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鄭仁綱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王總守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41號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對原告之父鄭學海、原告之祖母林玉亮之 執行名義(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確定判 決),以原告為鄭學海、林玉亮之繼承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 執行(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541 號)。惟鄭學海部分早經原告 之兄鄭仁維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於聲請之時,鄭學海之財產 清償負債後,並無剩餘。而原告祖母林玉亮是在美國去世,原 告係在被告以原告為林玉亮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祖母 去世,原告亦在法定時間內為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是 原告並無需以自有之財產清償鄭學海、林玉亮積欠被告之債務 ,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自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依法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541 號之執行程序。
被告之答辯:雖鄭學海之繼承人曾經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 ,惟原告仍須在繼承鄭學海遺產之範圍內,對於鄭學海之債務 負清償之責。而原告係林玉亮之孫,於林玉亮死亡時,因其父 鄭學海早於林玉亮死亡,而由原告等人代位繼承,因此,原告 等人仍為林玉亮之繼承人,應就林玉亮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負清 償之責。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
㈠本件被告執其對原告之父鄭學海、原告祖母林玉亮之執行名 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29 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原告之財產在本院轄區為由,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受理後 分案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541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並經扣 押原告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所開立之集 保帳戶內之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541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
堪認定。
㈡被告曾經執相同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以 鄭學海繼承人業經聲請限定繼承及林玉亮部分原告業已拋棄 繼承,原告不需以其自有之財產負擔清償鄭學海、林玉亮債 務等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774 號判決,認定原告業經就被繼承人鄭學海之繼承關係為 限定繼承及對林玉亮部分拋棄繼承等情為事實,而判決被告 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有本院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就原告是否就鄭學海部分為限 定繼承及原告是否已合法拋棄對林玉亮之繼承等事實,係兩 造在前案之重要爭點,經雙方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後,已經 法院認定,故上開事實之認定自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因此,被告復抗辯 原告應對林玉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鄭學海死亡後係由繼承人之一鄭仁維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限定繼承。查鄭學海於死亡時之遺產及債務狀況,業經繼 承人鄭仁維開具遺產清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其中不動 產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52 萬 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400 萬元,動產部分則有1994年9 月 份之賓士汽車乙輛、現金存款26萬0,650 元及對譚國寶、黃 惠美之債權317 萬5,000 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 存字第3925號對訴外人趙資華為清償提存120 萬元。另有訴 外人劉慶生陳報對鄭學海有500 萬元之債權。又鄭學海之遺 產中,對訴外人譚國寶、黃惠美之債權部分,早經鄭學海聲 請強制執行並未獲償,亦經提出債權憑證,業據本院調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繼字第630 號,核閱無訛。是依據鄭 學海死亡時之財產及負債狀況,鄭學海死亡時所知陳報之債 權約有1,152 萬元(252 萬+400萬+500萬=1,152 萬),而 遺產部分得用以清償之財產僅不動產房地、現金26萬0,650 元及領回提存金120 萬元、汽車乙部,其中不動產房地因已 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扣除抵押權後,應已無剩餘價 值,另外現金及汽車部分,應不足清償500 萬元之債務,故 原告主張鄭學海之遺產清償債務後,鄭學海之繼承人並未繼 承任何財產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陳,原告因對鄭學海為限定繼承,故以原告繼承鄭學 海遺產之範圍內對鄭學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鄭學海之遺 產皆已清償鄭學海之債務人,並無剩餘之遺產可供原告等人 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原告並未繼承鄭學海之任何遺產,亦即 原告就鄭學海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 而原告對於林玉亮部分既已拋棄繼承,對於林玉亮所負之債
務本不須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對於鄭學海、林玉亮對於 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告均無須負清償之責。被告執對鄭學海 、林玉亮之執行名義,以原告為鄭學海、林玉亮之繼承人,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尚非有據。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 助字第541 號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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