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935號
SLDM,101,聲,935,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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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旭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規定,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 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 刑人張宗旭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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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