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連梅雪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陳玲安律師
李維剛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黃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 司)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所出刊之第532 期壹週刊中,除 於第72頁登載「歷史上的今天:還記得10年前風靡社交圈的 連梅雪嗎?....自稱是基隆建基煤礦千金的連梅雪....」及 「....本刊踢爆她其實只是煤礦工頭的女兒....」等語(下 稱系爭報導)。然原告從未對外表示自己為「基隆建基煤礦 千金」,是以,被告壹傳媒公司未經相當查證即編纂刊登不 實之系爭報導內容,且系爭報導業已具體描述或抽象影射「 原告自稱煤礦千金」、「原告說謊」等不實言論,客觀上足 使一般閱聽大眾誤認原告為捏造身家背景及沽名釣譽之人, 是被告壹傳媒公司刊登系爭報導明顯逾越新聞自由之界線, 違反新聞基本專業原則,且故意或過失嚴重侵害原告原有清 新之形象,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嚴重傷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壹 傳媒公司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90年間雖有接受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採訪,惟從未對 採訪者表示自己為所謂「建基煤礦千金」,故被告壹傳媒 公司於90年5 月間之報導刊載「連梅雪既美麗又有錢,她 的父親曾是『建基煤礦』的經營者,在基隆附近擁有龐大 的地業與礦產。而母親四年前因癌症過世後,更留給她大 筆的遺產、珠寶與嫁妝。連梅雪靠著父母給她的財產,毫
無後顧之憂地揮霍著....」等語,並無根據。 ⒉另壹週刊90年10月間報導所載「連梅雪10大謊話」之表列 內容、第3 頁所載「連梅雪曾在本刊創刊號表示,其父連 守義是基隆『建基煤礦』的經營者,手邊擁有龐大地業與 礦產」等語、第4 頁所載「由於連梅雪曾說過,母親過世 後留下大筆遺產與嫁妝供他花費....」等語,亦屬沒有根 據之報導。故系爭報導顯無任何消息來源,或縱有消息來 源,被告壹傳媒公司亦從未予以查證,報導內容與公共利 益又顯然無關,難謂被告公司業已合理查證。
⒊90年5 月3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90至92頁之報導內容,僅會 使社會上一般閱聽大眾產生「原告為一家世富裕之人」之 印象,是以,縱使上開報導並無根據,於刊載後尚未造成 原告名譽權之損害,故斯時原告當然不會對被告提出異議 。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採訪紀錄,則是否有採訪記錄存在 ,已屬可疑;另關於連守義先生之報導,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之成長背景,與原告於90年間接受被告採訪當時是否 有自稱基隆建基煤礦千金乙節,完全無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壹傳媒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4 日出刊之第532 期壹週刊中,刊登 系爭報導係根據記者當年親身之採訪紀錄所刊登之報導(即 90年5 月3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90至92頁,下稱報導)而為 撰寫,於報導之前已善盡媒體之查證義務,足認此非憑空捏 造之事實。再者,被告公司係根據採訪原告之紀錄而為追蹤 報導,乃單純陳明事實之舉動,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之認識,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欲,自不存在所謂侵害名譽 之故意。
㈡被告公司所屬記者於90年數次親身採訪原告,並就採訪內容 作成專題報導(即報導),原告當時未就相關報導提出任 何異議或要求被告公司澄清更正之處,足證,原告當年對於 被告公司之報導亦無任何意見,甚或肯認被告公司之報導內 容,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已善盡查證義務,足證被告公司 並不存在「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主 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過失。且原告竟在今日再去質疑10 年前之壹週刊報導內容,漫漫10年卻無任何抗議或請求,顯 然悖離常情。
㈢被告公司除根據記者採訪紀錄而為追蹤報導外,事後亦親身
採訪原告位於瑞芳老家之父親即訴外人連守義先生,以便再 次確認比對採訪資訊之真實可信,供作90年10月11日出刊之 壹週刊第20至24頁報導(下稱報導)之佐證。是退萬步言 ,縱令被告無法證明伊之報導內容完全屬實,惟依據被告當 年製作之採訪紀錄,當認為已善盡媒體之查證義務,且有相 當理由確信上揭資料為真實,縱令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 實不符,亦不得責令被告公司負擔侵害名譽之賠償責任。 ㈣再者,原告衣著時髦、打扮光鮮,以社交圈名媛之形象多次 經被告公司披露報導,不僅促使原告知名度大增,亦使原告 成為民眾所知悉之社交圈人物之一,足認被告公司所報導之 事件主角為公眾人物。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之知名度僅限於 上流社交圈,尚未被廣泛大眾所熟知,惟該報導內容既為演 藝明星或名媛之現況追蹤,當屬公眾所關切之娛樂文化議題 。是該報導之事件亦屬公共事務,或屬公眾所正當關切之私 人事務。因而,在公益大於私益之原則下,個人名譽權即應 退讓於新聞自由之後,使新聞自由優先受到保障。被告公司 之報導內容既係本於真實而為刊載,則無傷害原告清新形象 之可言,且縱令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輕微影響,亦應在保障 新聞自由之優先考量下,免除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並未向報導之採訪記者自稱為「基隆建基煤礦 千金」,故被告壹傳媒公司未經合理查證,即刊登內容「… 自稱是基隆建基煤礦千金的連梅雪....」及「....本刊踢爆 她其實只是煤礦工頭的女兒....」之系爭報導,顯與事實不 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壹傳媒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被告壹傳媒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稽。上開解釋 雖係就刑事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取人民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惟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 ,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於民事案件中 應有其適用,而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構成侵權 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其所提證 據資料,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0 年8 月4 日出刊之第532 期壹週刊 第72頁刊登標題為「歷史上的今天」,內容分段為:「還 記得10年前風靡社交圈的連梅雪嗎?2001年8 月3 日,曾 獲得1996年世界妙齡小姐選美第2 名、自稱是基隆建基煤 礦千金的連梅雪出席香奈兒冬秀,笑靨如花、高調宣布: 『我12月要結婚了喲!』。」、「兩天後,連梅雪急CALL 《壹週刊》,歇斯底里哭訴說:『我懷孕了!是倪齊民的 ,他始亂終棄,我要死給他看!』隨即吞下大量安眠藥, 試圖自殺。10月,連梅雪二度自殺,本刊踢爆她其實只是 煤礦工頭的女兒,《壹週刊》一手捧紅的第一名媛從此絕 跡。」之報導等情,有該報導文字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34號民事卷第8 頁,以下 簡稱北院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查,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即訴外人陳哲民前於90年間曾 以名人專訪之方式採訪原告,被告壹傳媒公司並於90年5 月3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90至92頁刊登上開專訪內容(即報 導),其刊登分段內容為:「....連梅雪既美麗又有錢
,她的父親曾是『建基煤礦』的經營者,在基隆附近擁有 龐大的地業與礦產。而母親四年前因癌症過世後,更留給 她大筆的遺產、珠寶與嫁妝。連梅雪靠著父母給她的財產 ,毫無後顧之憂地揮霍著,徹底地滿足自己的戀物慾望。 」、「【提一袋現金去香港買鞋】每隔兩個禮拜,連梅雪 就會提著一整個手提袋的現金,到香港去買鞋子。她說: 『信用卡畢竟有額度限制,一下子就刷爆了,還是付現金 實在。』他最鍾愛的鞋子是Manolo Blahnik,是貴族、明 星的最愛....。『這牌子臺灣買不到。』連梅雪說:『所 以我大概每兩個禮拜,就會到香港一趟,每次都買七、八 雙回來。』....。」、「【完全沒有賺錢的概念】連梅雪 完全不遮掩她富家千金的好強、倔強與獨佔慾。『我承認 ,從小到大我從來都沒有〝錢是辛苦賺來的〞這樣的概念 。我們家的小孩從來沒有為錢吃過任何苦。』父親經營龐 大的礦業,母親也是千金小姐,這樣的成長背景讓連梅雪 揮霍成性。『我的個性其實是遺傳自我媽媽,我媽媽也非 常揮霍。她過世之後,她衣櫃裡還有很多衣服,連標籤都 還沒拿下來。』」等語,有上開報導文字資料在卷可稽( 即報導,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嗣於同年10月4 日因 原告自殺乙事,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遂採訪訴外人即原告 父親連守義等親友,並於90年10月1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0 至24頁刊登標題為「二度自殺、疑雲重重、揭開連梅雪真 面目」,內容為:「十月四日,連梅雪又自殺了!....一 向自稱家境優渥的連梅雪,接連兩次激動為情自殺,為了 求證這位富家女,我們前往瑞芳連梅雪老家一探究竟,卻 意外發現連家並非富豪之家,而連父更不是連梅雪所說的 礦場經營者,而是擔任工頭的職務!這位『臺灣第一拜金 女』過去所言的種種,幾乎都被其父的說詞給推翻了。」 、「....連梅雪曾在本刊創刊號中表示,其父連守義是基 隆『建基煤礦』的經營者,手邊擁有龐大的地業與礦產。 但當記者來到瑞芳『建基煤礦』時,卻發現這座廢棄十多 年的礦坑已承租給水泥廠,且四處打聽卻沒人認識連守義 。問了半天,才從幾個退休的老礦工口中問出連守義的下 落,沒想到,礦工的答案卻是:『連守義不是老闆,他是 我們礦場的工頭!』藉由老人的指點,我們得知連家位在 濱海公路旁有棟公寓。走近一看,這棟四層樓的建築已有 十多年的屋齡,鐵門也早已老舊生鏽,若不是再次向樓下 鄰居證實確認,實在無法將眼前的老屋和社交名媛—連梅 雪做任何聯想。」、「....當記者向連父求證連梅雪說他 是礦場經營者一事時,他反駁:『我只是礦場的工頭,不
是什麼老闆。礦場老闆李建川是我太太游貴花的姑丈。』 問他是否提供連梅雪大筆金錢消費,他回答:『我過去當 工頭收入約比一般工人多三、四倍,家裡還過得去。阿雪 高中畢業時,我有拿十幾萬幫她在台北租屋、買冷氣、傢 俱,其他的大概就是她自己拍廣告所賺得吧。』。由於連 梅雪曾說過,母親過世後留下大筆嫁妝與遺產供她花費, 詢問了連守義,他卻直接說:『女兒嫁人就是把女兒送出 去,我手邊只有這兩層公寓,且房子已經過戶給兒子,沒 什麼能給她了。』」、「....而連梅雪曾就讀的培德高職 與八斗國中教師也表示,連家家境普通,絕對稱不上有錢 人家,如果連梅雪出身富豪之家的話,那連父多少會參與 家長會捐款活動,但實際上都沒這回事。說到連梅雪的打 扮和穿著,師長印象裡也多認為她相當平實普通,和日後 一身靚裝的『社交名媛』形象相比,判若兩人,完全認不 出來。」等語,亦有該報導文字資料附卷可按(即報導 ,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⒊又比對系爭報導與上開報導之內容,足認系爭報導中 登載「....自稱是基隆建基煤礦千金的連梅雪....」及「 ....本刊踢爆她其實只是煤礦工頭的女兒....」之內容, 確係引述上開報導之內容。是壹週刊出刊之系爭報導 究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須依報導 之內容有無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為判斷。 經查:
⑴衡之報導係屬名人專訪式之報導,所報導者係依名人 之陳述而為名人之背景、生活、品味、喜好等專屬該名 人個人生活情狀內容之報導,而非新聞事件之報導,核 與記者對於新聞事件之報導須經多方查證及為衡平報導 有別,是此種報導在不涉及第三人權益且無明顯令採訪 者生疑之情形下,祇須忠實呈現受訪者之陳述及為適當 之意見評論,即難謂報導者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受訪者 之權益可言。準此,報導之內容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益,端視報導者是否忠實呈現受訪者之陳 述及為適當之意見評論。
⑵查證人即報導撰文記者陳哲民到庭證稱:「被證1報 導綠色螢光筆部分的內容,是原告本人於採訪當天說的 。因為系爭報導屬於名人採訪,並非新聞報導,所以我 們會當事人陳述的部分加上本人所說的話來報導,並非 當事人所說的每段內容都會以上下引號的方式記載。但 建基煤礦及其母親的內容部分是原告口頭陳述,因為原 告如果沒有講,我無從得知,所以這部分內容是我從當
事人採訪內容得知,再加以文字潤飾為報導。」、「採 訪當時對原告的談吐、服裝之印象就是千金大小姐,其 所帶的鞋子都2 萬元以上,穿的衣服也都是名牌,他也 向讀者介紹一些鞋子的品牌,當時之所以約原告受訪是 因為原告品味很好,想知道原告過怎樣的生活,及其如 何選購衣服、鞋子,因為我們的報導就是要介紹上流社 會名人、富豪所過的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第65頁),且依報導所載原告陳述之「.... 『信用卡畢竟有額度限制,一下子就刷爆了,還是付現 金實在。』他最鍾愛的鞋子是Manolo Blahnik,是貴族 、明星的最愛....。『這牌子臺灣買不到。』連梅雪說 :『所以我大概每兩個禮拜,就會到香港一趟,每次都 買七、八雙回來。』....。」、「....『我承認,從小 到大我從來都沒有〝錢是辛苦賺來的〞這樣的概念。我 們家的小孩從來沒有為錢吃過任何苦。』....『我的個 性其實是遺傳自我媽媽,我媽媽也非常揮霍。她過世之 後,她衣櫃裡還有很多衣服,連標籤都還沒拿下來。』 」等內容,及原告受訪當天自行攜帶之鞋子及穿著之禮 服及其自陳喜愛之鞋子及衣物品牌(見本院卷第17至18 頁),較之同類平價商品,原告所提供予記者採訪報導 者,均屬價格不斐之名牌精品,自足使人有富家千金之 印象,且不致使人產生懷疑,是證人陳哲民依原告之陳 述及所攜衣物而撰寫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之陳 述為真實而為報導,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 ,報導所載原告父親為建基煤礦經營者乙事倘若非原 告於受訪當時所陳述,殊難想像記者於撰文時會自行杜 撰原告父親之職業背景,蓋如前述,依報導所載原告 陳述之內容及其所攜帶、穿著之名牌精品,已足使人有 富家千金之印象,是縱使記者於撰寫報導內容時,未 報導原告父親之事業背景,亦不影響報導所欲呈現之 內容及目的。
⑶再者,觀諸報導所載引述原告陳述「....『信用卡畢 竟有額度限制,一下子就刷爆了,還是付現金實在。』 他最鍾愛的鞋子是Manolo Blahnik,是貴族、明星的最 愛....。『這牌子臺灣買不到。』連梅雪說:『所以我 大概每兩個禮拜,就會到香港一趟,每次都買七、八雙 回來。』....。」、「....『我承認,從小到大我從來 都沒有〝錢是辛苦賺來的〞這樣的概念。我們家的小孩 從來沒有為錢吃過任何苦。』....『我的個性其實是遺 傳自我媽媽,我媽媽也非常揮霍。她過世之後,她衣櫃
裡還有很多衣服,連標籤都還沒拿下來。』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生 於富豪之家、財力雄厚、衣食無虞,且揮霍無度,意欲 形塑原告為富家千金之形象,則比對壹週刊事後向原告 親友查證後所為報導之內容,報導之內容核與原告 現實生活中之身家背景及財富狀況明顯不符,衡諸常情 ,原告於報導刊登後,就報導中與其現實生活及身 家背景不符之部分,自應要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壹週刊 予以澄清,或向其他媒體表達報導內容與現實不符之 處,以免日後遭來非議,然原告迄至提起本訴之近10年 間均未為此舉,任令媒體於報導之前冠以富家千金之 形象而不予即時澄清,於報導出刊近10年後始起訴主 張報導內容非其所陳述而有所不實,顯有悖於常情, 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報導受訪當時未自稱其父親 為建基煤礦經營者一節屬實。是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壹週 刊引述報導內容而於系爭報導記載「還記得10年前風 靡社交圈的連梅雪嗎?....自稱是基隆建基煤礦千金的 連梅雪... 」等情,難認被告壹傳媒公司有何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⑷至原告事後雖主張其於報導刊載後,曾以電話向證人 陳哲民抗議報導不實,證人陳哲民並於該通電話表示: 因為要這樣寫,雜誌銷路才會好等語,然查,原告於被 告提出報導為抗辯後,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均係 主張報導對原告是正面報導,不會對原告造成損害, 故原告斯時當然不會對被告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39 頁 反面、第61頁)及主張原告對報導報導後是 否提出異議或爭訟,為原告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與報 導有無根據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全 未提及其曾向證人陳哲民就報導之內容而為抗議乙事 ,是原告於報導刊載後,是否曾向證人陳哲民抗議報 導不實,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就其確曾向證人陳哲民 抗議報導乙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
⑸復查,報導之內容,係壹週刊記者查訪原告位於瑞芳 之老家及其父親連守義等親友後所為之報導,觀諸報導 之全文,主要係刊載報導所載專訪原告時其自陳之 內容,與記者查訪後所查悉原告現實生活中身家背景及 財力狀況之差異,以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連守義等親友 之訪答內容,其目的無非係為揭露原告真實生活中之身 家背景及財產資力,與其先前形塑其為富家千金形象不
符之情事。再者,原告在庭亦自承其父親職業確為煤礦 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相較於原告在報 導所塑造之富家千金形象,與報導所載其父親連守 義自陳為礦場工頭乙情,被告壹傳媒公司在壹週刊之系 爭報導記載「..本刊踢爆她其實只是煤礦工頭的女兒.. 」等語,亦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被告壹傳媒公 司就系爭報導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事。
⒋況且,縱使原告主張其未自稱其父為建基煤礦經營者乙節 非虛,惟如前所述,於壹週刊報導刊載當時,原告在外 及對記者採訪時確實呈現其為富家女之形象,而事後亦確 實遭壹週刊報導揭露其真實生活之身家背景及財力狀況 ,是無論原告於報導受訪當時有無自稱其父親為建基煤 礦經營者,其事後遭報導揭露其真實處境之結果,即為 系爭報導刊登所欲呈現之內容,並不因其究否曾自稱父親 為建基煤礦經營者而有差別,換言之,系爭報導所欲表達 者乃當年對外呈現富家千金之原告,事後遭壹週刊揭露其 為一般小康平民之女乙事,因此無論原告是否曾自稱其父 親為建基煤礦經營者,系爭報導對原告名譽之影響,並無 二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損害原告名譽權,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係引述報導之內容,又報導之 內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俱如 前述,是系爭報導自不足認定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賠償原告慰撫金2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