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1年度,2號
SLDM,101,自緝,2,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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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鐘雪嬌
      蔡許勸
      林映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謝新泰
      謝陳金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
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人鐘雪嬌自訴被告謝新泰謝陳金子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不受理。
本件自訴人蔡許勸林映自訴被告謝新泰謝陳金子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新泰謝陳金子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4年間起,以做生意 需要資金週轉及其等財產資力雄厚等詞,邀請自訴人鐘雪嬌林映蔡許勸等人參加以被告謝陳金子為會首之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互助會4 個,其間被告等人乃陸續冒用會員名 義標會,使自訴人等誤信其言而交付會款予被告等人。詎被 告2 人詐取逾數千萬元後,竟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標會,全 家逃匿無蹤。另被告2 人尚於86、87年間以「要向共有人買 受共有土地之持分」、「親戚要裝潢房屋要借錢」、「朋友 娶媳婦需要借錢」等訛詞,向街坊鄰居詐借款項,自訴人林 映因而被詐騙370 萬元,自訴人蔡許勸被詐騙250 萬元,因 認被告等所為係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云云。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 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蔡許勸已於99年7 月27日死亡 ,有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資料1 份在卷 可證,而本件於自訴人蔡許勸死亡後之1 個月法定期限內, 均無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認自訴人蔡許勸向被告 2 人提起自訴部分已時效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後述 ),亦即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自無庸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之規定,由本院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 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 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 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 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 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 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 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 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 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 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 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 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 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 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 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
五、自訴不受理部分:
本院查,自訴人鐘雪嬌前於88年2 月23日,業已親自前往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申告被告2 人涉犯前揭偽造 文書、詐欺等罪,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09號案 件(下稱前案)偵辦後,自訴人鐘雪嬌再於同年6 月17日提 起自訴繫屬本院,嗣該案檢察官於88年6 月21日將前案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情,有卷附自訴狀及前案卷證在卷可稽,是



本件自訴人鐘雪嬌所指被告等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既經其 具狀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開始偵查 ,依上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鐘 雪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免訴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謝新泰謝陳金子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該等罪法 定之最高本刑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自訴 人蔡許勸林映於本院88年7 月19日訊問時所述,被告等人 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係87年12月10日,其等之追訴權時效即應 自斯日起算。而本件經自訴人林映蔡許勸於88年6 月17日 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 月16日 以89年士院刑宇緝字第2 、3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附卷可稽,則依司 法院大法官議決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自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扣除前開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 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後,本案之追訴權 時效,業於101 年1 月1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本案自訴人蔡許勸林映提起自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 諭知,則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處理之前案,自與本案不生事 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32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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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