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29號
SLDV,100,重訴,229,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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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施朝暉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
被   告 陳林蕙芳
      施敬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別名「史明」)為訴外人林川與林施阿秀所生,本名 林朝暉,與被告陳林蕙芳為親生兄妹,惟原告自幼即認舅舅 施振興為養父,而施振興另有一子施朝和,被告施敬賢則為 施朝和之子,施邱氏桂為施振興、林施阿秀之母,係伊與施 朝和之祖母、被告陳林蕙芳之外祖母,合先敘明。座落臺北 市○○區○○段75之17地號土地於民國68年6 月27日合併於 同區段75之4 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測後變動為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2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乃伊祖母施邱氏桂於43年向訴外人陳讚購得所有,其上坐落 有施家舊宅,伊祖母施邱氏桂本欲按日據時代習慣,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伊與施朝和兩名孫子名下,然伊於41年間即因政 治因素被迫流亡日本,故祖母施邱氏桂不得不將系爭土地暫 時先借名登記於施朝和名下,以待伊返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祖母施邱氏桂自57年起為病痛所苦,自知來日不 多,便多次囑咐施朝和,包含系爭土地、房屋、股票、施正 成祭祀公業分配款項等施家財產,均由伊與施朝和兩人各得 一半,而因伊當時尚流亡在外,祖母施邱氏桂並交代將伊取 得之部分,暫時交由被告陳林蕙芳代為保管,以為變通。因 此,施朝和即依祖母施邱氏桂之吩咐,於57年間將祖母施邱 氏桂贈與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以買賣形式借以被告 陳林蕙芳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俟日後伊返台 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陳林蕙芳應將該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伊。詎料,祖母施邱氏桂於58年9 月25日辭世後 ,被告陳林蕙芳隔年即違反其與祖母施邱氏桂之約定,罔顧



伊之權益,將伊所應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出售予施朝和,並登記於施朝和之子即被告 施敬賢之名下。至82年伊返台時,伊誤認施家財產已因土地 改革而歸於烏有,僅剩施家舊宅一棟,故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並未加以追究,近年來自施家親戚處聽聞被告陳林 蕙芳違背祖母施邱氏桂臨終遺言,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 ,始知上情。
㈡按照40年當時背景,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9,272 元(重測 前士林區○○段75-4、75-17 地號兩筆土地合計),遠高於 國民所得1,582 元,當時施朝和年方26歲,應無資力購買系 爭土地,施朝和曾於伊返台後坦承祖母施邱氏桂於57年間曾 囑咐施家財產均由伊與施朝和兩人各得一半之情,並在伊所 書寫之自述書(下稱系爭自述書)第7 至8 頁紅線框記處書 寫「確認紅線的部分屬實」等字樣,並蓋章確認,足見祖母 施邱氏桂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原告之意思,並 吩咐施朝和將伊得分得之土地持分,以買賣形式移轉登記至 被告陳林蕙芳名下,祖母施邱氏桂且與被告陳林蕙芳約定, 俟日後伊返台而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陳林蕙芳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伊,是祖母施邱氏桂與被 告陳林蕙芳間有以被告陳林蕙芳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 移轉登記之合意,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在於借用被告陳林蕙芳名義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 之登記名義人,待伊返台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 ,被告陳林蕙芳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故縱祖母施邱 氏桂已於58年間死亡,該時伊尚流亡日本無法返台,仍不能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並未達成,則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規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自不因祖母施邱氏桂死亡而消滅。再者,依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之目的以觀,祖母施邱氏桂與被告陳林蕙芳約定「伊返台 可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成就時,被告陳林蕙芳 即負有「使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之義 務,應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 是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伊於82年返台可就系爭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時,伊對被告陳林蕙芳即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利,伊自得請求被告陳林蕙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 轉登記予伊。
㈢然被告陳林蕙芳違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竟於59年8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敬賢,顯 屬無權處分而無效,且該物權行為亦未經施邱氏桂及其全體 繼承人同意,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該物權行為不生效力。



而被告施敬賢當時為年僅14歲之未成年人,其受讓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 時是否為善意,依民法第105 條規定,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即施朝和、施丘文貞決定之,因施朝和、施丘文 貞與祖母施邱氏桂共同居住於施家舊宅,照料其日常生活起 居,渠等對伊流亡日本,以及施邱氏桂臨終交代施家之財產 由伊與施朝和兩人各得一半等情,當知之甚稔,故施朝和、 施丘文貞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林 蕙芳名下,其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一事,難諉為不知,因此, 被告施敬賢即非屬善意第三人甚明;則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 ,被告施敬賢負有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回復原狀責任,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為此,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及第1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施敬賢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7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陳林蕙芳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並非施邱氏桂生前之財產,而係施朝和於43年6 月 30日向訴外人陳讚所購得,並於43年6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57年1 月26日施朝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與被 告陳林蕙芳成立買賣關係,並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蕙芳 ;59年7 月6 日被告陳林蕙芳再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敬賢,同時施朝和亦以 贈與方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 施敬賢,至此,被告施敬賢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施 朝和購入系爭土地時雖尚屬年輕,然其早已踏入社會工作並 擁有不錯之薪資收入,自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 陳林蕙芳之丈夫為醫生,其仰賴丈夫之收入亦足以購買系爭 土地,兩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不合理之處。 ㈡原告雖提出其自書之系爭自述書,主張施朝和曾向其確認施 邱氏桂於57年間囑咐施家之財產均由其與施朝和兩人各得一 半之情,然原告前執系爭自述書為據,對被告陳林蕙芳及其 子女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61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復執系爭自述書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施邱氏桂育有親生之林施阿秀與收養之施振興兩名子女,林



施阿秀則育有原告及被告陳林蕙芳兩名親生子女;原告自幼 即為施振興所收養,施振興另育有施朝和一名親生子,施朝 和則為被告施敬賢之父親。
㈡重測前臺北市○○區○○段75-17 地號土地於68年6 月27日 合併於同段75-4地號土地,同段75-4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 士林區○○段○○段2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讚所有,其於41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施朝和施朝和分別於57年4 月4 日、59年8 月12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2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蕙芳、被告施敬賢。被告陳林 蕙芳復於59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 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敬賢
施邱氏桂於58年9月25日因病死亡。
㈣原告自41年起離台流亡日本,至82年間始行返台。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 索引等件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母施邱氏桂生前之財產,臨終遺願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原告,因當時原告流亡海外無 法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施邱氏桂乃與被告陳林蕙芳約 定將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因該借名登記契約兼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定第三人利益 契約之性質,故原告返台而得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 得直接請求被告陳林蕙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 予伊;惟被告陳林蕙芳竟違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敬賢,該物權行為 屬民法第118 條所定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施敬賢應依民法 第113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是否對被告陳林蕙芳取得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直接請求給付權?㈡被告陳林蕙芳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敬賢,是否為無權處分行 為?
茲析述於下:
㈠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是否對被告陳林蕙芳取 得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直接請求給付權: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亦予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復有明文。準此,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 契約法律關係為主張之人,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 益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讚所有,其於41年9 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施朝和施朝和分別於57 年4 月4 日、59年8 月12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蕙芳、被告施敬賢, 被告陳林蕙芳復於59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敬賢等情,有原告提呈之土 地登記簿(士調卷第26-34 頁)、土地異動索引(士調卷第 37頁)等件在卷足稽;可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讚自始即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施朝和,原告祖母施邱氏桂從未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就此,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為施邱 氏桂購買所有,施朝和曾於原告返台後坦承施邱氏桂於57年 間囑咐施家之財產均由原告與施朝和兩人各得一半之情,並 在原告自行書寫之自述書(下稱系爭自述書)第7 至8 頁紅 線框記處書寫「確認紅線的部分屬實」等字樣,且蓋章確認 ,足認施邱氏桂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原告之意 思,並與被告陳林惠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云云。惟查,由系爭自述書第7 至8 頁紅線框記處記 載:「…⑵老祖母在生病後約有1-2 年之前,向朝和說:⒈ 厝、股票、施厝公業分款等,都由朝暉、朝和各分一半。 菁礐的土地山林共業所有權,朝暉取其總數目的五分之一、 朝和取其五分之一。⒉朝暉不在家,其所取部分,暫由蕙芳 保管…」等內容,尚無從推知自始至終均未登記於施邱氏桂 名下之系爭土地,是否包含於施邱氏桂所遺財產之內;況且 ,原告前就士林區○○段土地糾紛,對被告陳林蕙芳及其子 女陳騰義陳志平陳恒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 號事件審理判決在案,施朝和曾 於該事件中就系爭自述書到院證稱:「(問:原告庭呈經證



施朝和確認的文件,有何意見?)我忘記有沒有看過這份 文件,『確認紅線部分屬實』看起來像是我的字,上面的章 是我的章原來放在我祖母那,後來還給我了,他往生前拿給 我的。章是不是我蓋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61 號卷第128 頁背面)。亦即,施朝和對於其是否係在 確實閱讀、瞭解系爭自述書紅線框記處所載文字內容之情形 下,親自書寫「確認紅線部分屬實」字樣並蓋章加以確認乙 節,已不復記憶。是以,自無從據此認定施朝和確曾向原告 承認系爭土地為施邱氏桂所有而贈與應有部分1/2 予原告, 且先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林蕙芳名下等情為真。故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實際為施邱氏桂購買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林蕙芳名下 乙節,即不足採。
⒊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實際為施邱氏桂購買所有, 且借名登記在陳林蕙芳名下,則原告復主張施邱氏桂臨終遺 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原告,且與被告陳林蕙芳約 定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林蕙芳名下 ,俟原告返台得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陳林蕙芳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兩人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兼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自亦無從採信。是故,殊 難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對被告陳林蕙芳取得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直接請求給付權,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林蕙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難認有據。
㈡關於被告陳林蕙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 施敬賢,是否為無權處分行為: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確為施邱氏桂購買所有,以及施邱氏桂臨終 遺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原告,並與被告陳林蕙芳 成立借名登記兼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 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林蕙芳名下,俟原告返台得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陳林蕙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真,已詳述於前。是以,實難認定 被告陳林蕙芳於59年8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 登記予被告施敬賢,為違反信託契約約定之無權處分行為, 故被告陳林蕙芳所為上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即非效力未定 ,更非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施敬賢應依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 律行為當事人回復原狀責任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以買賣為原因,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113 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施敬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及被告陳林蕙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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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