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58號
SLDV,100,訴,958,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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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鄭江花
訴訟代理人 吳照寬
被   告 江盧寶
兼訴訟代理 江文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 67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85 巷47 號之房屋之隔鄰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之同小段 10672 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 285 巷45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原告 所有之房屋均位於同棟五層樓公寓之第一階層,並均以臺北 市○○區○○段1 小段147 地號土地為基地。原告所有房屋 主建物面積為47.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平台及防空避難室 之面積分別為4.34、57.82 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主建物面 積為43.8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面積 分別為7.45、44.03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房屋主建物面積既 然較系爭房屋面積多4.08平方公尺,被告使用空地的範圍亦 應同比例縮小,詎被告實際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空地部 分,面積達3.65平方公尺,致享有較大之空地使用部分,顯 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空地,為此,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土地部分 。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原告所有房屋與系爭房屋均於民國 68年間購買,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原告是以77萬元購買,被告用較貴的價錢購買,自然享有 比較大的坪數,且原告購買其所有之房屋當時,因店面較大 ,並無不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享有較 大之坪數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經測量被告關於系爭建物 所享有之建物及空地面積合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 58.52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房屋之建物及空地面積如附圖編 號a 所示為43 .58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使用面積確較原告 所有房屋為多,為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系爭房屋 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
(一)第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 一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 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 ,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同其意旨,可資參照。(二)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 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意旨,亦可供 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之房屋均位於五層樓公寓的第 一階層,且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47 地號 土地為基地,原告的應有部分876/161500;被告江文枝為 456/161500、被告江盧寶為456/161500,並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1頁)、原告所有 房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 頁)及該基地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113 至157 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52頁)附 卷可參。是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之房屋係同棟區分所有建 物之兩住戶。
(四)又查: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房屋使用範圍,均以牆壁相隔 ,且非買受後自行以牆壁隔離,業據本院於履勘時製有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對於被告所陳買受時並 未特意興建圍牆使用,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01 頁), 是堪認兩造自買受時起,即有以圍牆隔離,並使用整棟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同基地部分,且其買受後得以占有迄今, 自得推定自買時起至今係善意、和平、公然占有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同基地(民法第944 條),依上揭判旨,應認為 兩造已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默示達成分管契約之合意。故 兩造關於分管範圍,自應以現有圍牆為界,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為原告使用的範圍,自與上開默示 分管之意思內容不符,且未據原告提出明確的證據顯示原



告得使用如附圖所示b1的空地部分,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 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無權占有情事,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土地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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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