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謝清鵬
被 告 翁金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壹佰零陸點伍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 部分面積壹拾伍點伍平方公尺之棚架、C 部分面積肆點壹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約123.0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 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6.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B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棚架、C 部分面積4.1 平方公 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65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將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由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拍定買 受,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106.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 、C 部分面積4.1 平方公尺,作為搭建鐵皮屋、棚架、水塔 使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6.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B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棚架、C 部分面積4.1 平方公 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秋水所有,其與陳秋水為好朋友 ,因為陳秋水向其陸續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故 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並約定以利息抵付租金,如原告願意 補貼,其願意拆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秋水所有,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52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
拍定買受,於100 年8 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6.5 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B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棚架、C 部分面積4.1 平 方公尺之水塔為被告所搭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 於: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有借款 予陳秋水,並經陳秋水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約定以利息抵付 租金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 其前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65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 為調查時,曾到庭陳稱:「因為債務人陳秋水之前開餐廳向 我陸續借錢,後來我要養鹿,因為地方不夠,所以債務人基 於彼此之間的情誼免費供我使用。」、「(問:你與陳秋水 之間究竟就系爭土地有無租金的合意?)沒有。」等語(本 院卷第10頁),故系爭土地為拍賣時,拍賣公告上即記載「 10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屋,無門牌,第三人翁金車主張上開 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並基於與債務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 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有拍賣公告1 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0頁)。是以縱訴外人陳秋水曾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亦僅為使用借貸契約,要難認被告與陳秋水間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之合意。
⒉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 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 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與 陳秋水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難以此對原告主 張其係有權占有。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搭建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6.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B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棚架、C 部分面積4.1 平方公尺 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