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黃福來
樓
黃柳志
黃貴發
黃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林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100 年8 月4 日具狀變更後訴
之聲明,查本件原告第一、二項訴之聲明(即請求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及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元(計算式:4,500 元《系爭土
地之100 年1 月份公告土地現值》×252 平方公尺《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見本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76
號卷第34頁之100 年5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19,500元《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1,153,500 元);又本件原告第三、四項訴
之聲明(即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違約金),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肆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