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40號
SLDV,100,消債更,140,20120524,4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湯邦進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邦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33, 24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6年1 月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6年2 月起,分84期,每月還款21 ,999元;嗣後於98年5 月協商變更清償方案,自98年6 月起 每月清償14,080元。惟伊於97年4 月失業,致無工作收入, 而無力繳納協商金額。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 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致伊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且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33,244 元,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榮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



頁、115 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銀 行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次查,債務人目前於久大電機有限公司打零工維生,每月 薪資10,000元,每月並領有原住民津貼3,000 元,此亦有久 大電機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債務人存摺轉帳明細在卷 可考(本卷第50頁、61至64頁)。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下稱系爭投資)、1996年出廠 之三陽汽車(車牌號碼CM-7373 ,下稱系爭汽車)、安泰人 壽定期壽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解約金僅 63,739元、系爭投資金額不足1,000 元,系爭車輛車齡16年 (見本卷第96、98、121 頁),參酌債務人所陳債務總額高 達1,133,244 元等情,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經本院命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相關證明 文件,債權人並未具體主張。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
久大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