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5號
SLDV,100,簡上,25,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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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禮智
被上訴人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借 用上訴人之名義,邀同訴外人李秀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扣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代辦佣金5 萬6,000 元後,所餘款 項應於新光銀行撥款當日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分期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詎上訴人扣除代辦佣金後,間僅交付42 萬元後,尚有32萬4,000 元迄未交付。而上訴人曾代繳系爭 借款本息8 期合計16萬1,000 元,被上訴人則已簽發支票供 上訴人兌現10萬元及以匯款5 萬7,000 元中之1 萬7,000 元 ,清償共11萬7,000 元,剩餘上訴人代繳款項4 萬4,000 元 於抵償前開自32萬4,000 元後,上訴人尚應交付28萬元予被 上訴人。為此,依兩造間借名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云云,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 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在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至98年間止,共計積 欠上訴人74萬5,000 元迄未清償,上訴人得以該筆借款債權 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8萬元,上訴人無庸再為給付 。另被上訴人就其所欠款項,於98年、99年間,分別開立票 面金額332 萬3,000 元之本票,以擔保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 償,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中,可知被上訴人之債信 有問題,確實積欠上訴人欠錢不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外,



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因事業經營不善,信用破產無法以自 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遂借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並請友 人擔任保證人而向新光銀行借款,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 清償。若被上訴人就該協議內容有爭議,應即時提出,豈可 遲至現今方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又上訴人曾另交付10萬元 現金予被上訴人,故實際僅積欠18萬元,被上訴人簽發之10 萬元支票非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所欠款項,業經上訴 人聲請本票裁定,其卻將住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顯有規避債權人追討之意,足認兩造有債務糾紛,被上訴 人實乃為混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起訴,原判決命給付之金 額非應由上訴人負擔,就其他債權債務爭議又非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涵攝範圍,原判決實屬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陳, 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否認與上 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清償借款,兩造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該案卷下稱1681號卷) 、100 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 385 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385 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前借用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於95年3 月23日以李 秀慧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同日起至99年3 月23日止,按月分48期清償。兩造約定上 訴人代辦借款之報酬為5 萬6,000 元,分期清償款項應由被 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以供扣繳清償。而上訴人就上開分 期還款債務,曾墊款繳納其中8 期共16萬1,000 元,其餘均 由被上訴人繳納。
⒉前項貸款所得,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其中42萬元,餘款則 自行保留使用。
⒊被上訴人曾於95年9 月8 日匯款5 萬7,000 元予上訴人。 ⒋新光銀行以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前項借款,而向本院對上訴人 及李秀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以95年度促字第12084 號督 促程序事件予以准許後,由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4日以李秀 慧名義匯款22萬8,437 元予新光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 。
⒌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98年8 月2 日、支票號碼為EA0000 000 號、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該支票上有 上訴人之背書。
⒍兩造間385 號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



如385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票載金額為41萬7,500 元之本票票據債權存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仍遭以 385 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⒎兩造間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219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219 號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9年5 月31日票載金額分別為10 0 萬元、100 萬元、90萬5,500 元之本票共3 紙,金額總計 為290 萬5,000 元之本票票據債權存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第一審判決(下稱219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敗訴。
㈡上開事實,且有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原審卷第9 頁)、支 付命令(原審卷第10頁)、匯款回條及支票(原審卷第11頁 以下)、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原審卷第23頁以下)、 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28頁以下)、存摺(原審卷第59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385 號、219 號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80萬元,上訴人是 否負有扣除代辦報酬後將餘額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8 月2 日、支票號碼為EA0000 000 號、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是否由上訴人提示兌現? ㈢上訴人如負有㈠之義務,則扣除墊繳對新光銀行之分期償還 款項後,尚餘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得否以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積欠74萬5,000 元借款債權 抵銷前項借名契約債務?
六、茲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間約定由一方為他方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借款供其使用, 出名之一方以自己名義取得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貸予人交付借 款之權利,進而因此受領借款,係為本人收取金錢,自有將 借款交付本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上訴人之名向新 光銀行借款80萬元,並約定代辦佣金為5 萬6,000 元,事經 上訴人出名貸得款項後,交付42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雖上 訴人自認代辦佣金為5 萬6,000 元,及實際交付被上訴人金 額為42萬元等項屬實。但抗辯稱:貸款所得係各得1/2 即40 萬元云云。然考之上訴人在原審均不爭執係出借自己名義向 新光銀行貸款。且雙方約定代辦佣金達5 萬6,000 元,顯係



被上訴人有償委任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務,而上訴人已交付被 上訴人金額為42萬元,亦與所陳應各分取1/2 即40萬元之之 金額不謀,應認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借名義辦理貸 款,依據上揭規定,自有將貸款所得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又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先行扣取報酬代辦佣金5 萬6,00 0 元,則依約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為74萬4,00 0 元。
㈡兩造就因委任上訴人出名向新光銀行貸款所應按期繳還新光 銀行之款項,乃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按期將款項匯入上訴 人帳戶資為繳納,而期間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匯付,而由上訴 人代墊其中8 期共16萬1,000 元等情,有上載存摺存款對帳 單及存摺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代墊 款之償還,雖主張曾簽發甲支票(原審卷第12頁)交付上訴 人提示兌現,以充為上開代墊款之一部償還云云,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參照兩造間385 號、219 號事件中,經調取被上 訴人簽發支票提示兌現之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多紙 支票,均係由上訴人背書後,由第三人提示兌現,有臺北富 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函覆檢附支票影本附卷可稽(1681號卷第138 頁以下), 要以不能僅以上訴人在甲支票上背書之事實,資以認定該支 票係上訴人兌現。又繹之甲支票背面之記載可知,該支票背 面固經上訴人背書,但提示所載提示兌現之帳號為00000000 00000 號,與385 號事件所到調得上訴人之帳號為00000000 00000 不同(1681號卷第110 頁背面、第163 頁以下),是 洵不足以據此認定甲支票為經上訴人委任取款背書,而兌現 受償代墊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徒執該支票背書情形,主張已 先清償上訴人代墊還款10萬元云云,為非可取。 ㈢上訴人於辦畢貸款取得借款80萬元後,僅交付被告42萬元, 再扣除報酬5 萬6,000 元後,尚有餘額32萬4,000 元應交付 被上訴人而未交付。惟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委任貸款 所應按期給付新光銀行之還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 期間上訴人曾代墊8 期共16萬1,000 元,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業於95年9 月8 日匯款5 萬7,000 元予上訴人,並以其 中1 萬7,000 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代墊款,則經此代墊款 之部分償還後,上訴人代墊繳還貸款而未獲清償金額為14萬 4,000 元(000000-00000=144000)。再以此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墊繳之貸款金額,與其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貸款所得款項 扣抵後,上訴人尚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8萬元(000000 -00000-000000-144000=180000),此參核上訴人亦陳明: 我對於欠他(指被上訴人)18萬元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9



頁背面),益堪肯認。至上訴人抗辯曾另交付10萬元現金給 付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貸款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未 據上訴人具體指明係何時地之何一給付及舉證,已難認有據 。且考之385 號事件卷宗所附被上訴人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所開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681號卷第46頁以下)顯 示,上訴人固曾於96年2 月27日交付10萬元現金存入被上訴 人帳戶。但上訴人於385 號、219 號事件中,均迭次主張該 部分為借款予被上訴人,且依前述歷史交易明細表所列載, 被上訴人存款內另尚有多筆由上訴人以現金存入之紀錄,實 不能據以斷認必該筆款項為此出名貸款之交付,即不影響於 前述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金額之判斷。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此主張以被 上訴人自96年間起至98年間止計積欠之74萬5,000 元債務抵 銷一節,雖經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有未償借款債務。然佐 以同上被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上訴人確曾陸續 匯入多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385 號事件中,業 已自承曾向上訴人借款共201 萬6,500 元之事實。被上訴人 於同案訴訟程序中雖併主張:借款悉已清償完畢云云,終因 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堪認上訴人抗辯對 被上訴人有74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借款債權存在,為可採 據。而觀之被上訴人所簽發包括385 號事件、219 號事件中 ,上訴人所持有為被上訴人簽發擔保借款清償之本票,到期 日均已屆至,則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亦 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則其應付被上訴人之18萬元之債務,因此抵銷意思表示而 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復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存在, 其此請求給付,即屬乏憑。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借名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2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 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鍚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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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