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83號
SLDM,98,易,583,2012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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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
      林雅慧律師
被   告 李俊璋
      李燦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6
22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為判決,就被告等所涉詐
欺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 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 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見 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 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 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參照);如漏未判決 ,即屬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黃耀煌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15日及95 年8 月30日17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接連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次等語,嗣第一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 官就法官詢問以: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次數,雖稱:「請更 正為95年8 月29日下午3 、4 點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而



予限縮犯罪事實,未再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15日該次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惟起訴書既認被告係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則 公訴檢察官之上開陳述,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 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 訴與否之問題,…,從而第一審及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 95年8 月14日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未判決,乃屬漏未判決, 應予補充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先後以「補充理由書」及「撤 回理由狀」減縮及撤回此部分起訴事實,但並未以「撤回書 」為之,且未敘述撤回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依法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第 一審法院漏判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合 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 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 ,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 燦傑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予以記載,應認其等詐欺犯 罪已經起訴,即為本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到庭實施公訴之 檢察官雖先後於99年2 月1 日、100 年4 月6 日以「補充理 由書」表示「更正刪除」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詐欺 領取工程款部分之犯行及所犯法條欄之詐欺取財罪名等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卷二第167 頁),但未以「撤回書 」為之,且未敘述撤回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依法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則 上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 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而已;況被 告等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 (見本院卷三第139 至141 頁),則被告等所涉詐欺部分, 即無與前揭判決部分有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能 。則被告等本件被訴詐欺部分,自屬漏判,應予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辯護人等所為: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並無漏判云云之程序 上抗辯,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漏未判決部分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前於96年間以政府採購法 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



士東國小及中山北路6 段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該工 程施作部分於同年8 月21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臺北勞務中心)以新臺幣(下同) 7,000 萬元得標,臺北勞務中心並將工程轉包茂捷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茂捷公司)施作,任職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新公司)之監造工程師即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則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並填報監造工程所需文件及審 核估驗計價請款所需文件。詎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 竟與茂捷公司負責人廖祥貿、員工莊哲境及臺北勞務中心隊 長黃建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該工 程施作人孔及陰井框蓋部分依約需以符合工程契約約定品質 、形式之鑄鐵框蓋(起訴書誤載為鑄鋼框蓋,應予更正)施 作,仍為下列之犯行:
㈠被告李俊璋明知其於97年4 月24日未實際至現場監工,且工 地負責人陳楚化、專任工程人員趙光華(均經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亦均未實際在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且貿捷公司於 同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166 巷29弄施作E 型人孔2 座時,偷工減料以甘蔗板取代鑄鐵框蓋,並鋪設柏油掩人耳 目,未達完工標準,不得計入估驗計價範圍等情,竟填具表 彰其與陳楚化於97年4 月24日均有在現場執行業務之不實監 工日報,並填具表彰上開工地已符合施工標準之不實估驗計 價文件提交衛工處而行使之,使臺北勞務中心及茂捷公司得 以請領97年4 月之估驗計價款項374 萬7,978 元。 ㈡被告劉建志明知其於97年5 月25日、97年5 月6 日均未實際 至現場監工,工地負責人陳楚化亦未實際在工地現場執行業 務,且茂捷公司於97年5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 154 巷及臺北市○○區○○路2 段166 巷各施作陰井1 座, 及於97年5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4 巷施作陰 井2 座時,再偷工減料以甘蔗板取代鑄鐵框蓋,不符施工標 準,不得計入估驗計價範圍等情,仍填具表彰其與陳楚化於 97年5 月2 日、97年5 月6 日確在現場執行業務之不實監工 日報,而被告李燦傑明知上情,仍填具表彰陳楚化趙光華 均有實際執行系爭工程業務,且上開工地均符合施工標準之 不實估驗計價文書,連同上開不實監工日報提交衛工處而行 使之,使臺北勞務中心及茂捷公司得以請領97年5 月之估驗 計價款項504 萬6,482 元,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本 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詐 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建 志、李俊璋李燦傑之供述;㈡證人廖祥貿莊哲境、黃建 榮、曾威榤曾國祥陳春元柏奮群、高偉、彭德仁、趙 光華、陳楚化林本源之證述;㈢衛工處士東國小標案招標 文件、臺北勞務中心施工日報表、衛工處監工日報、亞新公 司監工日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6日及17日 茂捷公司查扣電腦主機勘驗筆錄、衛工處士東國小標案第一 次至第七次估驗計價單、銓銘公司97年5 月14日送料單、客 戶對帳單、臺北勞務中心97年4 月24日預鑄E 型人孔材料自 主檢查表、97年4 月24日、5 月2 日、5 月6 日施工日報表 及道路施工數位攝影自主檢查表、97年5 月2 日明挖段施工 品質抽查紀錄表、衛工處96年12月18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 4862300 號函文、96年11月23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4860 0 號函文、96年11月28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48500 號函 文、亞新公司96年9 月29日MSB (士東)字第0003號、96年 10月12日MSB (士東)字第0004號函文、96年12月11日MSB (士東)字第0034號函文、97年7 月22日MSB (士東)字第 0155、0156號函文、臺北勞務中心96年9 月20日北勞衛士字 第001 及第002 號函文、96年9 月28日北勞衛士字第004 號 函文、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10日北勞衛士字第0961210- 01號函文、不合格報告書、亞新公司不合格改善追蹤表、亞



新公司97年7 月29日調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4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茂捷公司扣案之帳冊、印 文、亞新公司會議紀錄、人孔註記說明表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劉建志李俊璋均辯稱: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補充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補充要點)第7 點之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監造工程師的監工僅需達到15% 的 查核頻率,其等在現場監造時就施工地點僅進行抽查,不可 能全日監控施工,不得僅以其未於97年4 月24日、5 月2 日 、5 月6 日當場發現茂捷公司以甘蔗板代替鑄鐵框蓋,即認 其等沒有到現場監造;又關於97年4 月24日現場執行監造業 務,李俊璋係委由劉建志為之;且其等到場監造過程中不一 定會遇到工地負責人或工程人員,都是以莊哲境為聯繫窗口 ,案發當時其等不知道陳楚化趙光華僅為人頭;又本件經 亞新公司主任曾國祥發現後立即發函指示茂捷公司改進,事 後茂捷公司提供鑄鐵框蓋出料單,經核對數量相符,因而製 作、審核97年4 月份及5 月份之估驗計價文件,並無何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更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 告李燦傑則辯稱:伊從97年5 月12日才開始任職亞新公司就 職,之前的監造業務均未參與,只是依照前手即被告劉建志 提供的日報表等資料一併製作97年5 月份之估驗計價文件, 伊到職後均有到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並沒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更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就系爭工程被訴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前經本院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審理後,認為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確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6 月30日98年 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8 2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認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詐取系爭工程款,然因被告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前經本院審理,無法證明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其等究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自亦屬可疑 ,不能確證,即難遽繩以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均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被告劉建志李俊璋李燦傑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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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