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84號
SLDV,100,訴,984,2012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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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朱雨東
訴訟代理人 洪俊銘
兼訴訟代理 蘇志仁
人          樓
被   告 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豐銘
訴訟代理人 范良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 請求撤銷被告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 年6 月17 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會議之所有決議(以下簡稱系爭6 月間 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0 年8 月10日、同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追加並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6 月間會議決 議及100 年7 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會議之所有決議(以 下簡稱系爭7 月間會議決議)均無效。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 更追加固未表示同意,但仍對該變更追加部分之事實為言詞 辯論,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之追加應視為已得到被告之 同意,其事實的追加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管理委員會所 決議社區管理例常性事項一般均有拘束社區住戶之效力,因 原告為社區之住戶,為原告陳述明確在卷,被告並不爭執, 堪可認定,故被告所為上開決議效力未決,客觀上原告與被 告間是否受決議效力拘束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



提起確認之訴,倘經判決可達公示之效果,自能除去,是本 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為主任委員 楊豐銘、財務委員張書豪、委員白燕卿蘇志仁朱雨東, 其任期均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被告管 理委員會於100 年6 月9 日召開系爭6 月間會議時,楊豐銘 固以召集人名義發出例行會議通知單,召集管理委員於100 年6 月17日21時舉行例行會暨臨時會議,惟開會當場,楊豐 銘未經任何推選為主席之程序,逕以會議主席身分報告並指 派訴外人即配偶高慧珠為會議主持人、訴外人范良虎為會議 紀錄。原告隨即表示異議,主張高慧珠非為管理委員,依法 無權主持會議,所通過決議無效,詎高慧珠仍無視原告之主 張而繼續進行會議,並完成數項決議後向社區住戶公告。嗣 被告管理委員會復於100 年7 月22日召開系爭7 月間會議, 亦由不具備管理委員身分之總幹事范良虎擔任會議紀錄。上 開二會議之進行,均由非管理委員之人擔任管理委員會會議 之主席,故其推選主席及會議紀錄之決議方法業已違法,該 會議所為之決議亦當然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6 、7 月間會議決議均無效;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進行系爭6 月間會議時,楊豐銘係邀請高慧珠 為主持人,而非擔任會議主席,高慧珠於現場僅宣讀議題表 決單及朗讀會議程序,並無任何表決權,其他管理委員亦同 意此事,該會議之決議全部均由在場5 名管理委員進行表決 ,並以過半數之多數通過議案;於進行系爭7 月間會議時, 楊豐銘亦係以書面委託另一名委員張書豪擔任會議主席,委 託其代為行使其表決權,故該二次會議之召集及程序均為合 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召開並通過系爭6 、7 月間會議決議乙節,為原告提出被告管理委員會100 年 6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通知單(100 年度湖調字第88號卷,以 下簡稱調解卷第9 頁)、被告管理委員會100 年6 月份例行 會會議紀錄(調解卷第10至12頁)、被告管理委員會100 年 7 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調解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0至 31 頁 )為證,為兩造均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仍以前 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因未經合法 主持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瑕疵其法律效果如何,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文規定,然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相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機關, 非經常性之集會,而管理委員會則為公寓大廈之執行機關 ,須機動因應各種情況變化,必要時須經常集會,才能有 效執行公寓大廈事務,二者功能不同、性質相異。為避免 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係違法得撤銷,而非無效,因在法院 判決撤銷前,該決議並非無效,經法院撤銷判決確定後, 則溯及於決議時失其效力,決議之法律效果長久不確定, 對公寓大廈業務之執行將生重大不利之影響。且訴請法院 撤銷決議程序複雜,有權提起撤銷之訴者或因此而怠於起 訴,違法者有鑑於此,可能故意違法,造成既成事實,遂 因此圖得不法利益,顯不妥當等弊病。故管理委員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應嚴守規範,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 依設立管理委員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惟管理委 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倘經審酌並未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其所為決議即非屬無效。
(三)主席之推選
1、按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 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如由無法定資格者 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不能 謂非違反法令,自構成決議無效之原因。惟管理委員會會 議之主席應由何人擔任,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 若規約亦無約定者,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 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應較能符合 主任委員本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以及會議召集人,熟悉 管理委員會大小事務,由其主持會議應能使會議順利進行 之目的。因此,若管理委員會會議係由主任委員所召集, 無待推舉,即應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若主任委員因故請 假,而指定管理委員其中一員代理,亦應無違誤。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 、7 月間會議均未經推選主席程序, 即逕由楊豐銘擔任主席,且系爭7 月間會議,楊豐銘雖為 主席,但竟缺席,且任意指派總幹事范良虎主持會議,於 法不合,並以被告管理委員會100 年6 月份例行會會議紀



錄(調解卷第10至12頁)、被告管理委員會100 年7 月份 例行會會議紀錄(調解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為據。被告對於系爭6 、7 月間會議未經推選程序即逕 由主委楊豐銘擔任主席,且系爭7 月間會議楊豐銘並未親 自主持會議乙節,亦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然被告對此 仍辯以:系爭7月間會議已由財務委員張書豪代理等語。 3、經查:被告社區規約,除約定主任委員應每一個月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乙次外,並未訂明管理委會會議主席須經過 推選程序,此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社區規約其中第六條有關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約定內容中(本院卷第35頁),並 未明訂推選程序即知。且上開系爭6 、7 月間之會議中, 原告對於楊豐銘擔任主席部分均未提出異議,亦有上開會 議紀錄可稽,顯見原告於開會當時,也不覺得楊豐銘擔任 主席,有何未妥。是參照上揭意旨,主任委員既係代表被 告,且係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因其對於執行業務較為熟 悉,應較能達成使會議順利運行之目的,是由擔任主任委 員之楊豐銘不經推選程序擔任主席,應尚不違反法規或規 約。原告主張系爭6 、7 月間之會議,尚須經過主席推選 程序,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4、又查:系爭7 月間會議楊豐銘雖擔任主席,但並未親自到 場,而委託被告管理委員會幹部即財務委員張書豪擔任主 席等情,為被告提出「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委託書」1 紙 (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參,原告固否認委託書之真正, 惟其曾自承:當時楊豐銘是請張書豪代理出席等語(本院 卷第55頁背面),且經楊豐銘到庭證述確持該委託書予張 書豪讓其代理執行委員職務等語確定(本院卷第74頁), 原告亦對該部分證詞未予爭執,是張書豪於系爭7 月間會 議確係代理楊豐銘。復參以前揭規約第六條有關主席缺席 時,應由何人代理,並未明定,是應依在場委員之合意決 定即可。依系爭7 月間會議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調解卷第 22 頁 ),張書豪不僅代理楊豐銘,並擔任現場之主席, 現場亦未見有何異議,參照前揭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 第3項 規定意旨,楊豐銘既已指定由張書豪代理,現場亦 無委員對於張書豪擔任主席有何異議,即應認張書豪擔任 主席,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尚須經推選程序云云,亦 無理由,並不可取。
(四)會議之主持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 月間會議,主席之主持工作係指派非 管理委員之高慧珠擔任,系爭7 月間會議係由不具管理委 員身分之范良虎擔任,於法不合,且仍以前揭會議紀錄為



據。被告對於系爭6 月間會議由主席楊豐銘指派高慧珠為 主持人,系爭7 月間會議指派由范良虎擔任會議主持,亦 不爭執。惟辯稱:高慧珠范良虎之主持工作只是使會議 的流程順暢,類似司儀、串場的工作等語。原告對於被告 之答辯則陳稱:系爭6 月份會議紀錄裡有幾項文字表達就 可以證明高慧珠是行主席的角色,例如第8 項會議主持宣 布議事規則,會議規則應該不是擔任司儀之人可以主導。 在會議紀錄中高慧珠曾說「我與你確認,你的意思是,除 了民生水電瓦斯以外,無論任何金額,....」,這應該是 主席詢問事項,而不是擔任司儀工作之人應該詢問的事項 ;另高慧珠有講說「對此規約我與你的見解不同」,這也 不應該是司儀或會議主持應該講的話;會議討論議題二原 本為「佈告欄放置區公所福利訊息」,高慧珠卻臨時變更 為「放置里辦公室或任何對住戶有益的福利訊息」,這違 反開會通知的議題,應非司儀可以做的事情;高惠珠亦曾 於會議中說「范先生請統計一下,今天蘇先生在公開場合 說要提告他人共幾次?5 次?10次?」,這一段話也應該 不是一個司儀可以當場表達的意見等語。
2、經查:系爭7 月間會議,固於紀錄內載明「會議主持」為 「范良虎總幹事」,惟關於當日會議進行時,范良虎是否 侵越其會議應擔任的工作而自行取代成為主席,紀錄並未 載明,有系爭7 月間會議紀錄在卷可察(調解卷第22頁) ,原告亦自承當日開會時並未到場(本院卷第48頁背面) ,是原告應係僅憑會議紀錄記載范良虎為會議主持,而推 認范良虎即已取代作為主席,其主張尚無實據,況當日之 主席由張書豪代理擔任,並非無人擔任主席,已如前述, 則在現場會議之進行,張書豪應有完全主持的權限,若無 確實之憑據,自難指當日之主席職權已實質上由范良虎所 侵越。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已無據,當不足採。 3、又查:系爭6 月間會議紀錄所載主席楊豐銘指派高慧珠所 擔任之主持工作內容,為證人楊豐銘於審理中證述:「( 問:為何已有主席,卻仍要指派主持人?)因為我們管委 會有很多鬧事的人,我還要維持管委會秩序,我將議題先 寫好讓工作人員將這些細節詳細的唸給所有委員聽清楚」 ,「(問:維持秩序會很困難嗎?)很困難,原告在我們 召開管委會時的態度都很惡劣,要他提資料都不提,還一 直說要告管委會的委員」,「(問:你所指定的主持人要 擔任什麼工作?)維持會議流程,宣讀表決的提案與內容 ,讓委員可以聽清楚,並進行表決」,「(問:主持人要 負責回答問題嗎?是否可以選擇何人可以發言?)我不記



得了,但我都有在場確認何人可以發言,並維持會議的程 序。每個人都有說話,每個人也都有解釋該提案的內容, 但最後都要經過主委我的認同,主委應該做的工作我都有 做」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有關當日開會是為了便於 維持秩序之目的,而另行指派主持人,工作內容主要為維 持程序流程、並宣讀提案內容,且其在場有執行主席之職 權等語綦詳,原告並未否認證詞之真正,堪認證人楊豐銘 所證述選任主持人之目的及楊豐銘仍有執行主席職務等情 ,尚屬真正。雖原告仍質之主持人即高慧君楊豐銘之配 偶,且有解釋議案之行為,但上揭規約內並未於管理委員 會會議限定另行指派主持人的身分,現場主持人的人選也 經過多數決表決,同意由高慧君擔任主持人,亦有系爭6 月間會議紀錄內容可參(調解卷第10頁),是當場指派主 持人的行為尚非無據。至高慧君某些發言內容縱有立於主 席之身分所為,然此本係主席通常於主持會議時,所應盡 的主持指揮之責,若有在場人士不當發言,當場應請求主 席予以制止,並非能以此逕推定不當發言之在場人即已屬 侵越主席之職掌,而以無資格之身分主持會議,是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仍屬臆測,並無實據,即不足取。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由無資格之人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會 議之主席情事,系爭6 、7 月間會議決議即無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事由可認定為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 、7 月間會 議決議均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為確認 之訴,並無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將受有損失之可能,是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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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