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為管理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00年度,4號
SLDV,100,聲更一,4,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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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連永茂
代 理 人 許德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柯慶長、陳欣怡與神明會玉石宮保生大帝張進文
張晟榮、張金龍、張家祥間准予為管理行為事件,聲請閱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卷宗,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玉石宮保生大帝」係第三人連良心、連塩 魚、連佳錐於清朝光緒年間,為祭祀其連氏家族祖先所設之 祭祀公業,上開3 人集資購地,將其等所有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77、77-1、77-2、77-3、77-4、79、82地號 等7 筆土地(其中77、77-3、77-4、82地號等4 筆土地為本 件系爭土地),各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為「玉石宮保生大帝 」所有,聲請人係「玉石宮保生大帝」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 ,並已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 就上開土地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 聲請人就本件事件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聲請閱覽、抄 錄本件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連佳錐 全戶戶口名簿、連永茂個人戶籍謄本、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件 為證,以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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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