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品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品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三、查受刑人郭品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