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武良
被 告 林彥達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人民幣肆拾萬參仟貳佰零捌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000 元,及其中新臺 幣10萬2,000 元自民國98年3 月1 日起;其中新臺幣5 萬元 自99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分5 厘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萬3,208 元,及其中人民 幣10萬3,208 元自98年1 月20日起,其中人民幣30萬元自98 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分5 厘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薪津新臺幣180 萬元、交通費新臺幣10 萬4,1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歷次變更 其訴之聲明,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1 日及99年3 月1 日分別向伊借 款新臺幣10萬2,000 元、新臺幣5 萬元,又於98年1 月20日 、98年6 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人民幣10萬3,208 元、人民幣 30萬元,並均約定應給付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分
5 厘計算之利息,惟迄今均未歸還,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償還上開借款。又被告為在大陸設廠,於97年8 月 23日起僱用伊為顧問至中國大陸漳州南靖任職,伊於任職期 間曾代被告墊繳電話費、公司註冊申請費、代發工程款、修 理電腦、捲門換電池、代付看守員借支等費用,被告亦曾委 託伊處理購買土地等相關事務,並約定自97年11月23日起每 月應給付伊薪資新臺幣7 萬5,000 元,被告亦同意伊每月2 次返回臺灣辦理私事所需交通費均由被告支付。詎被告自97 年11月23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止滯欠伊薪資共計新臺幣20 2 萬5,000 元,及伊預先墊付之機票、船票等交通費共計新 臺幣12萬7,350 元未清償,被告亦應兩造間之聘任約定(下 稱系爭聘任約定)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聘任 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5萬2,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2,000 元自98 年3 月1 日起,其中新臺幣5 萬元自99年3 月1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人民幣40萬3,208 元,及其中人民幣10萬3,208 元自98 年1 月20日起,其中人民幣30萬元自98年6 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15 萬2,350 元,及其中新臺幣190 萬4,100 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24萬6,350 元自100 年 2 月26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900 元自100 年10月5 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內之部分。次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亦 未約定伊有給付交通費之義務,原告請求權基礎不明;且伊 雖曾在原告預先準備之欠條上簽名,惟兩造當時在訴外人林 輝家中喝酒,伊意識並非清晰,兩造亦無會算,伊在欠條上 簽名係希望原告能歸還伊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為免得罪 原告而為,兩造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1 日及99年3 月1 日分別向其借款 新臺幣10萬2,000 元、新臺幣5 萬元,又於98年1 月20日、 98年6 月23日分別向其借款人民幣10萬3,208 元、人民幣30 萬元,並均約定應給付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分5 厘計算之利息;另其自97年12月4 日起多次往返大陸與臺灣 ,至100 年2 月22日止支出交通費新臺幣12萬7,350 元,被 告並曾在原告提出之欠條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頁、65頁背面至66頁、68至69頁、88頁),並據
原告提出借據4 紙(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其中98年1 月20 日借款之借據係記載借款數額為人民幣10萬3,028 元,惟被 告就此並未爭執)、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內頁簽註( 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機票船票價格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47頁)、筆記本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資料附 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其借貸 共計新臺幣15萬2,000 元及人民幣40萬3,208 元,並均約定 應給付自借貸日起按月息2 分5 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0 之 利息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給付自各筆借款借貸 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委任契約不以有報酬之約定為其要件,且委任關係 係建立於當事人間之信賴,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參照)。由是以觀,委任人如係藉由賦予受任 人某種職位,使其得處理一切有助於委任事務完成之事項, 然該項委任事務並無明確可視為完成之終期,委任人之賦予 該項職位亦未言明委任關係存續期限,且依客觀情事,應認 委任人僅有於相當期間內授與受任人依其職位處理委任事務
之意,並不欲永久賦予受任人是項職位者,受任人於相當期 間經過後主張仍繼續受有委任而擔任該項職位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並經委任人允與報酬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在大陸設廠,於97年8 月23日起僱用其為顧 問至中國大陸漳州南靖任職,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薪資新 臺幣7 萬5,000 元及其往返大陸之交通費,至99年7 月22日 止被告尚滯欠薪資新臺幣150 萬元及交通費新臺幣9 萬3,85 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友人林輝到庭證稱:「(問:知道被告是否曾 經聘請原告到大陸擔任顧問?)知道,因為我去過大陸到他 們那邊3 次,原因是被告希望我幫忙他們建廠。……原告當 初在南靖,請我幫忙被告設廠。因為原告當初在南靖上班, 被告要申報工廠的事情,所以原告請我過去幫忙,被告也有 請我過去幫忙。」、「(問:原告在南靖擔任何職務?)原 告在南靖擔任總負責人。被告在南靖有工廠,原告是負責南 靖工廠事項。」、「(問:是否曾看過兩造進行會算?)有 ,原告當初是到我家裡泡茶,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也要到我 家,結果到我家後,他們兩位就開始在核算原告欠被告多少 錢,包括薪資、旅費、借貸等都有一一對帳,對帳當時,兩 造都沒有喝酒,只有喝茶。」、「對帳時原告有一個小筆記 本,裡面有一些帳,對完後被告就逐筆當場簽名。」、「原 告的確有提出調解卷(即本院100 年度士勞調第8 號案卷, 上開案卷下稱調解卷)第8 頁到第13頁之資料(即本院卷第 34至35頁之欠條及本院卷第49至52頁之借據)讓被告簽名… …。」、「他們……大概是2 年前(來我家核算),詳細日 期我真的不記得。兩造只有在我家核算過一次。」、「原告 的確有拿出這本筆記本(即本院卷第77至85頁所附內頁影本 所示之筆記本),他們逐條對過後,才產生剛剛調解卷附的 借據與欠條。」、「(問:被告簽名你有無在旁邊?)我在 旁邊泡茶,我始終在旁邊。」、「(問:調解卷欠條、借據 之內容是何人擬定?)我不了解,不是我擬定的。但是被告 有承認這個內容。」、「(問:被告當日有無在筆記本上簽 名?)當日只有在借據跟會帳單上簽名,但並沒有在筆記簿 上簽名。逐條核對後,是在借據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則原告既為被告位於大陸南 靖工廠之總負責人,負責處理被告工廠之事務,衡諸常理, 倘原告並非受被告聘任或指示,要無可能逕自至「被告」所 有、且遠在「大陸」之工廠處理設廠之事務,足見被告確有 聘任原告至大陸南靖為處理設廠事務無疑。被告雖辯稱:林
輝稱知道顧問乙節,係其自行推定之詞,與被告是否僱用原 告至大陸當顧問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然 林輝既為兩造之友人,曾受兩造之邀前往大陸幫忙被告設立 工廠,並親見原告擔任被告南靖工廠之負責人及會算積欠薪 資,就原告曾受任為被告處理設廠事務一節自是基於其親身 經歷所為證詞,並非僅為臆測之詞,且顯足以據為推認被告 有無僱用原告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⒉次觀諸被告親筆簽名之欠條所載:「茲滯欠陳武良君薪水至 民國99年7 月22日止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無訛。」、「 茲滯欠陳武良君往返中國大陸交通費(機票船票)至民國99 年7 月22日止共計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正無訛。」等 內容,有上開欠條2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又細繹原告提出之筆記本內頁內容,係自97年11月23日起逐 月記載至南靖任職之薪水、及依前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 證內頁簽註所示之入出境日期逐筆詳載往返套票款數額,薪 水部分每月以人民幣1 萬5,000 元或新臺幣7 萬5,000 元計 算,計算至99年7 月22日即為新臺幣150 萬元,往返套票款 部分計算至99年7 月22日則恰為新臺幣9 萬3,850 元,且上 開至99年7 月22日止之帳目業經畫叉刪去等節,亦有上開筆 記本內頁影本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77至79、81至82頁); 均核與林輝前開證稱原告係於筆記本上記載被告積欠之帳目 ,嗣與被告就筆記本中所列帳目逐條核對後,原告即將被告 積欠之款項依其給付目的製作成欠條與借據,並讓被告在上 開欠條與借據上逐一簽名等會算之過程互核大致相同。又佐 以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曾在林輝家中於原告提出之欠條(即本 院卷第34至35頁之欠條)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8至69、106 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原告表示其積欠處理南靖設廠 事務之報酬及交通費等款項時,尚且與原告逐一對帳並於欠 條上簽名,益徵被告除確曾聘任原告至99年7 月22日為止至 大陸南靖擔任顧問,為其處理工廠事務外,亦允與給付至99 年7 月22日止之報酬及交通費至灼。被告就此固又辯稱:兩 造當時有喝酒,伊意識並非清晰,兩造亦無會算,伊在欠條 上簽名係希望原告能歸還伊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為免得 罪原告而為,且林輝係在另一邊做他自己事務,並未與兩造 一起而目睹當時情形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林輝前開證 述之內容不符,衡諸林輝同為兩造之友人,與兩造均無親屬 僱傭關係,應無刻意偏袒原告之必要,且林輝所證兩造對帳 之情節甚為詳盡,亦與原告所提欠條及筆記本之內容相符, 堪認林輝確有目睹兩造對帳會算之過程,縱令林輝於兩造會 算期間或有短暫離開而未全程在場一節為真,亦與常情無違
,尚非得以此即遽認其所證曾目睹兩造會算乙情不實。次被 告既稱其在欠條上簽名係希望原告能歸還土地,為免得罪原 告而為,顯見被告就欠條上記載其積欠交通費、薪資等內容 應知之甚詳,倘被告實際上確無支付原告上開薪資及交通費 之義務,斷無可能任由原告無端需索而不為異議,遑論親自 簽名於欠條之上。再被告就其於會帳當時因飲酒而意識不清 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令兩造當時確有飲酒乙情屬 實,依被告前開所辯避免得罪原告之動機云云,益徵被告仍 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而能權衡利害,並無不知所簽文件內容 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⒊另參以被告於97年6 月間曾與訴外人南坑鎮人民政府訂定房 屋買賣協議書,購買位於蘭花街之房屋,並於97年12月15日 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其事務,原告即於97年12月19日與南坑鎮 人民政府就上開房屋買賣協議書簽訂補充協議等情,亦據原 告提出房屋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福建省行政 事務單位往來結算憑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補充協議( 見本院卷第103 頁)、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資料 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衡之 蘭花街位於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與被告大陸工廠之 所在地恰為相同,且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簽定補充協議之時點 為97年12月19日,核與原告主張其受任為顧問之時間相符, 又酌以上開補充協議所載:「……如因公司發展需要,需配 套臨時設施,需報鎮政府批准……」之內容,足認被告買受 上開蘭花街房屋應係供「公司」營運所需,非僅為個人用途 等情以觀,堪認原告為被告處理蘭花街房屋買賣事宜,確係 為供被告在南靖設廠所用,由此益見被告確有聘任原告至大 陸擔任設廠之顧問。被告雖又辯稱:購買房屋與是否聘任原 告為顧問無關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反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⒋復查,原告係為被告聘任至大陸處理設立工廠事宜,其職稱 為顧問乙情,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設立工廠須尋 找設廠地點、辦理相關行政手續、聘任員工等事宜,而「顧 問」一職通常係憑藉其智識經驗,為委任人提供處理事務之 意見或解決方法,原則上除特別重大之事項須經委任人指示 外,應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方法之權限。參以原告所陳 :被告都是指示伊去辦些事情;被告曾就上開蘭花街房屋買 賣補充協議之簽定事宜先口述一份草稿,其中留有部分空白 係因被告要其與第三人看談的如何再寫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 頁背面),並提出經被告簽名之補充協議草稿附卷為據 (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足認原告於一定權限範圍內
得自行裁量決定設廠事務之處理方式,並非僅為機械性勞務 之提供,是被告聘任原告並允以給付報酬及交通費之系爭約 定,應屬有償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本院自不受原告所 為法律上定性之拘束。況原告亦已陳明不論為僱傭或委任, 其均要依系爭聘任約定請求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 面)。是以,被告既委任原告至99年7 月22日止為其處理設 廠事務,並允以給付至99年7 月22日止之報酬新臺幣150 萬 元與交通費新臺幣9 萬3,85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即屬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亦積欠99年7 月23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 止之薪資與交通費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 主張於99年7 月23日以後仍繼續受有委任而擔任顧問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並約定有報酬一事,揆諸前揭㈡之說明,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聘任原告擔任顧問之系爭聘任約定,係屬有償委任契約 ,已如前述。然被告委請原告處理之設廠事務,衡諸常理並 無明確可視為處理完畢之終期,兩造亦未就聘任之期間有何 約定。而「顧問」一職性質上既係為委任人提供處理事務之 意見或解決方法,此種「任務型」委任事務之內容非屬具體 特定,處理事務之成果亦繫諸受任人之能力,且相較於有限 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固有必要常設機關,「顧 問」並非公司行號經營必備之機關或職務,委任人亦非需持 續仰賴「顧問」為其解決營運上之問題。則依此客觀情事以 觀,堪認兩造成立系爭聘任約定時,應均能預期被告僅有於 相當期間內委以「顧問」一職,於相當時間經過後再檢視原 告所為,以決定是否繼續委任賦予是項任務之意思,並不欲 永續授予原告「顧問」職位,亦非只要當事人之一方未終止 系爭聘任約定,該系爭聘任約定即永久存續。次查,依林輝 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兩造約係於2 年前結算過一次,之後 即未再為結算;參以原告所提前開欠條係記載被告滯欠至「 99年7 月22日」為止之報酬與交通費,益見兩造應係於99年 8 月22日前即完成結算,否則原告當會連同99年7 月23日至 99年8 月22日之報酬一併請求等情以觀,衡諸常理,兩造既 耗費相當時間詳為會算被告滯欠原告任職顧問之報酬及交通 費,堪認渠等應有併將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暫告一段落而予以 了結之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會算至99年7 月22日止之 報酬及交通費後,是否仍有於99年7 月23日起繼續聘任原告 為顧問之意,已非無疑。況酌以於兩造會算之際,被告已然 滯欠原告達1 年8 月之高額報酬及交通費,原告應可推知被 告或係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或係因其他原因不願給付報酬,
竟仍無視此情而願繼續長期前往大陸為被告處理事務,亦與 常情有悖。
⒉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23日以後仍持續聘僱其為顧問云 云,固提出前開欠條(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行證及內頁簽註(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機票船票價格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筆記本內頁(見本院卷第80、83 至85頁)、上開房屋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福 建省行政事務單位往來結算憑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補 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03 頁)、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 )、補充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為憑。然 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房屋買賣協議書、福建省行政事務單位往 來結算憑證、補充協議及委託書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01 至 104 頁),顯見原告係於「97年12月間」為被告處理蘭花街 房屋買賣等設廠相關事宜。又揆之上開補充協議書草稿內容 (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可知該補充協議書草稿係針 對前開蘭花街房屋買賣及朝陽山土地使用等事宜而發,文末 均經被告簽名及按押日期「12/15 」,佐以原告自承:上開 補充協議書草稿是被告指示其做的事,其中一件就是上開補 充協議;(補充協議書草稿)是被告要其寫的,其中之所以 有部分留下空白是被告要其看談的的如再寫,寫的過程是被 告口述,其照被告口述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 ),暨前開蘭花街房屋補充協議之簽訂日期為「97年12月19 日」等情以觀,足認上開補充協議書草稿係於「97年12月15 日」由被告口述而製作,且原告亦於「97年12月19日」即已 完成被告指示其處理之事務。是房屋買賣協議書、福建省行 政事務單位往來結算憑證、補充協議、委託書及補充協議書 ,均無從為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後仍繼續受任為顧問、 並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憑據。
⑵次原告雖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曾代被告繳交電話費及代支公 司註冊申請費、代發工程款、修理電腦、捲門換電池、代付 看守員借支等費用云云,並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筆記本內頁影 本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惟觀之上開筆記本內 頁緊鄰被告簽名之後,係書以「98年8 月4 日」之日期,足 見原告應係於「98年8 月4 日」前即支出上開代墊款,則自 難以此即逕認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以後仍有為被告處理 委任事務一情屬實。
⑶再林輝固曾證稱原告曾在被告位於南靖之工廠擔任負責人, 已如前述,然林輝既未明確證述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以後仍
繼續擔任顧問,且衡諸常情,原告過去曾受被告聘任一事, 並無從推認其均能持續受被告委以重任。則林輝之前開證詞 ,亦尚難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佐據。
⑷又原告固於99年8 月2 日以後仍多次出入大陸地區及支出交 通費,有卷附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內頁簽註(見本 院卷第45至46頁)、機票船票價格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 )可稽,惟原告往來大陸之原因所在多有,並非僅有為被告 處理事務一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8 月2 日以後入 出境大陸,仍係因受被告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自無從僅憑 其入出境大陸之紀錄,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另依前開欠條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顯見被告僅 承認積欠原告至99年7 月22日之報酬及交通費,要難作為被 告於99年7 月23日以後仍有繼續委任原告、並約定給付每月 新臺幣7 萬5,000 元報酬及交通費之憑據。另原告雖曾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辭去顧問職務之意,並催告被告給付 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止之報酬及交通費,有 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然存證信 函僅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曾與原告 達成繼續委任及給付報酬、交通費之合意。
⑹原告復又主張:其前向被告催討薪資時曾於筆記簿上記載薪 資金額並經被告簽名,此經林輝證明被告針對筆記簿部分確 有逐筆核對後並於筆記簿上簽名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上 開筆記本內頁(見本院卷第80、83頁),固可知原告曾逐月 記載自99年8 月份起被告應付之報酬及歷次前往大陸之交通 費數額,惟被告並未在上開筆記本內頁簽名,且參以上開筆 記本所載至99年7 月22日止業經兩造結算之帳目,均經原告 畫叉刪去,有該筆記本之其他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79、81至82頁),然就99年8 月起之報酬及交通費卻未有 如此之標示;復佐之林輝證稱兩造僅結算過一次等語,足見 兩造並未再就原告所載自99年8 月起之報酬與交通費進行會 算等情以觀,益徵上開筆記本內頁所載99年8 月起之帳目, 僅為原告所自行撰載,並未經被告同意或確認,則自難以原 告單方面記載之帳目,即遽為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後仍予以 委任並允與報酬之憑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 其之論據。
⒊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其於99年7 月23 日以後,仍經被告允以給付報酬及交通費,而繼續受被告委 任為顧問以處理事務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 23日起之報酬新臺幣52萬5,000 元,及交通費新臺幣3 萬3,
500元,即無從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99年12月9 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 12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復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乙節,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23頁)、民事異議狀(見調解 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原告就前開㈢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萬2,000 元及人民幣40萬3,208 元,及 其中新臺幣10萬2,000 元自98年3 月1 日起,其中新臺幣5 萬元自99年3 月1 日起,其中人民幣10萬3,208 元自98年1 月20日起,其中人民幣30萬元自98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聘任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9 萬3,850 元,及 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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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數額 │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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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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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壹拾萬參仟貳│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佰零捌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
│人民幣參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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