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192號
SLDV,100,司財管,192,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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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郭瓊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眉壽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廷彥(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9之38號10樓)為被繼承人郭眉壽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眉壽(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2 巷23號4 樓,已於民國99年5 月2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眉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眉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眉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案外人即胞兄郭慧壽於83年3 月10日 死亡,其無配偶亦無子女,父母亦早於其死亡,故由兄弟姊 妹包含被繼承人郭眉壽繼承,然被繼承人郭眉壽於99年5 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該 應繼分無人管理繼承,以致聲請人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 郭慧壽之繼承登記,今聲請人為辦理胞兄郭慧壽所遺留之遺 產繼承問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眉壽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10月14日士院景家巧99年度司繼字第10 18、1174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眉壽確於99年5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郭眉壽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989 、1018、



1174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眉壽皆為案外人郭慧壽之繼承人, 且為被繼承人之妹,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被繼承人郭眉壽之遺產管理人,惟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 事件,法院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則本院就遺產管理 人人選自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本院審酌郭廷彥為被繼承人 郭眉壽之子,雖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郭眉壽之遺產,然其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郭眉壽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1 年4 月23 日陳報狀),且其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能勝任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爰選任郭廷彥為被繼承人郭眉壽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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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