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銘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靜
被 告 陳瞻宇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張國輝
主 文
被告張國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國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張國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興,在本 件審理程序中,嗣變更為閻俊傑,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19 頁),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98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陳瞻宇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 告張國輝部分未能送達,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告復於100 年 5 月30日以書狀追加債務人張國輝為被告(本院卷一第63頁) ,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陳瞻宇應給付53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復於100 年10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陳瞻宇應給付原告45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國 輝應給付原告45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原告追加債務人張國輝為被告前,本院尚未進行集中審 理之言詞辯論程序,不甚礙被告張國輝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被告及前述聲明之追加,應予准許。本件被告張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101 年 5 月18日係以原告對被告陳瞻宇之先位之訴之訴訟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以遠距訊問之方式訊問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瞻宇獨資經營之礫石國際企業社(已歇業)於98年7 月1 日起委由其代理人即被告張國輝向原告購買總價463 萬 1,965 元之商品(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並陸續交付票載發 票日為98年7 月7 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票載發 票日98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支票之付 款人均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支票各乙紙(以下合稱系爭支 票)以為擔保,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張國輝背書擔保。原告於 98 年7月19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陸續出貨完畢,惟被告陳瞻 宇尚有貨款453 萬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陳瞻 宇均置之未理,系爭支票亦經原告於98年9 月3 日提示而遭 退票不獲付款,原告爰分別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貨款等語。
㈡被告陳瞻宇既同意被告張國輝持印有「礫石國際企業社業務 經理」之名片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其中數筆交易係由被 告陳瞻宇分別以開立支票、電匯或赴原告其他門市刷卡取貨 之方式向原告結清貨款完成交易,此為被告陳瞻宇所自認, 亦有被告張國輝簽名捺手印之切結書足資為憑,該切結書並 特別聲明「店長李文駿並曾與陳瞻宇確認全權委由本人代理 礫石國際企業社向燦坤公司購買商品」等語,顯可證明其行 為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張國輝,且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即原告信任被告張國輝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被告張國輝以被告陳瞻宇所經營之 獨資商號名義向原告所訂購系爭貨物,原告相信被告陳瞻宇 為買受人,故於販賣明細單(出貨單)之客戶姓名欄,均記 載礫石國際企業社為買受人,貨物亦係送至其指定地點由被 告陳瞻宇、張國輝等簽收出貨單,或再依被告陳瞻宇之指示 即時轉寄予第三人,亦有以被告陳瞻宇等為寄件人所轉運原 告系爭貨物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可證,且統一 發票則交由被告陳瞻宇收受。被告陳瞻宇事先知情並未曾為 反對之表示,且其同意被告張國輝持印有「礫石國際企業社
業務經理」之名片代其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等情,亦經被告 陳瞻宇承認,此有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4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
㈢另被告張國輝前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被告陳瞻宇曾簽發 其所有之支票或赴原告其他門市刷卡付款與原告之情形,被 告陳瞻宇明知被告張國輝表示為其代理人,以被告陳瞻宇所 有之獨資商號即礫石國際企業社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被告 陳瞻宇未為反對之表示,致原告信以為係被告陳瞻宇所有之 獨資商號所購買,且將販賣明細單交由其簽收及交付統一發 票,並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陳瞻宇等指定地點交付,依民法 第169 條之規定,系爭貨物縱非被告陳瞻宇所買,被告陳瞻 宇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乎系爭貨物確係被告陳瞻宇所購 買,再轉手賣給其他第三人。被告陳瞻宇縱辯稱,原告之前 控告被告詐欺,已獲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不 起訴處分理由,其主要論據乃認被告陳瞻宇向原告訂購商品 之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陳瞻宇涉有何詐欺犯行之謂,要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無涉 ,但其理由中亦明白指出:「被告陳瞻宇所辯係透過張國輝 向原告訂購3C產品…被告陳瞻宇同意非礫石國際企業社員工 之張國輝持印有礫石國際企業社業務經理名片向原告訂購產 品,縱有不妥…」,顯見其亦肯認原告所主張有表見代理之 事實,自應有民法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
㈣被告陳瞻宇固主張原告所提出原證一與原證三之被告陳瞻宇 (即礫石國際企業社)代理人張國輝貨品簽收表及經被告張 國輝背書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係由原告之法 務人員強迫被告張國輝簽名,惟被告陳瞻宇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顯不足採。況查原證一之被告張國輝貨品簽收表及其附 表,乃被告張國輝與原告就所訂購系爭貨品各批之貨號、品 名、型號、數量、金額等逐一清查、確認後才由其逐一簽收 的,嗣後並有就其中錯誤部份作更正刪除,非如被告陳瞻宇 所稱是由原告之法務人員強迫被告張國輝簽名。 ㈤又被告張國輝代理被告陳瞻宇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依 據被告張國輝所提出之名片、被告陳瞻宇所經營之礫石國際 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由訴外人即當時擔任原告台東 二店店長李文駿電詢被告陳瞻宇本人確認,相信被告張國輝 確實代理被告陳瞻宇向原告購買貨物,則原告自屬出於善意 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陳瞻宇自應負擔發票人責任,非可主 張其與被告張國輝之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㈥被告陳瞻宇固否認曾授權被告張國輝代其與原告公司交易, 惟證人李文駿證述:張國輝交付礫石公司名片和事業登記證
影本時,曾去電向陳瞻宇確認,陳瞻宇表明台東的部分訂貨 和出貨部分由張國輝全權代表,不用再跟陳瞻宇聯絡,至少 打過兩次電話跟陳瞻宇確認張國輝之職位等情,復以被告張 國輝所出具之名片及被告陳瞻宇所經營之礫石國際企業社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均足證被告陳瞻宇至少有授權外觀而構成 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又被告陳瞻宇主張曾付款3,200 餘萬元,卻僅拿到1,900 餘萬元之貨物,然原告既然相信被 告張國輝代理被告陳瞻宇向原告採購,原告並已舉證確實出 貨予被告張國輝,則被告陳瞻宇取得多少貨品,係其與被告 張國輝之間內部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陳瞻宇僅提出 付款之證明,未提出取得貨品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其究竟取 得多少貨品。被告張國輝固稱係其以代理礫石國際企業社之 名義向原告購物後,再以低價轉售被告陳瞻宇,然此係被告 間內部法律關係,外觀仍足使原告或第三人認定被告張國輝 係代理陳瞻宇向原告購物,被告陳瞻宇非得以其與被告張國 輝之間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㈦綜上,被告陳瞻宇使被告張國輝向原告訂購貨物,其應有授 權被告張國輝向原告訂購貨物,縱未實際授權,亦因被告陳 瞻宇之行為使原告相信被告張國輝已取得被告陳瞻宇之授權 ,被告陳瞻宇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應給付原告如先位聲 明之貨款。退步言,縱被告陳瞻宇並未授權被告張國輝向原 告訂購貨品,但被告張國輝業經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並且受 領貨品,被告陳瞻宇亦應負清償貨款之責,聲明如備位之訴 所示。
㈧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陳瞻宇應給付原告453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張國輝應給付原告453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瞻宇則以:
㈠被告於98年3 月間因採購3C贈品之業務需求,結識另一被告 張國輝,張國輝向其聲稱伊之叔父張順富與原告公司之創辦 人吳燦坤為創業夥伴,因此可結合所有3C產品通路的需求共 同採購,並以預購之方式獲得較市面上便宜之價格。訂購流 程略為:確認欲購買之產品後預付貨款,全省3C通路調貨後 ,約7 至14 天 可收到貨品。被告擔心張國輝為詐騙集團, 初期僅有小量採購,嗣歷經數筆成功之交易,被告逐漸相信 張國輝之交易模式。被告與張國輝間交易過程之付款方式有 :1.簽發支票予原告公司臺東店店長李文駿、原告公司;2.
匯款予李文駿、曾水花或張順富;3.至指定之原告公司分店 刷卡(被告曾於原告公司之忠孝店、信義店、三重旗艦店、 士林旗艦店及大安店門市刷卡),上開付款方式均係依張國 輝之要求,被告自98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共計支付3,173 萬 8,306 元之貨款。詎自98年7 月起,被告察覺其所定產品之 出貨速度變慢、交貨數量減少,且張國輝亦以諸多藉口遲延 交貨,除向被告誆稱先匯款即可隔日取貨致被告不斷匯出款 項外,訴外人李文駿竟將被告作為保證金300 萬元之支票軋 入以抵付貨款,使被告遭無欲警跳票而信用受損,嚴重影響 其獨資商號之商譽及營運。被告僅收到1,920 萬元之產品, 受有損失超過1,000 萬元,被告懷疑李文駿及張國輝共同詐 騙被告之貨款,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2 人詐欺 等罪嫌;原告公司之法務人員知悉上情後,原欲找被告協調 ,後又提示系爭支票致被告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又原告 前曾控告被告詐欺,已於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49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應向張國輝及李文駿追討欠款,而 非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瞻宇於「98年7 月1 日」向其購買原證13之 貨物,並提出被告張國輝之礫石國際企業社名片,稱係由被 告張國輝代理之。然被告陳瞻宇初次印製名片予被告張國輝 的日期,係「98年7 月28日」,是於98年7 月1 日當時,張 國輝顯係無權代理。復據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觀之,證物內容 處處矛盾、混亂,因係事後拼湊數字所生,故均矛盾無法核 對。原告係因蒙受損失向其員工及被告張國輝索償無門後, 才拼湊出貨事實,欲矇騙被告陳瞻宇。況原證13內僅有被告 張國輝簽收(簽名係偽造),並無任何日期記載,如何從證 物可得出被告陳瞻宇於「98年7 月1 日」時,有與原告成立 該批貨物買賣契約。且原告所主張原證13之貨物總價463 萬 1965元,記載「已付訂金10萬1965元」,故餘額為453 萬元 。此訂金數額極為詭異。蓋463 萬餘元之貨物,為何只支付 10萬餘元、佔總價比例僅2.2%之訂金,顯悖於交易習慣而不 合常理。又系爭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7 月7 日及同 年月30日,竟非於契約成立時先支付部分款項、亦非於貨物 交付完畢時」支付全額,極不合理。若98年7 月7 日之票款 屬頭期款,則似嫌過晚,且若98年7 月30日之票款屬尾款, 又顯屬過早(因依原告所述至98年8 月14日始出貨完畢,豈 有早半個月先付尾款之理)。且發票日為98年7 月7 日、票 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竟為李文駿,而原告竟執此 支票作為被告陳瞻宇與原告交易之證據,則原告不啻承認其 員工可以自己名義代替公司收款、顯非上市公司所建立之交
易制度及習慣。
㈢被告張國輝嗣後在網路上以販賣電子產品四處行詐欺行為, 已經法院判決處刑,被告陳瞻宇亦對其提告詐欺尚在偵查中 ,被告張國輝為詐欺慣犯,被告陳瞻宇亦係於網路上與其結 識,亦為被害人之一。又被告張國輝係以自己地位與原告交 易,非代理被告陳瞻宇。蓋原證15之「礫石企業社- 業務經 理張國輝先生購買明細資料」,為原告自己製作之明細表, 明細表內有「PSP 主機」(電玩主機)、「PSP 遊戲光碟」 、「SONY數位相機」、「刮鬍刀」、「快譯通電腦辭典」、 「行動電話」、「外接式燒錄器」等貨品,數量均為個位數 ,由此些貨品及數量,顯是被告張國輝為自己個人購買後用 以轉賣。被告張國輝長年與原告往來,與原告員工關係密切 ,且被告張國輝一直居住於台東,未曾上台北工作,故被告 張國輝雖持有礫石國際企業社名片,但原告員工均知悉該名 片僅具形式意義,純係便利被告張國輝自己大量取貨之用, 原告均知悉被告張國輝實際上仍非礫石國際企業社之員工或 代理人。被告陳瞻宇係於網路上向被告張國輝購買電子產品 而認識,知被告張國輝與原告熟識,可自原告先出貨後才付 錢,因此種交易方式始使原告長期下來蒙受未能收齊貨物款 項之損失,原告自身係為其交易虧損之始作俑者。況被告陳 瞻宇與被告張國輝認識不滿半年,又長居台北未經常往來台 東,不可能千里迢迢與被告張國輝此種不熟之人勾結訛詐原 告,且被告陳瞻宇經此挫折,早已破產無資力,至今仍無法 振作,受害之深遠甚於原告。綜上所述,原告實知被告張國 輝係以自己地位與原告交易,且原告亦知被告張國輝購買貨 物後再轉賣他人,而系爭貨物均為被告張國輝自己購買,與 被告陳瞻宇無涉。
㈣復依證人李文駿之證詞,既系爭貨物出貨前尚有餘款可充訂 金,出貨後被告陳瞻宇又曾匯予鉅款,當係抵充本件貨款, 故被告陳瞻宇並無欠款。關於訂金如何而來之問題,李文駿 曾證稱:前一批結算貨款的時候,有一些尾款,我才拿來分 配給他要定的貨的定金。」。可見會有「訂金」可充,代表 「前一批結算貨款的時候有一些尾款」,才會在「下一批」 貨充當訂金。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均有若干訂金已給付 ,代表在系爭貨物「之前」,被告陳瞻宇並無欠款,而有多 餘尾款可充訂金。而系爭貨物為98年7 月間訂購,自7 月16 日開始出貨,既然被告陳瞻宇在此筆貨物前並無欠款,甚至 有餘款可充訂金。
㈤又被告陳瞻宇全部付款金額共計3,205萬8306元,倘以98年6 月12日為切割點,被告陳瞻宇自98年6 月12日起之付款及收
到貨物,總計付款2,458 萬1,596 元,但收到貨物價值卻僅 有1,043 萬5,950 元,足見原告不只無未收之漏款,更有溢 收超收款項之情形。縱使認定付款給被告張國輝的部分不全 然等同已付款給原告,則僅計算自98年6 月12日後交款給李 文駿及原告的部分,亦已達1513萬6596元,遠超過被告陳瞻 宇所收到的貨物總價,故上開原告超收「1414萬5646元」或 「470 萬646 元」,原告未證明因何原因及事實收受,為原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致被告陳瞻宇無端受損害,依民法 第179 條,原告即對陳瞻宇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就此不當 得利債務被告陳瞻宇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而此不當得 利之金額遠高於原告請求,經抵銷後原告請求已無剩餘,其 請求自無理由。
㈥被告張國輝到庭亦證稱其「很快速的簽名」,可見其心裡只 單純想著自己一人承擔,與任何他人無關,故其簽名是基於 自己地位而簽名,並非代理被告陳瞻宇,簽名上亦無代理之 意旨,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張國輝以被告陳瞻宇之代理人身份 簽認,故不論主觀及客觀所彰顯,該簽名均與被告陳瞻宇無 關。被告張國輝證稱,李文駿知道伊的客戶是陳瞻宇,伊初 期經營網拍,之後少部分的客戶還是有電話聯絡。但已經沒 有在網路上公開做網拍,只是服務以前的客戶等語,可見被 告張國輝與被告陳瞻宇是買賣交易的客戶關係,李文駿亦知 情,被告張國輝自己是經營網路交易,縱使獲得被告陳瞻宇 這個大戶,被告張國輝仍有與自己的客戶交易,故被告張國 輝是基於自己地位交易,顯非被告陳瞻宇的代理人。縱使被 告張國輝證稱其與被告陳瞻宇的交易模式是自己賠錢賣給被 告陳瞻宇,再搭便車轉賣貨物給他人賺價差,但其賠錢賣是 藏於自己內心的意思,被告陳瞻宇無從得知,亦不可能預見 張國輝會賠錢賣出售。退步言之,縱被告張國輝賠錢出售貨 物予被告陳瞻宇,但兩人間仍係買賣關係殆屬無疑。 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張國輝雖未到庭但以書狀或在本院以原告對被告陳瞻宇之 先位之訴中以證人身份以遠距訊問之方式訊問時陳稱:97年間 以申辦原告所屬會員購買3C商品在網路上轉賣以賺取價差,因 而結識向其購買貨物之被告陳瞻宇。嗣因原告大宗採購僅開放 予公司,故委託被告陳瞻宇出示公司名義,讓伊與原告接洽。 被告陳瞻宇向原告大量訂購時,因價錢較低伊會順便訂購貨物 搭便車云云;伊後來主要服務的客戶為被告陳瞻宇,只要被告 陳瞻宇有給付定金,即會馬上出貨;原告所提出明細單上之簽 名係原告總公司法務人員及店長到伊家中要伊簽名,因伊念及
不願意連累原告店長及銷售人員,希望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以平息糾紛,故伊並沒有細看所簽名之文件內容隨即簽名。另 請求原告提出給付貨款相關協議,盼與原告協商,伊有意願償 還貨款等語。
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陳瞻宇為礫石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
㈡原告執有礫石國際企業社所簽發,張國輝背書如附表一(本 院卷一第13頁)所示之支票,於98年9 月3 日提示後退票 ㈢原告所製作之附件一至三有「張國輝」之簽名。 ㈣原告執有其上記載張國輝為礫石國際企業社業務經理之名片 。
本件之爭執要點
㈠本件被告張國輝與原告間之交易是否以被告陳瞻宇代理人之 身分為之?
㈡原告是否已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已交付其所主張之貨物予被 告陳瞻宇?
㈢被告張國輝是否應就其所承認領取之貨物負給付貨款之責?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即被告陳瞻宇)部分
⒈被告陳瞻宇確實授權被告張國輝以礫石國際企業社之名義 與原告進行訂購商品之交易。
⑴被告陳瞻宇不爭執曾經提供礫石國際企業社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予被告張國輝向原告申請企業之大宗採購證 明。且對照原告提出之會員卡電腦資料,礫石國際企業 社之發卡日期為西元2009年(98年)6 月12日。因此, 被告張國輝應至遲在98年6 月12日前即已提出礫石國際 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供原告之台東分店店長李文駿 為其申辦大宗採購會員卡。而證人李文駿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在申辦大宗採購會員卡時曾經電詢被告陳瞻 宇與被告張國輝間之關係,所獲得之答案為在台東之訂 貨行為授權被告張國輝為之等語,有本院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二第105 頁),而此與被 告張國輝所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陳瞻宇至遲在 98 年6月12日起即已授權被告張國輝向原告訂購商品之 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其原無授權被告張國輝以礫石國際企業社 名義向原告訂貨,係被告張國輝向原告訂貨後出售予被 告陳瞻宇,且被告張國輝所交付原告之礫石國際企業社 經理之名片係在98年7 月28日始印製完畢,故在98年7 月28日前並無授權被告張國輝以礫石國際企業社與原告
交易云云。然查,苟被告張國輝並非以被告陳瞻宇之名 義向原告進行交易,則被告陳瞻宇不需提出系爭支票擔 保付款,並指明給付原告或原告台東店分店店長,被告 陳瞻宇應提出支票予被告張國輝,並且指明付款予被告 張國輝始符合被告陳瞻宇所稱係向被告張國輝買受貨物 。顯見,被告陳瞻宇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張國輝,並指 明給付原告或原告台東店店長李文駿,即可證明原告早 在98年7 月7 日前即已授權被告張國輝礫石國際企業社 之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至於名片何時印製完成,由於 被告陳瞻宇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支票等物予被告 張國輝,由被告張國輝向原告表示為礫石國際企業社即 被告陳瞻宇向原告進行交易,已經使原告知悉被告陳瞻 宇之授權行為,且經李文駿向被告陳瞻宇查證授權事項 ,被告陳瞻宇已將授權之事實,向原告表示無訛,縱使 被告張國輝之以礫石國際企業社經理之名片印製在後, 亦不妨礙認定被告陳瞻宇在98年6 月12日前即已授權被 告張國輝與原告進行交易之事實。
⑶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被告張國輝代理被告陳 瞻宇即礫石國際企業社向原告訂購貨物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陳瞻宇辯稱其係向被告張國輝購買貨物,被告張國 輝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云云,顯非可採。 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業經交付其所主張之貨物 。
⑴原告自承其員工規則係應先收貨款再出貨,本件原告主 張之交易係員工違反員工規則而先收定金後付款等情。 故原則上原告交付貨物時,即已收取貨款。原告主張本 件交易先交付貨物而尚未收取貨款,原告應證明已交付 貨物,而被告並未交付貨款之事實。原告固提出一紙由 張國輝簽名,而已領取型號E1500 之IN TEL CPU 200台 、型號E5300 INTEL CPU 200 台、型號E6300 INTEL CPU 200 台、型號192S之ASUS液晶顯示器50台、型號 226C之ASUS液晶顯示器168 台、華碩簡易型電腦17台、 宏碁簡易型電腦33台之貨物、單價、已付定金、貨款金 額等明細詳如附件一(卷一第14頁)為證。惟該明細之 作成係李文駿、董千瑛等人認為被告張國輝已無法支付 貨款時,而自行整理其認為未付款之項目、數量、金額 後在原告之台東二店,交予被告張國輝簽名等語,有本 院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二第105 頁)。是附件一所示之明細既非被告張國輝實際訂貨時 及收貨時由被告張國輝所簽名,而是在事隔經月且被告
張國輝自認與李文駿等人以便宜行事之方式訂貨,而自 覺理虧之情況下,被動簽名於附件一之明細表,被告張 國輝是否仍記得之前之訂貨、提貨情形,並且翔實核對 簽署之內容,已啟人疑竇。再依據該明細之記載,所有 貨物之貨款共計463 萬1,965 元,已付定金之金額,在 已取貨物未結清部分之記載係998 元或9983元、950 元 或9500元則有不明,故尚有貨款金額多少未給付,無法 自明細表中得知,張國輝卻貿然簽名於記載不清之明細 表上,顯見該明細表並未經過實質核對,與事實相符後 ,張國輝始簽名其上,因此,該明細並不能證明被告張 國輝在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之交易中,確實已領取 明細中所記載之貨物及積欠明細中所記載之貨款。又附 件一所示之明細中關於以系爭支票給付之部分,貨款為 408 萬2,482 元,扣除記載之已付定金,1 萬0,196 元 ,尚欠407 萬8,400 元,亦與原告主張被告陳瞻宇、張 國輝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400 萬元給付貨款,並不 吻合。而如被告陳瞻宇、張國輝確實領取該明細之貨物 ,並積欠達4,53萬之欠款,應會一次向被告等人催討。 惟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聲請對陳瞻宇、張國輝核發支 付命令時,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尚有貨款453 萬元未付 ,該未付貨款之金額已於上開明細記載之內容不符,又 僅聲請被告二人給付400 萬元及票據利息,卻未追索全 部之欠款,僅追討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票據利息。顯見, 原告對於該被告張國輝所簽名之領取貨物及欠款明細之 證據力並無確信,而僅以證據較為明確之系爭支票聲請 支付命令,進行催討。
⒉嗣本院於100 年1 月27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801 號支 付命令,於被告陳瞻宇就異議後,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 提出準備書狀,仍主張被告陳瞻宇委由被告張國輝於98年 7 月1 日向原告訂購如附件一明細表之貨物,而仍欠貨款 453 萬元,並且於98年7 月19日起至98年8 月14日陸續出 貨完畢,除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之400 萬元及票據利息外 ,另追加請求被告陳瞻宇給付53萬元之貨款及法定利息, 此有原告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卷一第64頁)。又於100 年8 月12日提出如附件二由原告之法務人員事先繕打、而 由被告張國輝簽名之切結書(卷一第104 頁)做為佐證, 以證明被告陳瞻宇與被告張國輝間具有代理關係,及被告 張國輝代理被告陳瞻宇向原告訂購貨物及欠有貨款之事實 。附件二之切結書,書立之日期為98年9 月2 日,因此, 原告早已執有附件二之切結書,而被告陳瞻宇已就被告陳
瞻宇與被告張國輝間之代理法律關係及積欠貨款之事實提 出異議。苟該切結書確實經被告張國輝確認切結書內容無 誤,且與相關客觀事實相符而簽立,原告應無不在100 年 5 月30日之準備書狀中提出之理。原告並未提出此一對原 告極為有利之證據,亦與常情有違。顯見,切結書之內容 ,雖經張國輝簽名,但並未必與客觀存在之事實相符(訂 購貨物及積欠貨款)。
⒊且被告張國輝向原告公司之台東分店訂購貨品後,原告公 司在98年9 月3 日前已發現積欠貨款之情形(此由附件二 之切結書記載之日期為98年9 月2 日),且98年9 月3 日 經提示系爭支票後亦遭退票。按照常理,原告為我國3C商 品之零售、批發業之龍頭具有一定規模,對於積欠貨款之 追討亦屬其業務之一部分,應不陌生。於無法獲償貨款時 ,應會將執有之相關文件整理例如:訂貨單、取貨單等備 齊以催討貨款。原告100 年1 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 98年7 月1 日起訂購商品,而原告於98年7 月19日至98 年8 月14日陸續出貨,則此時距離原告發現未能獲償貨款 之時間98年9 月2 日,已經超過一年3 個月,而距離原告 提出100 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暨聲請公示送達 狀」(卷一96頁)時,更已接近二年之時間,原告卻僅能 提出乙紙98年8 月20日之販賣明細單(卷一第106 頁), 其內容為CPUE1500、數量200 個,而其餘貨品之相關訂貨 、出貨單據均付之闕如,而且販賣明細表上之日期「98年 8 月20日」亦與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或100 年5 月30日、 100 年8 月12日準備書狀中主張於「98年7 月19日起至98 年8 月14日陸續出貨完畢」有所矛盾,而且該販賣明細表 上之被告陳瞻宇之簽名,業經證人李文駿證述,確實並非 被告陳瞻宇或被告張國輝所簽具,而係其銷售人員董千瑛 所簽等情,而被告張國輝亦具狀自承係其委託董千瑛代簽 等情(卷二第125 頁)。故該販賣明細表並不能證明被告 張國輝有訂購原告所主張之貨物,及已交付該貨物。雖然 證人李文駿到庭證稱,販賣明細表是貨物出去後結完帳會 請被告張國輝來簽名,而且有時被告張國輝會請董千瑛代 簽云云。由於被告張國輝、李文駿均不否認,其等間進行 交易並未按照原告所規定之員工規則進行交易,而所謂之 販賣明細表亦非於真正販賣之時所填具,縱然有此販賣明 細表,亦可能為被告張國輝及李文駿等人便宜行事所製作 ,並非依據實際交易狀況所紀錄及簽名確認之文書,益徵 ,此類販賣明細表之證據力薄弱,難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
⒋而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暨聲請公示 送達狀」(卷一96頁)時,復提出九紙托運單(卷一第 108-109 頁),姑不論該托運單僅記載品名為「3C」並無 法得知托運之內容為何,或僅記載為LCD 、CPU 等並無型 號,故不能證明原告已交付其所主張之貨物予被告陳瞻宇 或被告張國輝,且經統計托運之時間98年7 月16日二張、 98年7 月17日一張、98年7 月21日、98年7 月22日、98年 7 月27日、98年8 月5 日乙張、98年8 月14日二張,此出 貨之時間最早為98年7 月16日其次為98年7 月17日,早於 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為之出貨日期自98年7 月19日起之主 張不符,故亦不能證明確實有交付被告張國輝如原告所主 張之貨物。
⒌原告於於100 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暨聲請公示 送達狀」(卷一96頁)時,復提出附件三由張國輝在簽收 欄簽名之明細,該明細記載日期、貨號、品名、型號、數 量、單價等,張國輝則在簽名欄中簽名,其中日期標示為 98年7 月27日之貨物,有數筆經董千瑛在旁記載付清(卷 一第113 頁)。其總金額扣除已付之金額為462 萬6,865 元,與原告提出主張有訂貨貨款之附件一之金額4,62萬1, 769 元已有不符。且在貨物部分,原告提出之附件一關於 ASUS顯示器(LCD )的數量,分別為VW220T為200 台、 VH192S為50台、VH226C為168 台,但附件三經統計,ASUS 顯示器部分,VW220T為90台、VH226C為268 台、VH192S則 為50台。附件一與附件三兩者均為原告提出由張國輝簽名 ,表示被告張國輝已受領原告交付之貨物,但兩者之貨物 數量卻不相同,顯然不同,顯見張國輝在簽署附件一或附 件三之明細時,並未實際核對該明細中之品名及數量是否 為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量,否則應不至於簽署總金額不同且 數量差異南轅北轍之明細。是原告提出之附件三之文件, 其內容與原告所提出欲證明相同事實之附件一內容不同, 難以認定附件三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故於對被告陳瞻宇 之先位之訴,並無法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復提出附件四(卷一第184-185 頁)之由張國輝簽名 之明細,此明細原告陳稱係依據附件一所製作等語(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173 頁背面),而附件一之 證據力已認定如上,並不能用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其所 主張之貨物,則附件四依據附件一之內容更為製作後,而 由被告張國輝簽名,則該文件之證據力與附件一相同,並 無法證明原告在先位之訴中所主張之已交付貨物予被告張 國輝之事實。
⒏復以附件一及附件四經本院送交於監獄服刑之被告張國輝 辨識,被告張國輝具狀陳稱,原告在事件爆發後,為了湊 其他們想要的數字用以訴訟,彌補虧損,因此強迫被告張 國輝簽署文件,被告張國輝於簽署文件時並未確認內容是 否正確,數量與金額也從無記得等語,有被告張國輝之陳 述書在卷可參(卷一第204 頁)。益徵,附件一與附件四 之明細,在原告之先位之訴中,證據力薄弱,難以使法院 達到心證,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⒐原告又於100 年12月30日提出日期為98年8 月22日之販賣 明細表5 張(卷二第25-29 頁),98年8 月17日之販賣明 細表乙張(卷二30頁)為證。原告自98年9 月3 日即發現 被告張國輝出面所訂購之貨物無法收回貨款,因此對於可 用於向被告陳瞻宇、被告張國輝追討貨款之證明文件,在 尚未獲償之前,應會妥善保管,於訴訟之時應無無法提出 之問題。惟原告卻在100 年12月30日始提出上開販賣明細 表,此距離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100 年1 月12日 ,已經將近一年。原告於起訴後將近一年才提出上開販賣 明細單,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有使人懷疑為臨訟所製作之 嫌。苟上開販賣明細表確實在起訴前已存在,則原告不在 起訴之時即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亦有違常情,而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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