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1號
SLDM,101,簡,11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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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祥
      陳慶全
      雷正傑
      陳宗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慶全雷正傑陳宗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智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智祥 不知悔改,與陳慶全雷正傑陳宗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智祥於100年12月7日,向不知情之 林正德承租其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12巷23號1樓及 地下室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同年月20日起,提供 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共同賭博財物, 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陳慶全、雷 正傑、陳宗聖擔任賭場內外之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 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賭客依序輪 取4 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押注金額不定,點數比莊家 小者,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點數比莊家大者,莊家則賠付 押注金額,王智祥並於賭客贏錢每1 萬元時抽取抽頭金400 元。嗣於101 年1 月13日凌晨0 時17分許,王智祥與賭客王 智成、李銘凱劉愷祥、暴璨榮、蘇柏華許宗奎傅哲彥謝嘉翔紀力友魏士賢林昆宏張智隆陳威康、邱 汶樺、謝佩芬湯子毅(由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等16人在上址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王智祥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祥陳慶全雷正傑陳宗聖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智成李銘凱、劉愷 祥、暴璨榮、蘇柏華許宗奎傅哲彥謝嘉翔紀力友魏士賢林昆宏張智隆陳威康邱汶樺謝佩芬、湯子 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6張、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十二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王智祥陳慶全雷正傑陳宗聖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 號 、27年上字第1333號、91 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慶全、雷正 傑、陳宗聖對於被告王智祥係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把風 並防止警察入內查緝等行為係全盤犯罪計畫之一環,且為 不可或缺之分工等節均有認識,猶為該部分行為之分擔, 渠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依前揭判例意旨, 被告陳慶全雷正傑陳宗聖與被告王智祥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於 為警查獲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 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二)被告王智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傷害、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各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王智祥經營賭博場所,並僱用被告陳慶全、雷 正傑、陳宗聖,4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風,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受相當非難;然其規模、參與人數 非鉅,被告王智祥為首要經營者,涉案程度顯較被告陳慶 全、雷正傑陳宗聖3人為重,所得利益亦以被告王智祥 為高,被告4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渠等之智識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 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王智祥所有,供本次賭博犯行之用;附表編號十一 之現金7,000元,係實施本次賭博犯行所得之抽頭金,業 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各該物品為共犯所有而 供本次犯罪所用、及本次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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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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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監視錄影器鏡頭 │3顆 │王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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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監視器螢幕 │10台 │王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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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無線電 │3支 │王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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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行動電話強波器 │1台 │王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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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天九牌 │2付 │王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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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五百元籌碼 │2盒 │王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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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一千元及一百元籌碼 │1盒 │王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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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五萬元籌碼 │14副 │王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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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一萬元籌碼 │3副 │王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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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骰子 │180顆 │王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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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 │王智祥
│ │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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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現金(賭資) │新臺幣 │王智祥
│ │ │145,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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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