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27號
SLDV,100,訴,1127,201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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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賴啟榮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游陳瓊珠
      高陳森子
      陳素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陳森子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九、三二九之一、三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百五十分之一,及溪洲段三小段八十、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游陳瓊珠陳素真分別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九、三二九之一、三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九百分之一,及溪洲段三小段八十、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百五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陳森子負擔四分之三,被告游陳瓊珠陳素真各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高陳森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游陳瓊珠陳素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陳森子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元、被告游陳瓊珠陳素真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式榖、陳有奎、胡博永、李鄭秋月 及被告高陳森子等5 人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委託原告及訴外 人楊和崇賴宗寶辦理陳式榖等5 人之被繼承人鄭陳惜遺產 繼承事宜,並由楊和崇與其等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以繼承 土地面積之20% 為委任報酬;嗣至89年9 月4 日,原告以前 揭相同條件與陳式榖、陳有奎、胡博永、李鄭秋月及被告高 陳森子等5 人再次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亦於89年9 月8 日辦畢,惟其等遲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故 於94年5 月10日,另簽署承諾書承諾願依先前委任契約書承 諾之條件履行。又陳有奎已於96年3 月5 日去世,其繼承人 即被告游陳瓊珠陳素真及被告高陳森子自當依前揭委任契 約書之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其中20% 移轉登記予 原告,以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等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高陳森子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329 、329- 1、32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0 分 之1 ,及溪洲段三小段80、127 、128 、129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75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游陳瓊珠陳素真 應分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9 、329-1 、 32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00 分之1 ,及溪洲段三小段 80、127 、128 、129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5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㈠88年10月20日委任契約書約定之委任期限早 於89年8 月31日屆滿,而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事務卻於89年 9 月8 日始完成,且委任對象亦非原告,是原告對被告等自 無報酬請求權可言。㈡另89年9 月4 日之委任契約書及94年 5 月10日之承諾書上雖有陳有奎、被告高陳森子之簽名及印 文,惟此乃陳式榖無權代理所代簽,對本人不生效力,且印 鑑證明亦得由他人代為請領,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有奎有授權 及高陳森子於簽約時有在場或授權之情事。㈢縱認89年9 月 4 日之委任契約及承諾書確對陳有奎發生效力,因陳有奎已 於96年3 月5 日去世,該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 定應歸於消滅,故被告游陳瓊珠陳素真亦無從繼承陳有奎 委託人之地位,而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且原告亦不得未 經委託人同意即複委任他人處理委任事務,辦畢繼承登記之 人既非原告本人,原告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高陳森子及陳有奎(已歿)、陳式榖、胡博永、李鄭秋 月(已歿)等5 人曾於88年10月20日與楊和崇簽訂委任契約 書,委任楊和崇辦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9 、329- 1 、329-2 地號土地,及溪洲段三小段80、127 、128 、12 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約定報酬為其 等繼承土地面積之20 %。
㈡89年9 月4 日之委任契約書,其中陳有奎及被告高陳森子之 簽名係由陳式榖代簽,陳有奎之印文由陳式榖代蓋。 ㈢94年5 月10日之承諾書,其中陳有奎及被告高陳森子之簽名 係由陳式榖代簽,陳有奎之印文由陳式榖代蓋。 ㈣89年9 月4 日委任契約書及94年5 月10日承諾書中陳有奎之 印文為其交付印鑑章予陳式榖後,由陳式榖所蓋用。 ㈤陳有奎於96年3 月5 日死亡,其與陳式榖分別為被告高陳森 子之大哥與二哥;被告游陳瓊珠陳素真及訴外人陳清吉



陳清雄、陳清鄰、陳秋月等4 人均為陳有奎之法定繼承人。 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訴外人呂康德代理提出申請,並於 89年9 月8 日辦理完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 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㈠陳有奎、被告高陳森子有無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事宜?
1.陳式榖是否經陳有奎授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上揭事項而為有 權代理?或有無表見代理情形?
2.被告高陳森子於89年9 月4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及嗣後出具承 諾書時,是否在場並親自蓋用印章?有無授權陳式榖代為簽 名?
㈡被告游陳瓊珠陳素真是否因陳有奎於96年3 月5 日死亡, 而無需給付委任報酬?
㈢原告複委任呂康德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是否經被告 等同意?若未同意,被告等是否仍應給付委任報酬?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有奎、被告高陳森子有無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事宜?
1.陳式榖是否經陳有奎授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上揭事項而為有 權代理?或有無表見代理情形?
⑴原告主張陳式穀代理陳有奎於89年9 月4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 ,係經陳有奎本人授權,而屬有權代理乙節,業經證人陳式 穀到庭明確證稱其係經陳有奎授權而代理簽訂上開契約無誤 (本院卷第90、91頁),衡諸證人陳式榖與被告間有親屬關 係,平日素無嫌隙,當無刻意證述對被告不利證詞而破壞親 屬情誼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況且,陳式穀於代 理陳有奎簽訂上述委任契約時,乃以陳有奎交付之印鑑章蓋 用於契約書上,並提出陳有奎之印鑑證明以資證明確經其本 人授權,此亦據證人陳式穀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0、91 頁),復有陳有奎之印鑑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40頁),更可證明陳式穀確係經陳有奎授權無誤,蓋印鑑證 明之目的即在確保個人印鑑之專屬性,避免他人任意偽刻印 章冒用身分,故於交易實務上,倘交付印鑑章並出具印鑑證 明予他人,應具有表彰本人同意之功能,是陳式穀既能提出 陳有奎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應可認定其確實已經陳有奎授 權,則其代理陳有奎簽訂前開委任契約,自為有權代理。 ⑵雖被告陳素真辯稱:係因陳有奎於88年10月20日與楊和崇簽 訂委任契約書時,即將印鑑章交由陳式榖保管,故陳式榖得



以該印鑑章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惟關於陳式榖保管陳有 奎印鑑章之時間,業據陳式榖到庭證稱:「(是否簽完88 年10月20日契約書後印章便由你保管?)簽89年9 月4 日契 約書時才將印章交給我。」、「(是否為了要簽89年9 月4 日契約書才將印章交給你?)是。」、「(印鑑證明是否與 印章一併交給你?)印章是陳有奎拿給我,印鑑證明是陳有 奎拿給他兒子後,他兒子後來拿給我的。」、「(為何要給 你印鑑證明?)為了要領補償金。」、「(委任契約與補償 金有何關係?)印鑑證明有拿兩次給我,一次是為了補償金 ,一次是為了簽委任契約。」、「(印章何時還陳有奎?) 一直到去年都沒事後,我才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90、 91頁),可知陳式榖並非於88年10月20日第一次簽訂委任契 約書時起即保管陳有奎之印鑑章,而係嗣後為簽訂第二次之 委任契約書時,始由陳有奎交付保管,且陳有奎既能於88年 10月20日委任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足徵其當時應無將印鑑章 交由陳式榖保管之必要,是被告陳素真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況縱認陳有奎係在88年10月20日第一次簽訂委任契約書後 ,即將其印鑑章交由陳式榖保管,亦堪認其確有授權陳式穀 代為處理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情事,否則何需將該足以 表彰本人授權之印鑑章長期交由陳有奎保管?被告陳素真以 前揭情詞否認陳有奎授權陳式榖代為簽訂89年9 月4 日之委 任契約書,要非可採。
⑶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縱認陳有奎實際上並未授權陳式 榖代為簽訂89年9 月4 日之委任契約書,然陳有奎既將其印 鑑章交由陳式榖保管,且保管時間甚久,業如前述,亦堪認 其有以本人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陳式榖之表見代理情事 ,依前揭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陳有奎對於原告仍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併此敘明。
2.被告高陳森子於89年9 月4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及嗣後出具承 諾書時,是否在場並親自蓋用印章?有無授權陳式榖代為簽 名?
查有關被告高陳森子於89年9 月4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及嗣後 出具承諾書時,均親自在場,並委由陳式穀代為簽名,惟係 自行蓋用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陳式榖證稱:「(89年9 月 4 日委任契約書高陳森子的簽名為何人簽?)高陳森子在旁 邊叫我簽的。」、「(為何高陳森子在旁邊還要叫你代簽? )他說叫我簽就好。」、「(承諾書左下角中陳有奎及高陳



森子的簽名是何人簽?)應該是我簽的,高陳森子當場叫我 代理簽一簽,陳有奎知道這件事情,但人都不在場。」、「 (89年9 月4 日委任契約書和承諾書高陳森子叫你簽名時, 印章由何人蓋?)我只有代為簽名,沒有代蓋章,章是他自 己帶來的,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 呂康德到庭結證所稱:「(簽承諾書時有何人在場?)陳式 榖、高陳森子胡博永李錦銘(李鄭秋月的兒子)到我的 龍江路的辦公室簽的。」、「(高陳森子之簽名由何人簽? )據我印象由陳式榖代簽。」、「(為何要由他人代簽?) 當時高陳森子說他寫的字不好看,要他人代簽。印章是高陳 森子自己帶來蓋的。」、「(有無保管兩造印章?)沒有。 」、「(當天在場之人有無提示印鑑證明?)當天沒有提出 印鑑證明,但後來我有核對過應該是一樣。」、「(為何高 陳森子在88年10月20日委任契約書可以自己簽名,但在承諾 書卻說字不好看要別人代簽?)這是高陳森子當時自己說的 ,我認為不一定要他本人親自簽名。印章是他自己蓋的。」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第74頁),堪認前 揭證人陳式榖、呂康德之證述應非虛妄,堪值採信,此情復 有原告所提被告高陳森子89年5 月15日之印鑑證明影本1 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是89年9 月4 日委任契約書及 嗣後之承諾書,確係經被告高陳森子本人同意而簽訂,應堪 認定。
㈡被告游陳瓊珠陳素真是否因陳有奎於96年3 月5 日死亡, 而無需給付委任報酬?
經查,原告於89年9 月4 日與陳有奎等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後 ,已於89年9 月8 日辦畢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即得向陳有奎請求給付委任報 酬。至陳有奎雖於96年3 月5 日死亡,惟該委任報酬債務並 無任何人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陳有奎之 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陳素真游陳瓊珠自應就被繼承人陳有奎 之上開委任報酬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被告陳素真游陳瓊珠 以陳有奎於96年3 月5 日死亡為由,辯稱應無需給付委任報 酬云云,實難憑採。
㈢原告複委任呂康德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是否經委任 人同意?若未同意,被告等是否仍應給付委任報酬? 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呂康德代理提出申請,並於89年 9 月8 日辦理完畢,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等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 26 頁 ),且呂康德亦到庭證稱其係受原告之委託而代為辦 理本件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呂康德確係



受原告之委任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洵堪認定。又被告等雖 以上開複委任情事未經委任人同意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云云 ,惟呂康德既係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就 系爭委任事務之履行上,當視同原告本人依約完成委任事務 ,與委任人是否同意或承認上揭複委任情事無關,故被告等 前揭所辯,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陳有奎、被告高陳森子既於89年9 月4 日委任原 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原告亦於複委任呂康德後, 由其完成前述委任事務,原告自得請求陳有奎、被告高陳森 子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從而,原告依前述委任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陳森子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29 、329-1 、32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0 分之1 ,及溪洲段三小段80、127 、128 、129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75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游陳瓊珠、陳素 真分別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9 、329-1 、32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00 分之1 ,及溪洲段三小 段80、127 、128 、129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50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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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