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被 告 詹淑燕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5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台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有送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之必要,是鑑定費用新臺幣80,000元,自應由原告預納之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