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黃文文
黃真真
黃雙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施穎弘律師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黃明宏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文、黃真真、黃雙雙各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真真日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文文、黃真真、黃雙雙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黃文文、黃真真、黃雙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真真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黃真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均為明生有限公司(下稱 明生公司)股東。被告父親黃宣彥為確保伊及伊繼承人對明 生公司之經營權,於71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約定 關於明生公司之經營及利益分配等事項。依協議書第2 、3 、7 條約定,原告同意將明生公司之經營權交由黃宣彥及其 繼承人,而黃宣彥同意原告於每年得獲配明生公司各該年度 營業總收入10% 之金額,並依原告之出資額比例分配,由黃 宣彥負責履行給付此分配款之責任,並言明黃宣彥之繼承人 亦應受協議書之拘束。黃宣彥於92年間過世,被告為黃宣彥 之繼承人,且亦簽署本協議書,自應上揭約定行事。惟被告 迄今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按明生公司94-98 年度營業 總收入比例計算之分配款。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818,701 元(即64,131,576元×10% ×30/235,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貨幣單位如未表明幣別,均為新臺幣)。又黃 宣彥於92年過世前,為確保過世後其繼承人能繼續照顧胞姊 原告黃真真之生活,曾於92年3 月28日及92年4 月1 日書立 允諾書予原告黃真真,承諾按月給付原告黃真真日幣20萬元 ,直到原告黃真真百年之後。被告為黃宣彥之繼承人,已繼 承黃宣彥對原告黃真真之前述債務。惟黃宣彥過世後,被告 竟未履行允諾書之義務,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份 起至99年11月份止,共60個月合計日幣1,200 萬元之費用。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因違反公司法相關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且因被告於立約當時年僅16歲,亦違反民 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而當然無效。又被告於成年後未 予承認,亦對被告不生效力。縱屬有效,黃宣彥與原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在於確立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並特別就 「借名費用」約定計算方法。核其本質,無非係因黃宣彥當 時為照顧黃氏家族女眷,故始以私人間協議做成如系爭協議 書約定內容之特殊安排。且89年分配表第5 頁載明:原告各 人原僅受分配給付10,594元,但黃宣彥決定另外再給付原告 各人「紅包」40,000元,亦可見黃宣彥過往對原告所為給付 ,確具照顧黃氏家族女眷之性質。是以,由黃宣彥以法定代 理人代被告向原告所允諾之「照顧黃氏家族女眷」給付義務 ,本質上屬生活照顧費用之義務,顯係黃宣彥「一身專屬之 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在黃宣彥死亡後自不在 被告繼承範圍內。原告於黃宣彥92年間死亡後近十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依「權 利失效」理論亦應歸於消滅。又黃宣彥允諾每月給付原告黃 真真生活費20萬元日幣乃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 條 之規定,因贈與人黃宣彥死亡而失其效力,故原告黃真真不 得再依繼承關係向被告請求每月日幣20萬元之生活費。且允 諾書內容既係黃宣彥『為照顧胞妹原告黃真真之生活』書立 系爭允諾書,承諾『照顧黃真真之晚年』,故每月給付黃真 真日幣20萬元『生活費用』,是上開給付當屬生活照顧之扶 養費用,亦顯係被繼承人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依民 法第1148條但書之規定,自亦不在黃明宏繼承之範圍內等語 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54年11月5 日出生,為訴外人黃宣彥之繼承人
之一。
㈡被告父親黃宣彥於71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署就明生有限 公司經營、利益分配等事項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6-1 8 頁),並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㈢71年間,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乙方」中,除訴外人黃洪寬 寬於明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其登記出資額為55萬 元外,原告黃文文、黃真真、黃雙雙及訴外人黃兩兩、黃 貞貞、丁黃媛媛於明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出資 額則均為各30萬元。
㈣明生公司於94至98年度之營業總收入,依明生公司之申報 額依序為:15,561,115元、16,798,766元、8,855,684 元 、6,801,815 元、7,364,128 元,合計為55,381,508元。 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後之金額依序為:15,561,115 元、16,798,766元、17,605,752元、6,801,815 元、7,36 4,128 元,合計為64,131,576元。明生公司於94至98年度 之營業淨利,依明生公司之申報額依序為:3,277,497 元 、4,488,575 元、-4,165,592元、387,767 元、2,040,61 3 元,扣除營業淨利為負數之96年度合計為10,194,452元 。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後之金額依序為:3,579,30 9 元、5,338,757 元、-4,111,238元、387,767 元、2,04 0,613 元,扣除營業淨利為負數之96年度,合計為11,346 ,446元。
㈤被告父親黃宣彥生前曾於92年4 月1 日及92年3 月28日書 立「允諾書」兩紙(士調卷第24-25 頁)。 ㈥兩造同意日幣換算為新臺幣之匯率為1 :0.3635,且就原 告訴之聲明第2 項同意以日幣作為支付貨幣。
㈦對萬國法律事務所100 年10月20日(100 )萬岳字第B105 3 號回函(本院卷第145 頁)沒有意見。
㈧對臺灣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本院卷第47-5 5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本院卷第 56-74 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裁定(本院 卷第76-79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判 決(本院卷第80-87 頁)沒有意見。
㈨本件若原告勝訴,則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9 年12月25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黃真真是否得請求被告依允諾書(士簡卷第24頁)之 內容給付94年12月份至99年11月份之生活費用總計日幣1, 200 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12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32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235 條第1項及第2 項等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
㈢系爭協議書第3 條關於約定給付金額之性質為何?是否為 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
㈣原告於被告父親黃宣彥於92年間死亡後近十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權利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其權利是否 依「權利失效」理論而應歸於消滅?
㈤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提出各該年度『營業總收入』之 10% 金額」,其中「營業總收入」之約定真意為「營業收 入」或「營業淨利」?又「營業收入」或「營業淨利」究 應以明生公司就94至98年度之「申報數」或國稅局之「核 定數」為計算基準?
㈥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因被告於立約當時(民國71年1 月 19日)年僅16歲(被告民國54年11月5 日生),而當然無 效?
㈦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因被告於成年後未予承認,而對被 告不生效力?
四、經查:
(一)原告黃真真是否得請求被告依允諾書(士簡卷第24頁)之 內容,給付94年12月份至99年11月份之生活費用,總計日 幣1,200 萬元?
1、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 條定有明文。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 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 ,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 人也(同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乃 贈與人須定期的繼續的無償給予財產之贈與,性質上屬繼 續性契約,在當事人間存有人格信賴關係,贈與人通常僅 願本身負贈與之給付義務,且其施惠對象亦多限於受贈人 本身。
2、查,被告雖辯稱依上揭法條規定,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 與人黃宣彥死亡而失效,故允諾書之約定已失其效力云云 。然查,被告父親黃宣彥生前曾於92年4 月1 日及92年3 月28日書立「允諾書」兩紙(士調卷第24-25 頁)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 )。又該允諾書約定「本人黃宣彥允諾黃真真小姐於退職 後,每月固定給付日幣20萬元整作為生活費用,直到百年 之後」(士調卷第24頁)。細繹上開允諾書所為「直到百
年之後」之用語,合於前揭條文但書「但贈與人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故該定期給付之贈與, 自不因贈與人之死亡,而失其效力,故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是以,原告黃真真依允諾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真真5 年內(94年12月份至99年11月份,共計60個月 )之生活費用日幣1,200 萬元一事,自屬有據。(二)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12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32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23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
1、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查,被告父親黃宣彥於71年1 月19日,與原 告簽署就明生有限公司經營、利益分配等事項之系爭協議 書(本院卷第16-18 頁),並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被告 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 ,本院卷第256 頁)。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兩造間 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同意明生公司由黃宣彥及其繼 承人負責經營,並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依明生公司各年度 營業總收入10% 之金額,作為原告等該年度應受分配之金 額,由原告依對明生公司出資額比例分配取得,並由黃宣 彥及其繼承人負責履行給付義務等事項,前開約定所規範 之權利義務主體係黃宣彥及其繼承人與原告,而非明生公 司,自與明生公司或其股東彼此間之權義無涉。 2、從而,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明生公司之股東對明生公司 負擔超過出資額之責任」、「明生公司於分配盈餘時,不 需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明生公司無盈餘時仍須 分配紅利」、「明生公司於分配盈餘前不需彌補虧損、完 納稅捐、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保留員工分 配紅利之成數」,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之相 關規定及民法第72條,洵屬無據。
(三)系爭協議書第3 條關於約定給付金額之性質為何?是否為 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
1、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3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本件系爭協議書第3 條關於約定給付金額,本 質上屬生活照顧費用,顯係專屬于黃宣彥之扶養義務,依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在被告繼承範圍內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父親黃宣彥對於原告是否合於上開 條文規定,而依法應負扶養義務,尚未見被告舉證,故得 否將系爭協議書第3 條關於約定給付金額,定性為扶養義 務,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並非依民法第1115條請求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而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黃 宣彥生前所承諾之債務,與扶養義務無涉,自非為黃宣彥 一身專屬之義務,而得為被告繼承之標的,故上開被告所 辯,顯無理由。
(四)原告於被告父親黃宣彥於92年間死亡後近十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權利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其權利是否 依「權利失效」理論而應歸於消滅?
1、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 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 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 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 「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 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 」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臺灣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本院卷第 47-55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本院 卷第56-74 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裁定( 本院卷第76-79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判決(本院卷第80-87 頁)等判決事項,並不爭執(詳 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而細繹上開判決 內容,兩造間於93年起,即就明生公司之經營情況為何? 有所爭執,原告或為民事請求,而請求查閱明生公司財產 文件,並請求原告及明生公司應制作並提出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捕之議案供原告查閱等相關文件;或為刑事告訴,認
被告侵占明生公司款項。又被告亦曾執系爭協議書為證, 主張原告皆為明生公司借名股東,然為法院所不採,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5-180 頁),判決中並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每年給付10% 之盈餘分配金額(本院卷 第178 頁),顯見被告早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被告 要難主張原告等「近十年不行使權利」,足使其正當信任 ,而認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其義務。 職是,本件當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五)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提出各該年度『營業總收入』之10 % 金額」,其中『營業總收入』之約定真意為「營業收入 」或「營業淨利」?又「營業收入」或「營業淨利」究應 以明生公司就94至98年度之「申報數」或國稅局之「核定 數」為計算基準?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727號、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應依據「營業總利潤」而非依據「營業總收入 」計算分配款之金額云云。查,被告父親黃宣彥與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又系爭 協議書第3 條明定:「黃宣彥及其繼承人承諾自71年1 月 1 日起於每年年度中提出各該年度營業總收入之10% 之金 額作為乙方(即原告)各股東該年度應收分配之盈餘,由 原告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取得,並由黃宣彥及其繼承 人(即本案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不符;又被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過往黃宣彥是否未依據「營業總收入 」,而係依據「營業淨利」計算應給付予原告金額之問題 ,僅得顯示黃宣彥曾有未依協議書履行債務之情事,尚不 足以證明黃宣彥與原告間有變更協議書約定之合意,是被 告所辯原有計算方式已實質變更云云,自非可取。 3、另據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明生公司94年度至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本院卷第33-39 頁)顯 示,明生公司94年至98年度之年度營業總收入,分別為15 ,561,115元、16,798,766元、17,605,752元、6,801,815
元、7,364,128 元,合計為64,131,576元。其中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額8,855,684 元,則經國稅局認定計 算有誤而重新核定,足證該年度之申報數據不正確。是以 ,本件明生公司營業收入之計算,自應以明生公司就94至 98年度之申報,經國稅局之「核定數」為計算基準,始為 合理。
4、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乙方」(即原告)中,除訴外人黃 洪寬寬於明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其登記出資額為 55萬元外,原告黃文文、黃真真、黃雙雙及訴外人黃兩兩 、黃貞貞、丁黃媛媛於明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 出資額則均為各30萬元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 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綜上,依系爭協議書 中乙方計有黃洪寬寬等7 人,其出資額除黃洪寬寬為55萬 元外,其餘每人均為30萬元,總計235 萬元。故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年至98年度 之分配款金額,各818,701 元(計算式:64,131,576×10 % ×30/23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不合。(六)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因被告於立約當時(民國71年1 月 19日)年僅16歲(被告民國54年11月5 日生),而當然無 效?
1、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所指處分,應 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明生公司由黃宣彥及其 繼承人負責經營,並由黃宣彥及其繼承人依明生公司各年 度營業總收入10% 之金額作為原告該年度應受分配之金額 ,由原告依其對明生公司出資額比例分配取得,並由黃宣 彥及其繼承人負責履行義務,業如前述。則可知上揭約定 事項,並未涉及任何處分當時未成年人即被告名下特有財 產之情形。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要無足取。(七)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因被告於成年後未予承認,而對被 告不生效力?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依最高法院53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 議意旨,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除其子女
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本件被告既 已拒絕承認,則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即確定對被告不 生效力云云。查,被告上開抗辯縱然有據,而認系爭協議 書第3 條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惟原告尚依民法第114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黃宣彥之繼承債務(參本院101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6 頁),而依系爭協 議書第3 條約定之方式為給付。而被告為黃宣彥之繼承人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56 頁);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拋棄繼承,則被告抗辯系 爭協議書第3 條對其不生效力一事,自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68,518元(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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