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明
具 保 人 鄭俊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
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俊飛因被告楊啟明犯教唆傷害案件 ,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 釋,茲因該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保刑字第28號、第116 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啟明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執行拘提 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 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通緝書1 紙及保證金收據2 紙 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