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0號
SLDM,101,簡,90,201205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號
被   告 呂清松
被   告 林芬秀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2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
22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芬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呂清松林芬秀為夫妻,與呂秋亮為兄妹,且同為呂金池( 於民國93年2月27日死亡)、呂謝采澐之子女。呂清松曾於 85 年7月2日,向其林芬秀之姊夫王朝賢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並由林芬秀林芬秀大哥林俊男2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嗣呂清松林芬秀2人以該借款係提供呂金池繳納土 地增值稅,呂金池曾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呂清松卻失約, 亦未清償250萬元借款,過世後遺產又均由呂秋亮繼承,並 由呂秋亮將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取得建物1至3樓之所有權 ,致王朝賢呂清松林芬秀2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將查封林芬秀所有土地持分面積約192坪為由,要求呂謝 采澐、呂秋亮負擔前開欠款,將所取得1至3樓不動產其中一 樓層登記為呂清松林芬秀2人所有,或給付現金3000萬元 ,而為呂謝采澐呂秋亮拒絕。呂清松林芬秀即共同意圖 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恐嚇之行為分擔:(一)由林芬秀於100年7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至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90號3樓,向呂謝采 澐恫嚇稱:「真是那兄弟已經催告盡頭ㄚ,你若不講,你 真正要賣樓房給人,人家兄弟是會拿很多ㄋㄟ!那兄弟給 你一個機會,你都不要講」、「那在台北,在你那24小時 跟蹤,你跑到那裡,人在外面下手看你怎麼辦」、「人家 在你那進進出出,你每天都在公園在那裡運動,你跑到那 都知道」、「連秋亮在那裡上班,阿田在那裡,連阿仁在 那裡都被人照起來,阿仁在淡水讀書也快畢業了」、「我 跟你們說ㄌㄚ,你們跑不掉的ㄌㄚ,看你們多會跑,人家



已經跟我接觸,等我開口說好,現在否則換你們討,你們 就該死了」、「兄弟人若要出面,不可能給你這麼好吃睡 」、「除非你們別出門,人家24小時在外面等,你們那裡 還有住外人,要進去很簡單,你們很蓋目」、「你們都沒 被兄弟押過,都不知道兄弟人都不怕死,怕死就不替人討 錢」、「人家甘願被捉,現在也沒把你殺死?多久就保釋 出來了,那賺錢很簡單,現賺就幾仟萬怎麼會不划算」、 「人家捉也不會捉你,你那些子孫、秋亮那一家子,不好 了…人家會留你一條老命,人家對付你沒效」、「人家有 跟我說,你不要,不知誰的?會先斷,看誰比較倒楣先被 人家碰到」等語。
(二)由呂清松於100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25分許,撥打00-000 00000 電話至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90 號3 樓,向 呂謝采澐恫嚇稱:「在不跟我說還掛電話,我事情會搞很 大」、「我命是你生,我命會還你,還你我們倆就互不相 欠了,但是我跟你說,我不會自己去死,這樣你聽懂了嗎 ?」、「你如果要這樣說,我事情搞大,報紙頭條讓人評 論沒關係,無所謂」等語。
(三)呂清松林芬秀2人於100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至臺北市 內湖區○○○路○段190號,由林芬秀向呂謝采澐呂秋亮 恫稱:「他們想說現在有警察保護,我在看警察有沒有辦 法保護你24小時」等語。
(四)林芬秀於100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撥打00-00000000 號 電話至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90 號3 樓,向呂謝采 澐恫嚇稱:「看誰繼承老番財產我就找誰,我有去調資料 ,看財產過給誰,是不是這樣就永遠找他們,你阿仁在讀 書我也敢到學校找,你試試看」、「你們拖不是辦法,阿 松又去台北了,你們不知道嗎?要搞什麼我不知道,我跟 你們講,好好的說別搞到殺來殺去,你如果被阿松殺到我 跟你講,被阿松殺到能活我也不相信」、「你阿仁最疼的 ,我跟你講你該死,你試試看。」等語。
(五)呂謝采澐呂秋亮均因上揭言詞而心生畏懼,惟始終拒絕 給付前開款項,呂清松林芬秀2人始未得逞。二、案經呂秋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清松林芬秀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呂秋亮指訴及證人呂謝采澐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卷 附00-00000000電話錄音、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光碟、前揭 錄音錄影光碟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呂清松85年7月2日 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0809號支付付命令 、林淑淵就前揭支付命令所撰寫之說明、臺北市內湖區調解 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62號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可資為 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本件被告二人稱對被害人稱有250 萬債 權,惟未能證明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渠等以此為由恐嚇被害 人欲令被害人交付財物,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核被告呂清松林芬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以言詞 恫嚇被害人呂謝采澐呂秋亮,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係承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而為,以期自被害人處獲取財 物,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渠等以一個恐嚇取財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 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 犯行之實行,後因被害人未給付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以期獲得不當財物,手段惡性非輕,於社會治安不無危害 ,且被害人為被告呂清松之母親與胞妹,為被告至親,渠二 人之恐嚇情節較一般情形為重,惟被告二人犯後幡然悔悟,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佐,經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表示對被害人呂謝采澐呂秋亮 之歉意,委由告訴代理人代為轉達,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 ,且被告呂清松長期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參與分工程度、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呂清松林芬秀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 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