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1年度,4號
SLDM,101,聲減,4,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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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陽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陽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陽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 號所列之罪, 已減為如附表編號2 號所列之刑,而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 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減刑,並與編號2 號 所列之罪,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 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 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 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 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 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 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 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 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 應執行之刑」、「前2 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 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 ,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 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 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 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 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 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 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 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 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 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參照) 。是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 所示應減刑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 依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自得裁定 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 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 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 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 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 字第29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 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號 參照)。
㈡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進陽於裁判確定前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 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次按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98年4 月29日廢止,而於95年5 月17日修正之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故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進陽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本院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與另案接續執 行,並於96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 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之說 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 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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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