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
100 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
字第12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RAN VAN THE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E與李碧蓮同為臺北市○○區○○路44號環記麻 油雞店的員工,緣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10時30分許,TRAN VAN THE 在上開麻油雞店後方,因不滿李碧蓮工作態度,竟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以拳頭毆打李碧蓮頭部多次,造成 李碧蓮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二、案經李碧蓮之配偶黃國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告訴人黃國忠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0頁、第51頁),核 與被害人李碧蓮於偵查及證人徐瑩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1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及監視錄影 光碟1 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偵卷證物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上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頭部既屬人體之重 要器官,對之重擊當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應為社會一般正 常人可以預期,被告既對告訴人頭部予以重擊,應可認定被 告有殺人之主觀故意,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僅屬單純傷害罪, 似有違誤。又被害人既受有如上所示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告事後亦未向被 害人誠意道歉及任何實質賠償等情狀,原審僅判處如上所示
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尚有不符,實不足矯治被告之行為並預防其再犯等語。 經查:
⒈關於被告之犯意:
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此有上 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各 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而本件雙方之所以發生上開衝突,據證人徐瑩禎於警詢中證 稱:伊在現場幫忙麻油雞店洗餿水桶時,聽到被告一直要求 被害人做事,被害人一直回說不會作,被告就罵被害人,被 害人也回罵,於是被告衝過去打被害人,一開始是吵架,後 來開始動手一直不停的打,中間伊在阻止時,被告好像有說 「你再阻止我就要拿刀子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 查中結證稱:當天伊看到被告在切菜,一直叫被害人要作這 個作那個,被害人說不會,被告就開始講髒話,用拳頭打被 害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知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前 ,係因要求被害人協助工作,經被害人拒絕後,雙方先以言 語互罵後,被告始動手毆打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並無存有任 何致人死地之深仇大恨。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當日案 發之檔案為「重慶北路2 段97巷36號監視器1 」監視錄影, 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0 分40秒時,被告左手用力一把抓住 被害人上衣領口,被害人用右手握住被告的手腕,被害人則 略往後退,錄影畫面時間0 分42秒時,被告放下右手之菜刀 ,握拳舉起右手,並用力揮拳朝向被害人右側臉部,被告左 手放開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右拳擊中後先向左側晃動,隨 即倒地,錄影畫面時間0 分47秒,被告彎腰撿起剛丟下之菜 刀,錄影畫面時間0 分48秒,被告轉身離開,錄影畫面時間 2 分0 秒,被告走回被害人倒地處,轉頭望向倒地之被害人 ,抬起右腳踩向被害人,錄影畫面時間2 分9 秒,被告已不 見於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第43頁),被告於第一次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拉扯遭證人徐 瑩禎拉開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取出菜刀,證人徐瑩禎見狀 即離開現場,被告左手抓住被害人之際,先放下右手之菜刀 ,再徒手攻擊被害人右臉頰,且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未久即 離開現場,而當被告再度返回被害人倒地處時,僅因氣憤以 腳踩踏被害人,隨即離開現場,堪認被告持刀返回現場僅肇 因於前與被害人口角拉扯爭執遭證人徐瑩禎阻止,氣憤難消 ,而非有心向被害人尋仇,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有何強烈 之殺人動機存在。
⑵又檢察官係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且受
有如上之傷勢,而認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惟觀之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馬階紀念醫 院急診施行縫合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照護,住院天數16日, 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3 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0936號 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害 人當日就診之傷勢為外傷及顱內出血,難認被告有何致被害 人於死之犯意。又本件最能用以判斷被告之犯意者應屬被害 人所指之攻擊頭部行為,被告果若對被害人存有殺意而欲致 其於死地,在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遭證人徐瑩禎阻擋後,另 取利刃返回現場,證人徐瑩禎已離開現場,此時柔弱之被害 人在面對手持利刃之被告,係處於毫無反抗能力之情形,被 告當可輕易傷其要害而遂其目的,則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當 非僅如此,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顯 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並非至猛;次就被告甩下手中利刃,改 以徒手攻擊被害人臉頰及以腳踩踏被害人之際,均未見被害 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何傷勢,可知被告於攻擊被害人頭部 之初,僅意在洩憤、傷害被害人,要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祇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第1608號判決 參照)。被告前固與被害人因工作問題口角而攻擊被害人, 惟其與被害人畢竟無深仇大恨,並無要致被害人於死地不可 之意思,被告徒手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僅係基於傷害 之故意,已如上述,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
⑷又被害人雖因被告犯行,目前有右側肢體輕度乏力之後遺症 ,惟經本院就被害人之病情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該院函覆意 旨略以:被害人目前上開後遺症只能透過復健來維持現狀, 或稍好轉,無法復原等語,有該院101 年4 月16日馬院醫外 字第1010001495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 被害人所受傷勢可經適當之治療而好轉,足認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 4 項所稱之重傷。
⑸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徐瑩禎、被害人,惟本案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證
人徐瑩禎前於警詢、偵查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案發 經過證述明確,述之如前,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⒉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 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固有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案發 時為同事,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情,惟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拳頭重擊被害人頭部多 次,被害人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且住院天數長達16日,目前仍有右側肢體輕度乏力之後遺 症,足見被告手段殘暴,惡性非輕,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據此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多次,被害人 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住院天數 長達16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