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張淯棠
江岱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袁恩律師
邱湘筠
被 告 江美花
江宏德
江良德
江美月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第2 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原起訴主張「確 認被告江美花、江宏德、江良德、江美月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於民國87年1 月16日以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1092號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73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故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江美花、江宏德、江良德、江美月應將所有坐落附表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淯棠、江岱宸及江心其他全體繼 承人江秋子、張寶珠、張寶環、張寶蓮、朱慶華、朱慶瑞、 朱慧蘭、朱慕蘭、藍新福公同共有。」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 告對於原告變更後聲明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可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等人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心(89年
2 月5 日死亡)與原告張淯棠為擔保一切債務,於87年1 月 16 日 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並 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提示後不獲兌現,聲請拍賣抵押 物,嗣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江心之繼承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736 號強 制執行案件,被告並以債權人身份已承受執行標的物即在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然而,江心、原告張淯棠與被告間並無借 貸關係,原告與江心未曾收受2000萬元之款項,是江心與被 告等人間並無20 00 萬元債權債務存在,換言之,無抵押債 權存在。原告、被告之曾祖父江掌元於20年7 月18日過世, 應適用日據時代法令,而日據時代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 ,是戶主所有家產繼承,其繼承人限定於未分家之男性直系 卑親屬,被告等人之祖父江成標於昭和5 年10月3 日已分戶 ,故江成標並無繼承權,被告等人利用江心不知悉渠等無繼 承權之情事,聯合代書張德春以詐欺方式,偽稱就江掌元之 土地有繼承權,使江心簽署協議繼承書、本票、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為侵害意思自由之侵 權行為,雖時效已完成,原告等繼承人仍得主張不當得利, 原告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86年7 月28日協議繼承書 、86 年9月27日協議契約書、99年3 月23日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並得依民法第198 條拒絕履行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債務 ,並得依民法第29 3條、第19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應返還給江心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聲明: 被告江美花、江宏德、江良德、江美月應將所有坐落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淯棠、江岱宸及江心其他全體 繼承人江秋子、張寶珠、張寶環、張寶蓮、朱慶華、朱慶瑞 、朱慧蘭、朱慕蘭、藍新福公同共有。
二、被告辯稱:
兩造曾祖父江掌元於民國前58年11月13日出生,於民國20年 7 月18日死亡,共有二子一女,為長女江免、次男江朝標( 原告之祖父)、三男江成標(被告之祖父),因日據時代戶 籍資料不齊全,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86年間江掌元直系血 親卑親屬僅餘二房,即江朝標之女江心,及江成標之孫江良 德、江宏德、江美花、江美月、江明德等人,協議江掌元所 遺18筆土地先登記在江心名下,嗣後出售兩房各分得一半, 如土地未出售,兩房各半,為保障江良德等人權利,江心簽 有消費性借貸同意書,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並與其子張淯棠 共同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擔保如不履行過戶之義 務,應給付2000萬元。嗣後江心辦理繼承登記後確實設定抵 押權給被告等人,雙方已選分土地,雖筆數不同,但面積相
當,再協議約定以買賣方式將土地過戶,於87年1 月24日簽 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嗣於88年6 月10日江心之子張淯棠認 為雙方已選分土地完畢,因而與被告等人協議減縮抵押範圍 ,僅就江良德選分土地及部分江心土地為抵押權設定,是抵 押權範圍變更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江成標並未與江掌元分戶 ,仍有繼承權,被告等人並無詐欺行為,江心亦明知江掌元 名下之土地兩房子孫各有一半,江心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江心於89年2 月5 日死亡後,張淯棠不依原先協議將土地過 戶給被告,且避不見面,惡意違反原先約定,是被告聲請法 院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張淯棠於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後,與江心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依先前協議履行,但原告 張淯棠又反悔提出本件訴訟。原告拒絕履行前開移轉土地之 協議時,被告自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行使抵押權,原告請求 核屬無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江心以包括附表所示之土地,共1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等人,於87年1 月16日完成登記,嗣後 變更抵押物範圍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本院以99年度拍字第2 號裁定准許,被告持上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73 6 號受理,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承買,並經本院執行處於 100 年10月28日以士院景99年司執春21736 字第100031536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業已執行完畢。
㈡、江掌元有三名子女,分別為江免、江朝標、江成標(本院卷 第247 頁)。江心為江朝標之女(本院卷第250 頁),被告 四人為江成標之孫(本院卷第250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 )。
㈢、江心委由代書張德春於86年間就登記於江掌元名下共18筆土 地(包括附表所示之土地)向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23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 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 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3條 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又按民法上 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
2.是原告主張江心遭被告等人詐欺,欲撤銷意思表示,然江心 與被告等人於86年7 月28日協議繼承,並於87年1 月16日間 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距離原告提出本件訴訟(100 年8 月 5 日),已逾10年除斥期間,縱有詐欺行為亦不得主張撤銷 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撤銷86年7 月28日協議繼承書、86年 9 月27日協議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198 條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家產乃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 有財產,而非父祖或家長個人所有,遺產未分配前,係屬各 房全體之共有財產。又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屬於其共同繼 承人之共有,不問長幼或親生螟蛉,其應有部分均等,是以 附表所示土地於江心辦理繼承登記前,既登記所有人為江掌 元,足徵江掌元死亡迄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就系 爭土地予以分配或鬮分,應屬江掌元之子孫共有財產。依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應依臺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代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 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為戶主所有財產;私產指的是 家屬個人特有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 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 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更財或分家 等原因離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又依「台灣 私法」所載,台灣之習慣,於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 別居)異財」,分戶要件為「分割家產」、「別居」,但父 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 分居,對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參見法務部編印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443 頁)。是在日據 時代,分戶確實會造成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查,日據時代戶 籍謄本確實記載被告之祖父江成標於昭和5 年10月3 日分戶 (本院卷第247 頁),而被告之父江騰科亦隨同分戶(本院 卷第250 頁),但被告否認實際上有分戶等語,僅憑戶籍上 記載,不能證明實際上確有分開生活,且未有證據證明曾分 割家產,經依上說明,自與上開因別居異財分戶對原來之家
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
3.經查,江掌元於20年7 月18日死亡,但遲遲未辦理名下土地 之繼承登記,其名下18筆土地直到86年間始由江心辦理繼承 ,於86年7 月28日被告等人與江心就18筆土地簽署協議繼承 書,其上載明土地(包含附表所示土地)合法繼承人包括江 心、被告等人,同意先以出售土地方式各分得一半價金(本 院卷第32頁),自平均分配一半土地。於86年9 月27日,江 心與被告達成協議,為繼承18筆土地(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乙方即江心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 元抵押權( 包括本票及授權同意書),及預告登記給甲方(江良德), 以保障甲方權利。協議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上開繼承土地先 登記過戶在乙方名下,並於一年後以買賣或其他適宜方式將 所有一半持份移轉登記給甲方」第3條 約定「上述條款未完 成過戶於甲方名下期間,倘若任何ㄧ方有出售上開任何ㄧ筆 土地,其出售價金應雙方平均分配,若政府徵收,則徵收補 償價金亦為雙方平均分配。」(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江心與原告並於86年9 月27 日 共同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 本院卷第38頁)。於87年1 月24日江心與江明德簽署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88年6 月10日江良德與張 淯棠就抵押權設定範圍減縮及繼承土地重新協商(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2頁),並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原告不否認簽署 上開文件(本院卷第58頁),但辯稱係遭被告等人欺騙,誤 認被告等人亦對江掌元之財產有繼承權因而簽署上開文件云 云。然查,證人張德春即本件86年7 月28日協議繼承書、86 年7 月28日消費性借貸契約書、86年9 月27日協議契約書、 88年6 月10日協議書之見證人到庭證稱:伊當初幫雙方辦理 江掌元之土地繼承,江良德那邊資料比較不齊全,江心那邊 資料齊全,辦起來沒有問題,江心有說祖先說ㄧ人一半,伊 怕過到江心名下,他們(江心)不過戶到江良德(等人)名 下,所以才簽署協議繼承書及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實際上沒 有1000萬元借貸,是為了怕財產過戶到江心名下,不按照繼 承協議書內容履行,才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86年9 月27 日)也是為擔保財產登記到江心名下後,不依約履行,就再 寫一份協議書,後來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只是要給江良 德(他們)保障,伊有建議他們既然設定完畢,寫ㄧ個買賣 契約書過戶到江良德(他們),但實際上意無交付金錢,但 有在交款備忘錄上蓋章,張淯棠後來要求減縮抵押權設定, 找江良德他們商量,後來有同意。之後一直找張淯棠,但找 不到人,沒有履行,後來被告就實行抵押權,張淯棠急了, 張淯棠把他姊姊找來,後來簽一份(99年3 月23日)協議書
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張 德春與被告等人非親非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 述刻意維護被告,自86年7 月28日協議繼承書開始,即由張 德春擔任見證人,證人同為江心辦理江掌元繼承土地之承辦 代書,其親見聞本件江心、張淯棠與江良德等人協商經過, 且嗣後約定抵押權設定2000萬元之協議契約書、減縮抵押權 設定之協議書均由張德春擔任見證人,其證詞堪予採信。勾 稽證人張德春以及上開文書,可知江心亦認為江良德等人對 江掌元所留之土地有繼承權,且因為祖先有交代一人一半, 是江心同意簽署上開協議繼承書、本票、辦理抵押權設定等 ,均係出於主觀之自由意志,並非被告等人有任何施用詐術 所致。又被告等人主觀認為確實為江掌元之合法繼承人,日 據時代臺灣習慣與現今繼承法規並非完全相同,被告等江掌 元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等人明知渠為無繼承權之人,卻故意詐騙江心,是被 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198 條規 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是被告等 人並無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拒絕履 行債務以及請求返還利益,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江心死亡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
2.如前所述,由於江掌元名下18筆土地,應由繼承人取得,江 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等人,係因與被告等人協議, 先由江心單獨辦理繼承後,再將被告等人應分得之土地移轉 登記給被告,為恐江心不依約履行,因此由江心設定抵押權 給被告,並由江心、原告張淯棠共同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 江心簽署消費性借貸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等,均屬為確 保應歸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而登記在江心名下之土地,當事人
簽發2000萬元本票以及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之目的即為擔保 江心不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時之損害賠償,江心過世後, 原告張淯棠則避不見面,其他繼承人亦未依約履行,10餘年 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有證人張德春之證詞可參,江心 之繼承人拒絕履行意圖甚為彰顯,是被告等人主張2000萬元 損害賠償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合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心與被 告間之約定,原告等繼承人自應承受前開義務,是被告行使 抵押權,並以債權人身份承受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依循與 江心間之合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造成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土地,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9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張淯棠、江岱宸及江心其 他全體繼承人江秋子、張寶珠、張寶環、張寶蓮、朱慶華、 朱慶瑞、朱慧蘭、朱慕蘭、藍新福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地目├────┤ 權利範圍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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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埔頭坑│177-2 │ 旱 │ 44,064│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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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八連溪│237 │ 林 │ 73│ 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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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八連溪│111 │ 田 │ 81│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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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八連溪│111-1 │ 道 │ 98│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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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八連溪│117 │ 田 │ 4,479│ 8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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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八連溪│117-1 │ 道 │ 190│ 80/400 │
├──┼───┼───┼────┼───┼───┼──┼────┼──────┤
│ 7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八連溪│190 │ 旱 │ 1,261│ 16/80 │
├──┼───┼───┼────┼───┼───┼──┼────┼──────┤
│ 8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八連溪│191 │ 旱 │ 4,132│ 16/80 │
├──┼───┼───┼────┼───┼───┼──┼────┼──────┤
│ 9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八連溪│236-1 │ 旱 │ 1,064│ 2/6 │
├──┼───┼───┼────┼───┼───┼──┼────┼──────┤
│ 10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八連溪│238 │ 林 │ 1,649│ 全部 │
├──┼───┼───┼────┼───┼───┼──┼────┼──────┤
│ 11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八連溪│243 │ 林 │ 2,092│ 4/20 │
├──┼───┼───┼────┼───┼───┼──┼────┼──────┤
│ 12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八連溪│243-1 │ 旱 │ 2,350│ 4/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