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19號
SLDV,100,訴,819,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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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戊○○○○○ ○○○○ ○○○○○○ ○○)係夫妻關係,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兩人共同育有二名 子女己○○(男,民國○○年○○月○○日生)與庚○○(女,96 年3 月15日生),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安定。而被告與原 告之配偶丁○○原均任教於臺北市私立辛○小學(下稱辛○ 小學),渠二人並任同一班級之中文與外籍教師,被告明知 丁○○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與丁○○之長子己○○即就讀 於辛○小學,此亦為被告明知,詎被告無視於丁○○為有配 偶、子女之人,與丁○○持續有超越同事情誼之親密、曖昧 男女交往關係,致丁○○對原告態度丕變,或冷漠以對或惡 言相向,生活作息亦產生變化,經常藉故外出,屢發生深夜 晚歸甚至不歸情事,且行動電話帳單金額增加,令原告起疑 ,因丁○○使用原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原告申 請該門號通聯紀錄結果,發現訴外人丁○○與被告(手機門 號:0000000000)二人以手機及簡訊聯絡相當密切且頻繁, 甚常於深夜或凌晨仍在傳送簡訊,且由被告傳送予丁○○之 曖昧簡訊可知其關係相當親密曖昧,其交往不僅止於通常同 事或朋友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顯



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 益,且其行為已嚴重攪擾原告與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狀態,已逾吾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甚導致丁○○搬離與原告及子女之共同住所,棄原告及子 女於不顧,不探視子女、不給付家庭生活費,致子女痛失丁 ○○之關愛,並致原告及子女生活陷於困難,丁○○甚對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其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夫丁○○係同事關係,二人白天工 作均甚忙碌,且丁○○工作滿檔,似另有兼差之工作,因被 告與丁○○於公餘時間為語言交換,被告亦同意協助丁○○ 準備英國碩士學位遠距教學中文課程考試,因而於較晚之時 間以簡訊方式為語言交流,其二人間並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 關係,原告所提簡訊內容均非被告所傳送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丁○○為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兩人共同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己○○及庚○○。
㈡被告與丁○○原均任教於辛○小學,並任同一班級之中文與 外籍教師,其二人於99年7 月自辛○小學離職。 ㈢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㈣丁○○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 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被告與丁○○間有無逾越通常社交禮 節範疇之交往關係?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是否相當?
㈠被告與丁○○間有無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關係? ⒈經查,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丁○○使用之手 機號碼為0000000000,由丁○○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於98年6 月份至8 月份之通話明細清單觀之,簡訊通信部分 :其中6 月份(即5 月1 日至5 月31日)共傳送1045封簡訊 ,其中798 封均係傳送予被告、7 月份(即6 月1 日至6月 30日)共傳送1344封簡訊,其中1093封簡訊均係傳送予被告 、8 月份(即7 月1 日至7 月31日)共傳送1090封簡訊,其



中928 封簡訊均係傳送予被告,而語音通信部分:其中8月 份(即7 月1 日至7 月31日)共打63通電話,其中40通亦均 係打給被告,足證被告與丁○○聯繫之頻繁及密切,簡訊甚 一個月高達上千則,且常於深夜或凌晨仍在傳送簡訊,如98 年6 月17日早上6 時42分迄至18日早上6 時49分間,渠等幾 乎是整日傳送簡訊,甚6 月18日深夜至凌晨均持續傳送未歇 ,已非通常同事或朋友間之互動,而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 疇。且被告於99年1 月6 日曾書立聲明書表示:「本人丙○ ○以此文件特此聲明與壬○○○○○(即丁○○)將不有任何往來 ,若經查證仍有來往將任由學校處置以示負責。」,及原告 之配偶丁○○於99年1 月7 日亦書立聲明書內容如下:「Fr om this week I will have no contact with Teacher 癸○○ ○○○ (即被告丙○○),益徵被告與丁○○確曾因非正常之 男女交往關係而遭辛○小學要求書立切結書。至被告雖抗辯 其係因與丁○○有語言交換及協助丁○○準備英國遠距教學 中文課程考試始為前開密集之簡訊往來云云,並聲請傳喚丁 ○○到庭作證。而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其因需日夜兼差以 供應原告及其家人金錢,故僅得於凌晨或深夜進行英國遠距 教學碩士學位之考試,且因遭原告嘲笑,故請求被告之協助 ,又不好意思過份打擾被告,始於凌晨或深夜傳給被告簡訊 云云。然被告白天在辛○小學教書,深夜或凌晨實為其休息 時間,而由前開簡訊通信之密集程度及常於深夜或凌晨仍在 傳送等情觀之,衡情若非關係至為親密,一般人豈有於深夜 或凌晨不休息,只為協助他人準備考試之理?況證人丁○○ 曾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於該案亦有提出關於丁○○外 遇之答辯,然丁○○於該案係作否認抗辯,是若證人丁○○ 於本案承認其與被告間有親密交往關係,則其於另案離婚訴 訟將被認定為對於婚姻有高度可歸責性之一方,是證人丁○ ○雖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云云,實難 遽信為真實。況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其因剛到辛○,認識 的人有限,可以準備的時間很短,故請被告幫忙準備考試云 云,然證人丁○○係於96年9 月至辛○小學工作,距離98年 6 月已逾1 年8 個月,顯與其所陳「剛到辛○,認識的人有 限」等語前後矛盾,自難認證人丁○○之證言為可採。是以 ,被告辯稱係因與丁○○有語言交換及協助丁○○準備英國 遠距教學中文課程考試始為前開密集之簡訊往來云云,顯違 常理而不可採。
⒉況原告亦提出數則英文名字癸○○○○○之人所傳送之曖昧簡訊為 證,內容分別為:「01-sep-2009 11:31 Actually I love u so much. I miss ur kiss (事實上我非常愛你,我想念



你的吻)」、「25-sep-2009 22:08 Honey I only can see condoms. No passport(親愛的我只看到保險套沒有護照) 」、「28-Oct-2009 05:51 No I dont want to Leave u.I just want to wait ur single (不,我不想離開你。我只 想等你單身)」、「28-Oct-2009 21:34 U misunderstood I meant I know ur have wife but I still cant help lo ving u!! Is it clear? (你誤解了我的意思是我知道你有 老婆但我還是無法不愛你!!這樣清楚嗎?)」、「01 -N ov-2009 21:16 Honey u forget to take out things in ur pocket ^^ I want to wash clothes (親愛的你忘記把 你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我要洗衣服)」、「03-Nov-2009 09:14 Honey i m cold I miss ur hug(親愛的我好冷我想 念你的擁抱)」、「04-Nov-2009 10:13 Its real sweet when we r together. I miss u(當我們在一起時真的很甜 蜜。我想你)」、「10-Nov-2009 00:19 I can smell ur smell in my bed. It makes me feel safe. No matter wh at will happen in the future its impossible for me to forget u (我能在我的床上聞到你的味道。這讓我覺得 很安心。不論未來會發生什麼我不可能忘記你)」、「23- Nov-2009 14:09 I miss u too.Sleeping with u so sweet (我也想你,和你一起入睡真的好甜蜜)」(本院卷一第10 7-111 頁),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英文名字為癸○○○○○之人明 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關係相當親密曖昧。再由原告 所提出癸○○○○○所傳訊之三則簡訊內容觀之:「15-Oct-2009 18:42 Supervisor peng (彭性主管)told me she saw we walked to school several times in early morning n some talk about this. she advised me not to close to u cause u have wife.」、「10-Nov -2009 20 :53 Today I watched 1D test. I saw 子○○○○○○○ (己○○). He is so good.I m really happ y for u, U have such nice children. In other words u n wife had a relationship anyway even after devoicing. I m jealous what u have .I remember the feeling when I knew ur married n hav e children. 」、「13-Nov -2009 11:17 Princip asks me go to the office. 」(本院卷一第159-162 頁),而上開 簡訊之發送者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曖昧簡訊相同均為「癸○○○ ○○」,而當時辛○國小之主管為乙○○,當時就讀辛○國小 之丁○○之子為己○○,且被告丙○○之英文名字亦為癸○○○ ○○,是由上開簡訊內容所示各該具體、特定之事實經過,實 足以認「癸○○○○○」即為被告丙○○。綜上,堪認被告與丁○



○間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關係。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按婚姻之本質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 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建立在真 摯之感情為基礎,互信、互諒、互愛,尤其必須以誠相待, 才能建立品質良善之精神、經濟及至夫妻親密性生活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若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過從甚密, 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即有損婚姻之信賴,實已非一般 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本件被告明知丁○○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丁○○間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 關係,已如前述,實已攪擾原告與訴外人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造成原告與丁○○婚姻關係之 裂痕,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 忠誠義務之要求,對原告基於配偶所生身分法益自屬構成侵 害且情節重大,應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鑑於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此準用規定。再揆之民法侵權行為 之一般構成要件,不以行為受刑事處罰為必要。上開規範之 目的係保障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不受侵害, 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刑事犯罪行為,則非所問。從而 ,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雖尚未構成刑事上之通、相 姦罪行,但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 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本人即得 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第三人負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 事。本院審酌⒈原告為英國倫敦丑○○大學(Thames Valle



y University)畢業,於取得學士學位後,另有修習Office Communication and Technology Management 之研究所證書 課程(Postgraduate Diploma),目前於美語補習班任兼職 美語教師,月收入約2 萬9,000 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 院卷一第165 頁)。⒉被告係寅○大學教育政策與領導研究 所碩士畢業,領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擔任國小老師,有被 告提出之畢業證書、教師證書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8-19 頁 )。⒊原告99年度所得為8 萬4,1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99年度所得為24萬5,608 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7-58 頁)。⒋被告與原告配偶深夜、凌晨密集傳送簡訊、互為通 話,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為男女交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為相當。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本訴標的發生之原因,乃「本訴原告主張被告 與其夫丁○○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致其精神上痛苦,應賠 償其損害」,而反訴標的發生之原因,則為「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向辛○小學校方誣指反訴原告與其夫丁○○先生有 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不法方式,致反訴原告遭辛○小學校方要 求自動離職,而失去工作,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足認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努力苦學,因而獲得碩士學位 及教師資格,由於中英文俱佳,同時認真負責,因此獲得辛 ○小學校長、主任等高層之賞識,而得擔任辛○小學之正式 教師,並於97年8 月開始擔任帶班導師,其僅協助反訴被告 之夫丁○○準備英國碩士學位遠距教學中文課程考試及語言 交換,惟反訴被告竟誣稱反訴原告與其夫丁○○間有不正常 男女關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並致辛○小學要求反 訴原告自行離職,使反訴原告因此受有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之薪資損失102 萬4,776 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其前開薪資損失102 萬4, 77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 萬4,77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之原因事實 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散布不實言論,向校方誣指其與丁○○有 不正常男女關係,致其遭辛○小學要求自行離職,名譽受損 等語,核與本訴中原告係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俱受重創,訴請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 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不得提起反訴。且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 告所指摘散布不實言論、誣指,要求終止聘任關係、恐嚇學 校將告到教育局、媒體等情事,反訴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反訴原告稱 其於辛○小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9,378 元,年終獎金7 萬2,240 元等語,反訴被告亦否認之,而反訴原告與辛○小 學之聘僱契約書約期僅至99年7 月31日止,其主張反訴被告 應賠償伊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不能獲得薪資之損害 云云,自屬無據。退萬步言,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 其所受之利益即薪資單所載每月5 萬1,130 元之金額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反訴原告與訴外人丁○○間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 交往關係,已如前所述,則縱反訴被告確有向辛○小學指稱 前開事實,然其所指稱者既屬真實,自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名譽可言,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02 萬4, 776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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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