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芝玲原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芝玲(原名:林智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 同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 產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1100元,已按比例分配各普通債 權人,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而於100 年11月 2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次查按首揭本條例第 133 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 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本條例第13 3 條乃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 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查債務人現於「亮 妍美髮沙龍」擔任臨時員工,於該店人手不足時才有收入, 酬勞為客戶當次消費額抽成50% ,每月收入約數千元不等, 為債務人101 年2 月11號陳報狀所自承(見本卷第83頁), 並有第三人張秋婷即亮妍美髮沙龍101 年4 月20日陳報狀附 卷為憑,應屬可採。再審酌債務人之工作性質、工作頻率, 實不足以認定其將持續固定保有上開工作,而難謂其有固定 收入,自無首揭本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又縱認債務人之臨時員工報酬屬固定收入,惟該收入扣除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1832元後(新北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 萬1832元),並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顯與同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符。
三、另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彰化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雖具狀並於本件101 年5 月4 日訊問時 當庭主張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核其理由為:債務人曾於97 年7 月10日在全國電子消費2 萬1800元、捷安特14,471元、 大葉高島屋9440元、98年3 月31日在昇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昇暘公司)消費2 萬4900元、98年9 月21日預借現金 48萬8604元、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中,多為百貨精品、三 C商品、預借現金,係屬奢侈性消費,復於92年6 月及7 月 間向萬泰銀行借款25萬元,債務人明知自身無相當之還款能 力卻仍持續消費或借貸,負擔過重,另衡諸債務人之年齡, 應尚有工作能力,債務人自應勤勉工作解決債務,故應受不 免責裁定等語。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 條亦 有明文。
四、經查,債務人雖於92年6 月及7 月間,向萬泰銀行借款25萬 元,惟該等債務發生在92年間,並非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所為。另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及帳單所
示,債務人於96年12月至98年11月間,支出之消費金額有98 2 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超市消費)、458 元(威秀影城 )、2 萬4900元(昇暘公司)、全國電子2 萬1800元、捷安 特1 萬4471元、大葉高島屋9440元,並於98年9 月21日向花 旗銀行借款負擔債務48萬8604元(見本卷第36、37、43、19 7 頁)。經本院於101 年5 月4 日命債務人就債權人所陳上 開消費明細,具狀說明消費內容及其必要性,並命債權人玉 山銀行及花旗銀行就各自主張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之項目 ,提出具體之消費明細、信用卡存根聯、歷史帳單到院,供 本院審酌,惟僅花旗銀行提出昇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陳報債務人於昇暘公司之消費物品為美容用品,此有花 旗銀行101 年5 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 );債權人玉山銀行則具狀表示無法提供消費內容明細供本 院查證(見本卷第214 頁)。而債務人則陳稱:捷安特1 萬 4471元之消費,係因債務人車禍膝傷,且其家住淡水,為節 省油費而改以腳踏車代步,故需購買復建用腳踏車及其週邊 器材設備(安全帽、車鈴、車鎖、車燈、前後左右反光警示 等安全設備);全國電子2 萬1800元之消費,係債務人因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視、冰箱等日常家電用品;大葉高島屋 9440元消費部分,並非消費單一必需品,惟因時間相隔久遠 ,債務人無法逐一列舉所有消費項目,其中較高單價者,為 騎乘機車所用之外套風衣,因債務人家住淡水,冬天溫度為 全台平地最低,且風強雨急,為健康考量而支出之必要消費 ;另借款49萬9000元部分( 按應係誤載,實為48萬8604 元) ,其中40萬元係清償對林桔如所負債務40萬元,另9 萬餘元 部分作為日常生活費及償還其他銀行之債務,此有債務人10 1 年2 月11日及同年5 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3、84、206 頁)。本院審酌債權人玉山銀行無法提出全國 電子、捷安特、大葉高島屋之詳細消費明細,供本院查證, 復參酌債務人所陳之消費家電、腳踏車、衣物之內容與債權 人所陳之消費商店販賣商品種類相符,是債務人所陳係購買 腳踏車、電視機、冰箱、衣物等應可採信,復考量上開消費 項目,並綜觀債務人消費金額、項目、債務人住所、職業、 健康狀況,債務人購買腳踏車、家電、衣物等生活用品之相 關支出,尚難認係奢侈商品。況縱認前開商品係奢侈商品, 其消費總額係7 萬611 元( 計算式:24900+21800+14471+94 40=70611) ,未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96年12月至 98年11月)可處分所得,即任職於千爾美髮之薪資收入共計 59萬7607元(見本卷第85至92頁),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4萬6169元(依內政部公布新北市96
、97、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9509、9829、10 792 元,計算式:9509+9829x12+ 10792x11=246169 )之半 數,亦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與同條例第第 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尚有未合。又債務人負擔債務 49萬9000元部分( 按應為48萬8604元) ,其中40萬元係清償 對第3 人林桔如之債務,亦據林桔如具狀陳明在案( 本院卷 第189 頁) ,是債務人清償對林桔如之債務,係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清償,亦無同條例第134 條第6 項不免責之事由。從 而,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而其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消滅債務,而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及 第6 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事由。此外,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予不免責之 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 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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