年細部計畫案),編號「榮一」案建築基 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 有後,始得申請建築。原告依榮一案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 簽署之變更及回饋同意書,整合集中已劃為公共道路用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捐地予台北市政府,同時原告並受捐地土 地所有權人委託,出面請求榮一案範圍內全部建築基地所有 權人應依分攤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 統籌回補予實際將土地劃為道路用地之地主,故榮一案範圍 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雖未直接被劃為道路用地,但仍 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再統籌回補予實際捐地之地主,以示公平。 ㈣原告於98年5 月14日開始辦理捐地作業,至99年9 月9 日完 成以統籌方式,代替本區全部建築基地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



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詎被告所有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為「榮一」案範圍內土地,其使用分 區業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被告卻遲不依上開同意書及 口頭契約之約定,履行分擔捐地19.29 %之義務,亦未將系 爭5 筆土地提供予原告合作興建住宅,經原告於99年3 月10 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復經原告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亦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原告與訴外人梁藹如所簽訂之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被告及 訴外人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同意書、民法第300 條 債務承擔規定及原證23訴外人即捐地所有人劉敦榮出具之委 託授權書,請求被告將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原告與訴外人梁 藹如所簽訂之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5 筆土地簽署如附件一之拆除切結 書及如附件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履行系爭土地合建之 約定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榮一」案範圍內經劃為公共道路用地而需捐地予台北市之 所有權人,其中訴外人劉麗珍係直接將其所需捐出之土地直 接捐與台北市,其餘應先捐地之所有權人,則由原告先統籌 辦理,先將渠等應先捐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後,由 土地銀行一次捐予台北市。經原告計算後,「榮一」案範圍 內土地所有權人,僅訴外人劉敦榮捐出之土地百分比高於19 .29 %,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或因土地未被劃為道路用地而 未先提出捐贈,或因先提出捐贈之土地百分比小於19.29 % ,但渠等仍應將不足19.29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再由原告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敦榮,以示公平。又除 被告以外,其餘所有權人均已依此辦理。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209 、210 、21 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簽署如附件一之「拆除切結書」及如附件二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訴外人梁藹如間究有如何之約定 ,均與被告無涉。被告未曾同意承擔訴外人梁藹如與原告間 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執與訴外人梁藹如間約定對被告主張權 利。
㈡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1 日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泉慶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並非被告,被告當時擔任泉慶 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所提原證8 及原證24之同意書,均係 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泉慶公司出具,並由被告以泉慶公司 負責人身分簽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是上開同意書既非以被 告個人身分出具,本件實與被告無涉。況且,上開同意書, 受文之對象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並非原告,被告從未 承諾欲移轉土地予原告,原告執該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土地 予原告,亦無可採。
㈢又原告提出之各項都市計畫書性質上僅係政府之公告,既非 得拘束人民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其他行政行為,且未涉 及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書,被告須 分擔捐地之義務,顯然於法有違。又都市計畫為政府評估相 關事項後所為,縱使未委託原告或未與原告間訂定合建協議 ,甚至未捐地,政府仍會依既定時程辦理,被告並非必須委 任原告申請或與原告合建方能獲變更地目,是自不能以系爭 土地列於榮一專案內或獲變更地目即率認兩造間曾有協議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9 、210 、212 地號土地 ,其中209 、212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有部分非屬公園用地, 故地政機關於95年6 月15日依使用分區不同逕為土地分割, 將原209 地號分割為209 、209-1 地號,原212 地號分割為 212 、212-1 地號。故上開209 、210 、212 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原為公園用地,現已變更為住宅區,另上開209-1 、 212-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9 、210 、212地號土地 (含分割後之209-1 、212-1 地號)於78年2 月11日登記為 訴外人梁藹如所有;嗣於86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3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朱俊英均擔任董事、總經理之第 三人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所有,訴外人 泉慶公司於96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朱 俊英所有,訴外人朱俊英於97年2 月22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外人朱俊英復於98年8 月28日將前開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使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17-19 、135-139 、183- 197、198 頁)。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86年3 月6 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提出申請書,申請將未開闢之臺北市第六公園預定地(北 投行儀公園)都市計畫重新通盤檢討,並將石牌路二段315 巷36號等14棟房屋之基地(北投區○○段○○段476 等25筆 地號土地,如本院卷㈠第48頁建築基地清單之25筆土地)剔 出該公園預定地外,恢復為住三使用分區(見本院卷㈠第24 、25頁)。
㈣於89年間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各生活圈變更內容綜理 表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公園用 地,新計畫:住宅區(指定住宅區為住三使用),... 備註 :一、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鄰里性公 共設施或換算等量樓地板面積、等量停車位、等值代金。二 、本區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 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得變更 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 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㈤臺北市政府於92年5 月30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主要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編號「 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 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見本院卷㈠第30頁)。 ㈥臺北市政府於92年6 月9 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細部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編號「 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 住宅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特),....相關規 定及說明:一、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 或換算等值樓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作為鄰里性公共 設施之用。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 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 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 。二、建蔽率、容積率悉依第三種住宅區規定。三、適用「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範圍界線隨計畫調整。」(見 本院卷㈠第32頁)。
㈦系爭209 、210 及212 地號土地位在前述臺北市北投區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案內編號「榮一」案計畫(下稱榮一案)範圍 內,該等土地原編定為公園用地,經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4 日公告實施之榮一案都市計畫書所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原 都市計畫編定上開土地為公園用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計 畫內容在相關規定及說明欄內第2 點載明:「本區建築基地



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 得申請建築。」等語,另在內政部都委會決議欄內第2 點載 明:「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 納入計畫書中規定,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畫。」等語。 而系爭209 、210 及212 地號土地,非屬榮一案應回饋臺北 市○○○道路用地土地,惟該等土地須待榮一案指定應回饋 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後,始得申請建築。至系爭 209-1 、212-1 地號土地則非屬榮一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
㈧臺北市政府97年3 月4 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 號公告實 施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之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 部分(行義段四小段453 地號等土地),原計畫:住宅區、 第三種住宅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道路 用地,....相關規定及說明:一、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 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 請建築,二、應捐贈之土地如下:....。」(見本院卷㈠第 36-38 頁)。
㈨訴外人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94年 3 月1 日出具同意書2 份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臺北市 都市計畫委員會,記載:「民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209 、210 、212 等地號共三筆土地,依92年6 月2 日及 92年6 月9 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公開展覽』之北投區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案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之相關規定及說明, 同意下列事項:一、簽立此書即為『變更同意書』。二、同 意提供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參拾土地。」(見本院卷㈠第 33、157 頁)。
㈩臺北市政府前開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即本院卷㈠第 48頁已回饋之道路用地清單所載各筆土地業已捐贈予臺北市 政府(見本院卷㈠第39、40、48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即被告承擔原告與訴外人梁藹如成立 原證2 委託書、原證3 共同承諾書之土地回饋契約)、兩造 口頭約定土地回饋契約、被告及訴外人泉慶公司簽立之同意 書、原證23委託授權書,請求被告將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㈡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即被告承擔原告與訴外人梁藹如成立 原證3 之共同承諾書),請求被告簽署如附件一拆除切結書 及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被告及訴外人泉慶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原證23委託授 權書,請求被告將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原證23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兩造口頭契約、訴 外人梁藹如簽立之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債務承擔契約,被 告負有將其所有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再統籌回補予實 際捐地之地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含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原為公園用地之公用設施用地,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高智明於86年3 月6 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陳情並提出申 請書,申請都市計畫重新通盤檢討,將上開25筆土地剔出公 園預定地外,恢復為住三使用分區,臺北市政府北投區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案將上開25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列為編號「 榮一」案(以下簡稱「榮一」案)。又臺北市政府於92年5 月30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中 關於編號「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 ,原計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另於92年6 月9 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中 關於編號「榮一」案之「相關規定及說明」欄記載:「一、 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或換算等值樓地 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之用。並應 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 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 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前 開細部計畫經提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因主要計畫業 經臺北市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涉及回饋部 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 ,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畫。」(前開所稱與臺北市政府 簽訂協議書之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回饋公共設施之道路土地部 分),而「榮一」案範圍內前開回饋公共設施之道路土地所 有權人未能於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25日及7 月5 日主要計畫 提報內政部核定前完成簽訂協議書,故臺北市政府於96年8 月15日公告實施主要計畫案內以「暫予保留部分」方式標示 於計畫書第8-13頁,嗣協議書於96年9 月17日簽訂完成,臺 北市政府遂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榮一」案都市計畫書 所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原都市計畫編定上開土地為公園用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計畫內容在相關規定及說明欄內第



2 點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全 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嗣細部計畫經 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臺北市政府97年3 月4 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 號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配合刪除「應由變更範圍 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等相關文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㈦、㈧ ),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3 月19日北市都規字 第10131053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府都規 字第09607050300 號公告實施編號「榮一」案都市計畫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正、背面及第29頁背面)。 ㈡觀諸編號「榮一」案在臺北市政府92年5 月30日公告之臺北 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中記載:「.... 原計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及92年6 月9 日公告之(細部計畫)案中「相關規定及說明」欄記載:「 一、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或換算等值 樓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之用。 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 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得變更土地 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 見本院卷㈠第30、32頁),可知於92年間如欲將「榮一」案 土地範圍內如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使用分區自公園用地變更 為住宅區,並申請建築,該「榮一」案土地範圍區域內土地 所有權人需回饋變更範圍內30%之土地,且必須由變更範圍 內土地所有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後,始得 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申請建築。嗣後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 14日公告實施「榮一」案都市計畫,雖未再要求變更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然計畫內容之相關規定 及說明欄內第2 點仍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 之道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 (見本院卷㈠第35頁),則「榮一」案範圍內如附表一所示 25筆土地得否依使用分區編定申請建築,除其他法令限制外 ,尚繫於前述「榮一」案全區完成土地回饋條件之成就與否 。是「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前述「變更同意書 」時,應認各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應回饋予臺北市政府之土 地比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攤義務乙事,業已達成 合意,是以,縱使「榮一」案範圍內部分土地(按即如附表 一所示25筆土地)嗣後未經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應回饋土地, 該未經指定為應回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仍負有將其應分 攤之回饋比例回補予經指定為應回饋土地之所有人之義務(



即將其應分攤比例換算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回饋土地 所有權人之義務),此乃「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履 行渠等分攤義務之當然結果,自不待言。否則,「榮一」案 範圍內回饋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之所有權人於辦理回饋(捐贈 )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坐享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得申 請建築之利益,卻無庸負擔任何義務,顯與「榮一」案範圍 內土地所有權人所達成前述合意不符,亦有違事理之平。 ㈢復查,臺北市政府於92年5 月30日及92年6 月9 日公告之臺 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及(細部計畫 )案(其中「相關規定及說明」欄記載:「....應由變更範 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 」)後,訴外人泉慶公司及被告即於94年3 月1 日出具同意 書2 份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該同意書並記載:「民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9 、210 、212 等地號共三筆土地,依92年6 月2 日及92年6 月9 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公開展覽』之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案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同意下 列事項:簽立此書即為『變更同意書』。同意提供回饋 變更範圍內百分之參拾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3、157 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出具上開同意書時,對於應回饋 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比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攤義 務乙事,業已與「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意, 是以,縱使被告所有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嗣後未 經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應捐贈之回饋土地,被告對於經臺北市 政府指定為應捐贈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佔建築基地(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回饋比例,仍負有分攤義務,換言之 ,被告負有將前述應分攤之回饋比例回補予經指定為應捐贈 土地、且已完成捐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即將前述應分 攤回饋比例換算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捐贈土地所有權 人之義務),堪以認定。
㈣再查,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市政府前開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 業已捐贈予臺北市政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而「榮一」案範圍內如附表二所示已捐贈之道 路用地總面積佔如附表一所示建築基地總面積之回饋百分比 例為19.29 %(計算式:1432.7㎡÷7426.99 ㎡=0.1929= 19.29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被 告就上開回饋比例,自負有分攤義務,而負有將其所有系爭 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回補予 如附表二所示已完成回饋捐贈道路用地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 所有權人;惟如附表二所示已回饋捐贈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劉敦榮劉維成劉麗珍劉順發、柯許素梅高李朝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智明,除訴外人劉敦榮如附 表二所示所有土地捐贈面積超逾回饋比例19.29 %外,其餘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面積均未達前述比例19.2 9 %(計算式詳附件三所示),是以,僅訴外人劉敦榮捐贈 土地面積比例高於回饋比例19.29 %而須回補,則被告所負 將其所有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 .29 %移轉登記(即回補)之對象,亦僅訴外人劉敦榮,足 堪是認。然佐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劉敦榮出具之委託授權書 記載:「劉敦榮(下稱委託授權人)..... 茲因『榮一案』 已完成捐贈作業,委託授權人委請聯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被委託授權人)向『榮一案』內各地主,要求履行其 等應共有分攤之捐地比例,回補予委託授權人,並由被委託 授權人代為受領各地主應分攤之捐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再轉為委託授權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且證 人劉敦榮到庭亦證稱上開委託授權書為伊親簽,且伊同意原 告以自己名義向其他地主取得回饋土地所有權後,再按比例 分配予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足見原告確 實已受訴外人劉敦榮之委任,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 ,請求「榮一案」範圍內如附表一所示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依 前述回饋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再由原告統籌回補予 訴外人劉敦榮之事實。是原告本於委託授權書,以自己之名 義,依同意書及「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前述合意, 請求被告將系爭209 、21 0、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於94年間登記為 訴外人泉慶公司所有,上開同意書係訴外人泉慶公司所出具 ,被告僅係訴外人泉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同意書並非以 被告個人身分出具,本件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於86年5 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3年1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朱俊英均擔 任董事、總經理之訴外人泉慶公司所有,嗣於96年間復移轉 登記為訴外人朱俊英所有,訴外人朱俊英再於98年間移轉登 記予被告全部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是系爭土地於94年間雖登記為訴外人泉慶公司所有 ,然系爭土地自被告86年間取得所有權起迄今,其所有權均 係在被告與其配偶朱俊英及兩人成立之家族公司間辦理移轉



登記,且被告本人亦有在上開同意書簽名(見本院卷㈠第33 、157 頁),可見被告明知亦同意「榮一」案範圍內各土地 所有權人間對於應回饋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比例,均負有分 攤義務乙事,參以上開同意書出具當時即94年3 月1 日,系 爭土地確實登記於訴外人泉慶公司名下,則原告要求被告以 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出具上開同意書,與常情 亦無違背,是上開同意書出具當時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訴外人 泉慶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泉慶公司及被告出具上開同意書 ,仍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負有前述分攤回 饋比例之義務。被告以上開同意書出具名義人為當時土地登 記名義人訴外人泉慶公司,即謂系爭209 、210 、212 地號 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所生分攤回饋比例與伊無涉,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非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上開同意書所載被告同意提供回饋30%之土地, 係指其所有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然被告所有前 開土地既未經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應捐贈土地,被告自不負分 攤回饋比例之義務等語,然查,觀諸卷附同意書之內容(見 本院卷㈠第33頁),可知被告係同意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時,其同意提供回饋「榮一 」案變更範圍內30%之土地,而衡諸本件「榮一」案範圍之 土地使用分區欲從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非單一個人之數 筆土地可行,而需整合鄰近所有土地,並回饋一定比例之土 地予政府後,始得變更為住宅區,俱如前述,而前開應回饋 之土地地號及比例於政府核定前,難以確定,此亦據證人劉 敦榮到庭證述:「一開始不清楚榮一案內哪筆土地要捐給政 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是被告於 簽立同意書時,當應知悉該同意書所載「回饋變更範圍內30 %之土地」,非限於政府指定應回饋之土地,尚包含被告就 「榮一」案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應共同分擔之捐地比例; 再者,由被告與其配偶朱俊英於98年間將系爭5 筆土地另行 出售予訴外人建昱建設有限公司所衍生返還價金之訟爭(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判決詳本院卷㈠第231-241 頁) ,可知被告及其配偶朱俊英亟欲從系爭5 筆土地獲取利益, 然倘若被告前開所言非虛,即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 地如經政府列為應捐贈土地即同意無條件捐贈,則被告單純 將土地捐贈臺北市政府後,使其他地主獲得使用分區變更為 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利益,被告就其捐贈部分卻未能自其 他地主獲取任何補償,亦有違其亟欲藉此獲利之情。況系爭 209 、210 、21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 區且得申請建築,被告因此可獲得之收益甚鉅,則被告不顧



其他地主捐贈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以促成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及得申請建築案,其僅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利益, 而不願分擔本件「榮一」案所應分攤回饋比例之義務,亦顯 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 可採。
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即被告承擔原告與訴外人梁藹如成立 原證3 之共同承諾書),請求被告簽署如附件一拆除切結書 及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後,口頭允諾將繼續 依訴外人梁藹如所簽訂之共同承諾書履行,將系爭5 筆土地 提供予原告合作興建住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承諾承 擔訴外人梁藹如就共同承諾書約定應負義務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梁藹如所出 具之共同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3 頁),然此僅足 證明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梁藹如曾與原告成立上開共同承諾 書契約,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同意承擔訴外人梁藹如就共同承 諾書約定應負義務之事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電話協談譯文 中訴外人朱俊英之談話內容:「....請把他人已簽契約FAX 給我看了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原 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確有承諾按訴外人梁藹如簽立共同承諾書 契約內容履行之證據,益徵被告確實未同意承擔訴外人梁藹 如就共同承諾書約定應負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依訴外人梁藹如簽立之共同承諾書及民法 第300 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簽署如附件一拆除切結書 及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從而,原告依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及「榮一」案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前述合意,請求被告將系爭209 、210 、212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依訴外人梁藹如簽立之共同承諾書及民法第30 0 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簽署如附件一拆除切結書及附 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部分,即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 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 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建築基地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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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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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行義段 │ 四 │ 458-6 │ 19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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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行義段 │ 四 │ 466 │ 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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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