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22號
SLDV,100,婚,122,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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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謝哲偉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潘慧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其於98年11月 8 日離家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 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 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其中譯本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 孫女鄧桂蓉已到庭證述:被告目前應該仍在越南,她於98年 11月8 日離境後,伊就沒有再看到被告回臺與原告同住,原 告曾經詢問被告為何不回家,但是被告沒有說明原因等語( 見本院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8年11月8 日出境後,即 未再有任何入境返臺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0 年5 月26日移署資處亦字1000078081號函附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98年11月8 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而其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依照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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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