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323號
SLDV,100,監,32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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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陳春宇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李雅柔
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宥榆(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李 宥榆(原名陳宥璇)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則擁有探視權; 另約定相對人若再婚,子女之監護權應歸聲請人行使。惟聲 請人每次探視子女,相對人皆故意引發爭執,致探視過程無 法順利進行,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協調,相對人均自恃擁有 子女監護權,竟為所欲為,刻意切割聲請人與子女之親情。 李宥榆現年10歲,卻不認識親生父親及家庭成員,期間相對 人將子女改名換姓,並未通知聲請人,現又要求聲請人同意 李宥榆出養他人,聲請人深感權利被剝奪,為此,依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宥榆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
聲請人所提之探視方案如下:
在不妨害李宥榆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情況,於每月第2 、4 週日上午9 時至晚間8 時與李宥榆會面。
每年寒、暑假期間,得接回同宿5 至10日,並可分割數次 為之,不包括前項相處時間在內。
聲請人之家人得陪同會面,聲請人得為見面、通信、通話 、拍照、出遊之行為。
聲請人應於事前2 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兩造不得有危害李宥榆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李宥榆 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李宥榆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上開事項,聲請人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 反附表所示之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 禁止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兩造於90年12月17日離婚後,兩造所生之女李宥榆即由相對 人獨力扶養,聲請人自90年起至92年底,僅探視李宥榆7 次 ,其中曾於探視過程中,未經同意逕自抱走小孩且暴力相對 ,致使相對人多處受傷,經鈞院核發1 年期之通常保護令( 91年度家護字第59號)。聲請人自92年12月20日後,即未曾 探視及聯繫,且聲請人僅於91年3 月27日起至94年10月6 日 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作為李宥榆之扶 養費用,自94年10月6 日之後迄今,均未曾再給付任何款項 ,顯見聲請人確實未對李宥榆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聲 請人於92年2 月再婚,已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2 人。 相對人於99年12月11日再婚,在子女李宥榆同意下,繼父李 禧年欲辦理收養,因法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遂於100 年7 月聯繫聲請人徵求其同意,詎聲請人 竟不為同意。由於李宥榆表達其被收養之意願堅定,故委任 律師於100 年8 月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其間歷經3 次調解 ,李宥榆於100 年10月24日出庭調解,此為李宥榆近8 年來 第一次見其生父,生父對李宥榆而言形同陌生人,由於調解 委員安排李宥榆與聲請人單獨會面,雖在調解委員陪同下, 但因聲請人於庭間不斷要求李宥榆當庭相認並與其親近,在 李宥榆表達不願意後,仍強行要求,造成李宥榆身心無法承 受而當庭痛哭,相對人及法警等人將李宥榆帶出安撫。因李 宥榆表達其強烈不願意,調解委員及聲請人擔心再遭李宥榆 拒絕,故要求相對人於100 年11月12日安排於臺北市○○路 ○ 段麥當勞不期而遇之情境。當天,相對人於約定時段偕同 不知情之李宥榆赴約,並安排以家庭聚會方式以緩和尷尬氣 氛,聲請人亦攜其妻子與其雙胞胎子女與會,李宥榆因突然 出現的聲請人一家人,心情大受影響要求離去,在相對人之 勸導及安撫下,終於同意留下,然因聲請人要求李宥榆當場 與其及其所生之子女相認,造成李宥榆心理不適而不予理會 ,聲請人竟憤而在李宥榆面前說:「宥榆不是沒有爸爸,沒 有理由讓別人收養,我不同意!」及「不理我沒關係,那我 們就法院見,讓法官來判!」等語,造成李宥榆身心受創, 質疑相對人告知她生父很愛她之事實不相符,且開始擔心生 父接下來會有何種舉動,害怕會不會致使和母親及繼父分離 等眾多不安之思緒。
於100 年11月28日開調解庭之最後一個庭次,聲請人對於李 宥榆之態度及麥當勞會面安排等情事表達不滿,聲請人於庭 間表示將至學校探視李宥榆,調解委員告知須得到監護人及 子女李宥榆及其導師之同意後,方可請學校安排於輔導室會 面,但聲請人表示,身為生父的他有足夠權利可以至校探視



,調解委員擔心如發生此一情事,將造成李宥榆心理之傷害 ,故請相對人轉達可能發生之狀況,事先幫李宥榆做好心理 建設,然此言讓李宥榆再次陷入不安之中,並主動告知學校 導師不安全感讓她無法專心上課,且表達其不同意被陌生之 生父探視等感受及意願,學校導師轉知相對人,並同時調整 李宥榆之座位,以保護李宥榆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近8 年來未曾表示欲探視子女李宥榆,今得知李宥榆 之繼父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後,遂提出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之聲請。幾次開庭及會面要求,相對人多方配合,並藉此 開導李宥榆對人事物之宏觀思維,對李宥榆之教導不敢說面 面俱到,但本著心胸開朗及寬闊的觀念引導其正確之價值觀 ,並在乎李宥榆之身心發展及感受;反觀聲請人只是一味的 指責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實有欠公平,並在李宥榆 面前陳述不當之言語,忽略子女心裡之感受,此不當言行深 深打擊相對人在李宥榆心裡為其所塑造之慈父形象,且經幾 次會面,不曾對李宥榆噓寒問暖,反而一再強調與其及其與 他人所生子女相認之必要性。李宥榆現為10歲之五年級孩童 ,即將邁入青春期,身為母親及監護人之相對人,希望生父 聲請人試著理解一個青春期孩童的心理感受,對於李宥榆與 聲請人之接觸及探視,相對人除了盡力配合及曉以大義外, 實在無法左右子女的想法,相對人尊重子女之意願及想法, 尤其現在是李宥榆人格及身心發展之重要時期,期望李宥榆 能身心健全並快樂成長,祈請鈞院能對李宥榆之最佳利益為 判定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明 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0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李宥榆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一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1 紙 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兩 造於離婚時僅約定聲請人得於合理之作息時間內隨時有探視 權,惟就探視之方式及期間則未有明文,致聲請人無法順利 與李宥榆會面交往一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兩造就聲請人與李宥榆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既無



法達成共識,本院為免日後兩造為此繼續發生無謂之爭執, 阻礙聲請人與李宥榆正常會面交往,且如逕依該協議所定方 式會面交往,恐造成李宥榆一時無法適應而不利於父女關係 之修補,致生不利於李宥榆身心發展之情事,故認聲請人請 求本院酌定其與李宥榆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又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權,乃基於血緣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未 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視, 以享有與父母會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會,並撫 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 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健 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免濫用,故 父母中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屬其應盡之 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理,不盡其應盡之探 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 說明,本院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取得監護權之父 母中之任何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 式。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宥榆現年僅11歲,正需父母關照以促 使其人格正常發展,且聲請人殷切盼望與子女會面交往,子 女亦可因與生父會面而維繫雙方感情,有助於子女之成長。 雖李宥榆於審理中表示對其而言聲請人如同陌生人,而不願 意與聲請人見面等語,然其對聲請人產生如此嚴重之疏離感 ,顯然係因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未與子女互動及維繫情感所致 ,且就先前與聲請人會面時之不愉快經驗,對年僅11歲之孩 童而言,自不願再經歷,而產生排拒聲請人之心理,是以如 繼續拒絕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父女間將產生更大隔閡, 對聲請人及子女均屬不利。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部分據覆略以:「評估內容:親子 關係:案主出生便由案母娘家人提供照顧,案父母工作關係 與案主互動不多,且當時案主僅幾個月大,故案父實際與案 主互動只有6 個月左右,以現階段而言,親子關係是疏離的 。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支持系統:案父與爭取探視部 分,家人方面都認為案主已經長大,且已被案母灌輸觀念,



要維持或恢復親情比較難,唯一支持案父的是案繼母,案繼 母認為,雖然現在已跟案父結婚並生育子女,但案主是案父 的女兒,案父也會想念案主,不希望案父女倆未來有遺憾, 且親情不易割捨,案主又長的像案父,故希望案父不要失去 信心。環境關係:案祖母因為視盲,又因先前經營按摩院 關係,與盲人接觸多,習慣盲人生活模式,家中擺設亦以方 便盲人活動。案父雖生活在此,並未受影響,案繼母表示已 適應這樣的生活狀況,且其子女亦未受到影響,仍接納這樣 的家庭生活。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案父表示, 案主已長大,且10多年未正式與案主互動,爭取探視權是希 望可以漸漸建立關係,彼此知道雙方的存在,雙方是有血緣 關係。案父不是想要把案主從案母身邊帶走,若需要負擔扶 養費亦願意,但必須以能正常探視案主為主,而非僅是被要 求負擔扶養費卻不讓其探視。案父表示,會堅持探視權部分 ,也不同意出養案主。對於案主未來照顧計畫並未有規劃, 案父表示,案主長期跟案母生活,只是要能探視案主即可, 並不想改變案主與案母生活模式,未來則以案主的想法為主 。建議:上述訪視內容與評估係依訪視案父、案祖母及案 繼母所得。案父主要訴求,期待可以維護其身為人父的權益 ,藉由司法程序爭取探視權,並要求案母依照離婚協議書上 所述執行探視權和案母已婚監護權歸案父。案父母雙方目前 針對探視權和收養問題均已協調、開庭多次,且都在司法程 序等待審判中。本案僅訪視當事人之一方,無法獲得案母對 本案未成年子女照顧的全面性資訊,敬請貴院參酌父母雙方 之意見,並以案主最佳利益予以考量及酌定。」等語;相對 人及未成年人部分則據覆略以:「相對人及被監護人之探 視意願:相對人表達理性態度且曾配合安排被監護人與聲請 人會面,但因被監護人自幼未曾與聲請人相處,且會面經驗 不佳,造成被監護人排斥再與聲請人會面或互動,且對被監 護人身心造成負面影響,被監護人並曾向相對人表達強烈抗 拒反應。探視安排評估與建議: 被監護人目前已11歲,有 其情緒及想法,甫認知其身世並與聲請人見面,對兒童少年 心理之調適易造成巨大影響,需成人予以關愛及漸進式建立 關係,不宜以強迫方式要求其會面,以避免造成兒童身心壓 力,且目前兩造已有各自家庭生活,又聲請人已約8 年未與 被監護人互動,而相對人配偶與被監護人自幼共同生活且彼 此視為父女,相對人配偶業已提出收養被監護人案,聲請人 之會面應考量被監護人身心穩定、心理感受及意願為宜,如 有探視之必要,建議安排未成年子女監護會面,頻率以漸進 式增加且不影響被監護人學習及生活。以上僅提供相對人及



被監護人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其 意見及進行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 2 月4 日北市社工字第10048646800 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3 日北府社兒字第10 11147552號函附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 年1 月25日晟 新北護字第1010077 號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各1 份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陳述等資料,認未成年子女李宥榆因與聲請人已8 年未 會面、相處,復因之後會面交往時之不愉快經驗,致其對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一事顯露抗拒態度。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人倫關係而來,不僅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未任親權行 使之父母一方之權利,故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除有 明顯不利於子女外,殊無遽予剝奪之理,如此方能兼顧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之權益。且父女親情,源於天性,李宥榆現年 僅11歲,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其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 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避免兩造因探視子女再起爭端,影響子女身心發展, 自有酌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 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 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相對人之生活作息、未成年子女 年齡、學習狀況及聲請人所提探視方案等情事,並考量聲請 人長期未與李宥榆互動、來往,彼此關係已然生疏,如驟然 進行高密度之會面、交往,對其衝擊過大,恐生反效果,造 成父女關係更為疏離,故有必要循序漸進增加會面、交往之 頻率,使李宥榆逐漸適應,消弭內心之不安全感,俾修補、 恢復雙方間親子關係,期使李宥榆在規律、穩定的探視過程 中感受到聲請人之父愛,重新接納聲請人,爰酌定聲請人與 李宥榆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利李宥榆身心 之健全發展。
四、本院雖未依聲請人所提方案而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惟法院有關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 之請求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聲請人陳春宇與未成年子女李宥榆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
一、李宥榆年滿16歲前: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第1 個月起至第12個月: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 3 時止,在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李宥榆會面、交往(若兩造無 法協議,則定為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中心,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245 號6 樓),相對人應按時攜同李 宥榆到場及接回,並得全程在場陪同。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將李宥 榆自所在地攜出至附近適合其年齡之場所會面、交往,至同 日下午5 時送回所在地交予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 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在場。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第3 年起: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 李宥榆自所在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同日下午7 時前, 將李宥榆送回所在地交予相對人。
除上述及下述之時間外,聲請人於李宥榆就讀中學之 寒、暑假期間(均以所就讀之中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另各增加5 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李宥榆共同生活 。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李宥榆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暑假則為放假 後第二、六週之星期一至星期五,接送時間、方式則同第 點。
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 、點適用):
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 與李宥榆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李宥榆共度,交 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 與李宥榆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李宥榆共度,交 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二、李宥榆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李宥 榆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三、以上各情形,聲請人如有會面意願,應於前3 日通知相對人 或其代理人,李宥榆、相對人或其代理人之住址或連絡電話 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四、聲請人於上述會面交往之期間,非經相對人之同意,不得將 李宥榆帶離中華民國國境。
五、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李宥榆之意願、學 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與李宥榆交往。
六、相對人非經聲請人之同意,不得以帶領李宥榆出國、外宿或 其他方式,妨礙聲請人與李宥榆之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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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